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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工作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57:36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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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教育部机构改革方案,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的管理工作划归教育部财务司管理。其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中初等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和落实扶持校办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监督检查校办产业
收益按规定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总结、交流、推广校办产业发展的典型经验等。为了认真、全面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推进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的改革和发展,现就当前校办产业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抓好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工作,是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任务。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是贯彻《教育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教育投入体制的重大举措;是国家依据我国国情促
进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长远的政策措施;是发展教育事业的长期方针,必须长期坚持,毫不动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尤其是在当前机构调整过程中,更不能因为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管理部门的调整而削弱和放松对校办产业工作的管理。要面对新形势,研
究新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认真抓好在新形势下校办产业的改革与发展。
二、坚持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服务于教育的根本宗旨。校办产业的改革和发展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有关精神,有效发挥兴办产业所获得的收入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和基地育人的作用,支持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切实保证学校在校办企
业中国有资产的分级管理、减免税收上缴和投资回报等受益权,以达到国家给予校办产业优惠政策主要是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根本目的。在当前,尤其要做好校办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确保校办企业中国有资产的完整,切实维护投资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要认真做好国家对
校办企业减免税收入使用的规范管理。属国家规定对校办企业减免税政策的优惠部分,原则上应上交企业所隶属的学校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按规定用途使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校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和单位,一经发现,要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三、教育部门设立的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是管理和指导校办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综合职能部门,在推动校办产业的改革和发展中应发挥重要作用。今后要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其规划、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的职能作用。在当前,要切实做好资金、税收、基
地等项政策的协调落实工作,为校办产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内部,要认真做好校办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转变经营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校办产业走上科学、规范管理的轨道。



19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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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方言在侦查中的运用

于诚群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几千年来相对封闭落后的流通、交往,使得各个不同的地域形成了带有当地特点的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方言,就是其中最显著、最直接的一个标志性特点。《现代汉语词典》对方言的解释是:一种语言中跟标准语有区别的,只在一个地区使用的话,如粤方言、吴方言等。
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提倡、推广使用普通话,但是由于历史延袭、文化教育、自然习惯等原因,人们在非正式场合的交谈和日常生活中仍然自觉不自觉地大量使用着方言。而且这种使用方言的习惯仍将会长期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
对方言的研究,本来似乎应当是语言学家的事情,但笔者认为,作为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一切行使侦查权的部门,有必要对方言在工作中的重要性予以重视。通过对方言加以了解,充分认识到方言的独特性,才能在我们的侦查工作中加以很好的运用。把方言这一自然的、无意识的语言交流工具,变为自觉的、有意识的侦查方法,使它为“我”所用、为侦查所用,就一定能化被动为主动,就一定能起到“事半功倍”、“如虎添翼”的效果。下面笔者一点粗浅的研究与运用作个阐述,算是抛砖引玉,供同仁共同探讨。
一、听声辨人
俗话说“听话听声,锣鼓听音”,带有强烈地区性特点的方言,因为历史、文化的因素而世代相传。可以说,当一个人一出生到这个世界上,就一定生活在当地的方言中。很多人即使因教育等原因而能够使用普通话交流,也往往因为听惯了、说惯了方言,也还会不自觉的在其所说普通话时稍带出方言的尾音,暴露出其原来所说方言的发声特点,从而让人“猜测”出他或她的“来历”。
例如,同样用普通话说“我是公司销售员”,北京人或东北人虽然其语言最接近普通话,但仍然有所区别,他们通常会将“我是”和“销售”两字念得极快,将前字的声母和后字的韵母直拼,也即“儿化音”的类似读法,前一字的发音吃掉后一字发音的一半,产生“吃字”现象,或有口音重点的会将“员”儿化,念成“员儿”;而上海、江苏和浙江部分地区吴语系说同样的话时,会因其普通话不够标准而说得听上去是“我似(si)公司销嗽员”;福建、广东等闽、粤语系人说时也会因同样原因说成“我系公稀销嗅员啦”等等。所以,人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交往中往往初次见面,在相互尚不了解的情况下,听了对方几句话后,就在内心推测对方是哪里人氏了。
正如人们所评价的,某人一口“港式普通话”或“上海普通话”,例如港台影视明星们的港台腔,中央电视台的名主持刘仪伟的“川味普通话”等。
二、听声避人
侦查机关为了办案,在工作中不可避免的需要侦查人员“到处跑”,去找人调查、抓捕人犯等,但却往往因为不懂得“语言声音”的重要性而“扑空”,徒劳往返尚不自知。原因就是被“人家”听声避人了。
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会自然而然地对外地人产生好奇心甚至是警惕心,对外地人来找自己认识的人,或者是自己家的亲属等,更是具有好奇、猜忌和警惕心理。
尤其是,我们侦查机关要找的往往较多的是一些“特殊人物”,因为种种原因,使得他们的家人都比一般人“警惕性高”,更别说那些盗窃、诈骗、造假、贩毒、行贿比较集中的地区了。
“事发地”的侦查机关派出的侦查人员,自然是说“事发地”方言的人,到了“要找的人”所在地,显然就是“外地人”,只要你一开口,立即被人“识别出”是某地人。
当一个被我们问到“某某人或某某宅在哪里或在不在”的人在还没有回答我们的问题之前,会首先猜想“他们是干什么的?”,是“他(我们所要找之人)的熟人?生人?”,“找他是好事坏事?”,尤其对那些“心中有鬼或家中有鬼”的人,更是十二分的“小心谨慎”,只要心里有一丁点猜疑,则在没搞清楚之前往往不会随口如实答话。因此,又往往会因我们不认识要找的本人而我们问的人又恰恰是本人,使其“见事不妙”,从而“溜之大吉”。
所谓闻风而逃者是也。这个“风”即是我们侦查人员的“口风”——未加掩饰的方言。虽然可能刚一接触的人并非要找的本人,但此人听出了“风声”不对,也会立即给“当事人”报信,想必现代通信技术的广泛运用不必赘言。
这里有二个实例供参考。
某年,一次,我院侦查人员去福建省南安县某镇上找一重要证人了解情况,到了村上,我们侦查人员用普通话向一老者打听“请问王海勇家住在哪儿?”答“不知道”,又问“王海勇这个人您认识吗?”答“不认识”。于是,侦查人员只好回到镇上住下,又多方设法了解到王的电话号码,通过多次电话联系后,几天后,王在了解到确实对其无太大厉害关系后,才与侦查人员见面。事后,王海勇说“你们一来我就知道了,我父亲已经跟我讲了‘有几个北方人找你’,你们住的地方和一举一动我都知道”。原来,那老者就是他的父亲,当时所问的地方就是王的家门口。
某年,还是在福建省。一次,我们到某大市场找一小老板,找到其原所在摊位上问一十几岁的小姑娘“赖某在不在?”,小姑娘回答“不认识”,我侦查人员正在疑惑时,正好赖某来到,因为原先已经认识,所以侦查人员立即迎上前去,问其是否“现在不在此大市场干了吗?”答“在啊”并指着小姑娘说“这是我女儿”。
可以想象,我们的侦查人员接受了任务后,不辞辛劳、风尘仆仆,甚至是不远千里的拔山涉水来到目的地,真是好不容易才找到要找之人所在地——家、办公地或暂住地,一问××人在吗?去哪儿啦?何时回来?回答是“三不知”。于是,侦查人员只得殃殃而归,纵然有千般证据,万般本领却无从施展。其实,很多情况中,此“人”是“在”的,却是被我们的侦查人员给“吓”跑了,只是我们自己不自知罢了而已。即使很多时候,我们请了当地的公安机关人员出面帮助查找,却也有因为相互交谈时不慎被“外人”听见“有外地人口音的人和他们在一起”,而使要找之人迅速躲避起来了。
当我们在叹息“这次运气不好”时,却没有意识到正是我们自己的不慎,才使本应能够完成的任务“泡了汤”,真是可叹可气又可笑。
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过一次教训。
某年,在镇江办案。嫌疑人赵某已被我们控制住,该赵的父亲也是同案嫌疑人,尚未被控制。我们化妆侦查,由笔者上赵某家里,以镇江方言与赵某的父亲交谈赵某所交办的事项,未有破绽。但未曾料到,赵父对儿子不归家只派人来有所怀疑,于是在我们离开其家后,派人对我们进行了反跟踪。另一与笔者同去的同志自认为已离开赵某家了,且旁无他人,就在三轮车上用“南京话”对笔者说事。虽然立即被笔者示意此处不便说话,但却真是“说出去的话,泼出去的水”,已经被三轮车夫听进耳里。我们下车走后,其父所派跟踪之人上前问三轮车夫“他们到哪去了,住在哪里?”,虽然我们下车时打了“提前量”而未直接回住处,三轮车夫却回答“不知道,不过好象他们讲的是南京话”。此人回去一禀报,立即引起其父警觉,竟然当即决定“连夜转移家中所有赃款赃物”。
尽管该案的办理后来并未受到大的影响,但我们得知此事原委后,仍是觉得“心有余悸”。实仍“小处不察,大处遭殃”!真是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总之,要对方言在侦查工作中的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否则,即便你是讯问或询问专家,或者是擒拿格斗高手,当你找不到对手时都徒叹奈何。
很多时候,侦查人员一路风尘,劳苦万分地奔波,却无功而返,还自以为是“运气不好,人不在”时,可能还没有意识到是自己这一帮人的方言坏了大事。真正是可悲、可叹、可怜!
从见诸报纸、杂志上的一些办案实例中,都有因侦查人员的言语或装束等,引起被找之人或其亲朋好友的怀疑,使得其人逃之夭夭的事例,只不过都因案件已破,人已抓到,似乎就是一点案中花絮而已,从而被一笔带过,没有引起我们很多侦查机关的足够重视。
三、以声寻人
基于有了对方言的重要性的正确认识,我们要求自己,决不能因为我们的语言问题而使应当“在”的人变“不在”,使应当能够找到的人成为“找不着”。
在具体做法上,我们认为,首先,侦查人员无论是外出调查取证,还是追捕人犯,在未找到、接触到“本人”之前,不应以其自身的方言示人,除在北京等地外,也不宜以普通话出面。即便是被问话之人可能并不一定就会与要找的人有何联系,但我们事先并不知道是否会与“本人”有某种关系,除非你确有把握断定被你询问之人不可能与“本人”有任何联系。所以在工作中,除不乱以普通话向当地人打听我们所要找的人或住处之外,也不宜以侦查机关所在地或“案发地”的方言出面。同时,尤其是在较偏远地区还要避免我们相互之间的方言对话让“外人”听见,以尽可能杜绝一切未知的、可能产生的 “不良后果”。其次,尽可能的用“当地话”去打听所要找的人或所在地,就能够避免被我们打听的人产生所有不利于我方意图实现的怀疑与猜测。最后,当确实没有能够讲“当地话”的人员时,要最大限度的利用我侦查机关中能够模仿当地或附近地方方言的人员,以便“混淆视听”给被打听之人“引起错觉”,转移其猜测方向。
总之,巧妙的运用语言工具,以“乡音”寻“乡亲”,必然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让“死鸭子、熟鸭子”装进我们的碗里,而不是“飞了”。
在以往的办案中,我们有过几次成功的经验,现例举其二。
某年,我们对一起长期、多次举报的线索初查,经过查帐工作了解到,欲破此案,需要找到最有可能向嫌疑人行贿的“何老板”调查。但该何老板现已与案发单位无业务联系了,只知道其原先是“常州市武进县横山桥镇某化工厂”的承包人,却不知具体住处及现在状况。于是,我们到达常州市后,没有冒然到该镇上去乱打听,而是在市内查电话簿,由笔者出面,以并不十分逼真的常州方言打电话询问,二个电话后即了解到何老板已不在原化工厂承包了,现居住在该镇某街道上的情况,但该街却又因属新建成而无门牌号码。
我们到达该镇上后,又以这种“仿常州话”向人打听,找到了何老板的家。一敲开门,其妻子避开“何老板在家吗?”的问话不答,却反复盘问我们“你们是哪里的?找他什么事?”等等,笔者就以这种“仿常州话”回答以事先编好的巧妙说词儿,使得其妻叫起了尚在其“深宅大院中”睡觉的丈夫,又以精心编排好的话语诱得何老板跟着出了家门,并到达我们事先选定的地点。我们把这称之为“钓鱼”。此后,经过一番工作,顺利的破获了一起受贿大案。
1997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一时有“案子难办了”的现象出现。我们接到一起举报线索,某公司经理张某有受贿嫌嫌疑。经过初查了解到,有向其行贿可能的包工头陈某与其下属某民工有矛盾;此时,该民工已不在队里干活,回了江都县老家;而他与包工头陈某的矛盾并非十分尖锐,只是在一次酒后一时激动的情况下,说出“我知道他们那些事”的话。
我们研究后认为,此人一定要找,但只能一次找到,一举成功。因为,该民工并非想“主动检举揭发腐败行为”,只是一时气愤下说说而已。如果让其先有了“检察院想找我了解陈某向张经理行贿的情况”的思想准备,然后再找他具体了解,则很有可能在其反复考虑自己提供内情后会“得罪人大了”和有“后果太严重(有人因此会座牢!)”,而不愿意向我们提供所知详情。
经过进一步工作,我们知道了该人在江都的住址及家庭电话号码。我们决定,不能在不知其是否在家时冒然上门。一是如果他不在家,我们劳师袭远无谓往返;二是一旦他不在家,家属出面接待后转达“有几个不认识的南京人找你”,则也容易使其“警觉”,有了“思想准备”,从而在以后找到他本人后会不愿意配合并提供所知详情。于是,我们采取了“电话探路”的行动。由笔者以“扬州话(江都县属扬州下辖)”出面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在家,在得知其在家并与其通上电话后,故意不亮明身份,含糊其词的“套近乎”,留下“悬念”后,我们以最快的速度飞驰江都其家中,客客气气的把他请出来“喝茶聊天”,并在此时亮明身份并“晓以大义”,使其“来不及考虑提供内情后可能引起的后果”,获取了我们所需了解的情况。由此,接连破获了二起受贿大案。
类似这种有意识的运用方言,为办案抓战机、避障碍和创造多种有利条件,我们在侦查办案中还有其他许多成功的范例。
四、以言用人
以是否会说某种方言,来决定工作时派出哪些侦查人员组合成队、组。
受客观条件限制,也许有些侦查机关中没有会说多种方言的人,但只要有“意识”,则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方言的办量。试提供几种方法供参考:
1、“港人治港”法
所谓港人治港法的意思是,本地人有“认同感”,容易接受。一是到外地找人时请当地机关配合,由当地人出面查找人,待找到人之后由我部门人员“解决战斗”;二是我部门人员中就有当地籍贯人,会说当地方言,由其出面说话,但应注意其他同志在外人面前时“禁声”,避免“隔墙有耳”坏我大事。
2、“以假乱真”法
虽然我部门人员不会说地道的当地方言,但只要有些相似即可,不必追求完全逼真,只要能够降低当地人的防范心理即可。我们以往的案例中,也有过方言说得并非很相象,但也能成功的达到目的。
3、“声东击西”法
在上述二法均无法采用之时,还可以由我部门中会说非我侦查机关所在地方言的同志出面,以第三地的方言出面也能起到“转移视线”的目的。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掩去了我们侦查机关的真实来处,转移了被打听之人的疑忌,使其产生错误的推测判断,从而也就使我们的真实意图不被人事先预知。当然最好是以该地相近地方方言出面,如到广东时,我们没有会讲粤语之人,可以由会讲福建闽南方言同志出面,从而避免被人一照面就知道“这些人是北方佬”的不利局面。
同时,无论采用何种方法,均应事先对可能遇见情况有所估量,拟好一整套应对之词,最大限度的争取成功避免失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维护社会治安持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名称为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分队。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设立。城镇一般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农村可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集贸市场、旅馆、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也可单独建立或设立分队。铁路、交通、林业、航运等系统,可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跨区域的专业
性治安联防队。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科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组织。
第四条 城镇、农村建立治安联防组织,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报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治安联防组织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进行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联防组织,由有关单位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和领导。铁路、交通、林业、航运等系统的跨区域专业性治安联防组织,由各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
(一)由公安派出所统一组织,进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工作;
(二)协助公安机关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公安机关通缉、追查的各类人犯;
(五)制止违反犯罪行为,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发现刑事、治安案件,要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参加抢险救灾,维护公共安全;
(八)协助基层组织实施依法制订的村(街)规民约、厂规、校规、院规。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力量配备,应当贯彻积极防范于节约人力、物力的原则,由公安派出所会同有关单位协商提出,报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必须是思想进步、作法正派、法制观念强、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可由单位选派或者推荐,也可以从复员退伍军人或社会上其他人员中招聘,并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批准。
治安联防组织聘用人员时,应签订合同,聘用期为一至二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的工作、福利待遇;
(一)国家、集体单位选派、推荐的人员,属于在职职工的,在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享受原工作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由原工作单位发给;
(二)受聘的治安联防组织人员是离、退休职工的,其补贴费、误餐费等由聘用单位负担;几个单位联合聘用的,共同负担;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在聘用时加以确定,其具体标准,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受聘用的专职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聘用单位有条件的,应投保人身安全保险。
第十条 治安联防组织所需经费主要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筹集。筹集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财政予以适当补贴。筹集办法及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规定。
治安联防组织可与有关单位建立治安承包,实行有偿服务。经市、县公安部门批准,也可以举办一些与防范工作有关的非经营性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组织筹集的经费以及其它经济收入,应当交市、县公安机关列入治安联防经费管理,专款专用,并受同级财政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执行下列制度:
(一)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工作检查制度;
(三)法律政策学习和业务训练制度;
(四)治安情况登记、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验收、上缴制度;
(六)财政收支管理制度;
(七)奖罚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得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不得假公济私,以权谋私;
(四)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实施拘留、逮捕、搜查、审讯、没收财物、罚款及其他处罚行为;
(五)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执勤标志,携带工作证件,接收群众监督;
(六)盘查行迹可疑人员和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部门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的执勤标志和工作证件,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格式,各市、县公安机关制发。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治安联防组织人员可以配置防卫性器具,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进行培训,未经培训的治安联防组织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治安联防组织及其人员,由市或市辖区、县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奖励费用从治安联防经费或公安机关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除名的处分;违反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死亡,是国家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派出、雇请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在职职工因公致残、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