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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4:13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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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外省市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吾)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辖区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兼职委员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岗职工,未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将下岗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告知其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计划生育管理以所在单位管理为主,居住地管理为辅。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计划生育档案材料移交其户籍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乡(镇)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将已生育子女送养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获得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许可,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享有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经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第二十七条 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服务机构,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需求,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响应晚婚、晚育号召,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承担;
(三)一方是城镇居民无工作单位的,一方是农村村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各承担50%;
(四)双方是城镇居民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支付;
(五)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转制的,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给,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一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是城镇职工的,退休后每人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一)、(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村民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仍向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在其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提高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给予下列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消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16日发布施行的《阜新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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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省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应诉事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但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办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受委托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按急件于当日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报告省
人民政府。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并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审批。应诉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答辩状(稿);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五)在诉讼期间应否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呈报的应诉意见,各级领导应及时审批。主管领导不在的,由其他领导审批,在3日内将批示及有关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七条 原告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在2日内拟出书面意见,按照审批程序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将书面意见送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直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有关应诉事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承办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应诉意见等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条 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原具体承办该案的机构,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供领导参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省长署名,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提交。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六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七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省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省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存档。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由省长委托,代理省长参加应诉活动的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或者具体工作人员。应诉人员包括省长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省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省人民政府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从省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0日

厦门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现就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社会力量办学方针,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
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的教育需求,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或以股份形式合资办学,可以与政府部门或公办学校联合办学,也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规定,与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按隶属关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社会力量可以“国有民办”形
式承办公办学校。
三、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允许设立民办小学和初中,在这个范围内提供择校机会。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试办职业技术学院,或与地方政
府合作,试办“立足社区,面向社会,服务于社区发展”的,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为主的社区职业技术学院。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学校后勤设施建设,促进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
四、举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及其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举办以培养高新技术人才为主的较大规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举办人或单位可按规划、土地等建设部门的审批程序申请办学建设用地,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办学用地标准及土地征用、配套费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学校办学用地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五、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举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取得的办学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六、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接纳社会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办学的捐助。捐助款应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
七、民办教育机构招收的外地户口学生按《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经过市人才服务机构批准引进的民办学历教育机构教师,准予办理在厦落户手续。
八、允许办学投资者合理收回投资成本,并得到一定回报。举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学费,由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最高收费标准,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标准,报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并可收取一定的发展和后备金。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自行确定
收费标准并报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并专户储存管理。
九、民办学校可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招生计划由下而上编报,由教育主管部门下达,可面向全国、全省招生。
十、经国家、省、市批准设置的民办学校的毕业生,在升学、就业、参加考试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毕业生同等待遇。
十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让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教师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教研进修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一样的权利。
十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教职员工的住房,享受公办学校教师优先优惠待遇,纳入社会住房统筹解决。优惠款项由用人单位负责。
十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所使用的水、电、气等费用按公办学校的标准收取。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收取本小区内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管理、服务、卫生等费用,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确保质量,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完善评价体系,督促学校全面贯彻国家
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19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