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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和2005年主要考核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3:25:28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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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和2005年主要考核指标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和2005年主要考核指标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9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泰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同时将各市(区)2005年民营经济主要考核指标一并下达,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组织实施,确保全年民营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泰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市民营经济暨乡镇企业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各级目标责任制,强化目标考核,调动各方面发展民营经济的积极性,推动全市民营经济的加快发展,现决定对民营经济工作实行专项考核,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及分值设定

对各市(区)民营经济年度工作目标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年新办私营企业(10分)、个体工商户数(5分);

2、新发展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私营企业数(20分);

3、民营企业当年新增注册资本(30分);

4、当年实际民资投入(15分),其中民营企业当年技改投入发生数(10分);

5、当年新增信用担保机构(5分),新增注册资本(5分)。

二、计分办法

对各市(区)采用百分制考核,计分方法如下:

1、指标中含有基数考核的计分公式:

当年实绩 当年实绩

单项分= ×0.5+ ×0.5 ×单项基本分 上年实绩 当年计划

2、指标中无基数考核的计分公式:



当年实绩

单项分= ×单项基本分

当年计划

其中,若单项分高于基本分的,最高分值控制在基本分的130 %之内。

三、加分项目

民营企业每创1个国家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加10分,增加1个上市企业加10分。

四、其它事项

1、为鼓励各乡镇加快发展民营经济,每年在全市评选民营经济十佳先进乡镇,并给予表彰、奖励。

2、为鼓励民营企业做大做强,提升发展水平,根据企业产值、销售、利税和技改投入当年完成实绩,每年表彰奖励一批优秀民营企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

3、本办法自2005年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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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保障城市和市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采用机械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林市市区、近郊区及因玉林市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本规定所称地下水是指以各种形式存在于地壳岩石或土壤空隙(孔隙、裂隙、溶洞)中的水。河床渗透水属地下水范畴。

第三条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的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分别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指玉州区、福绵管理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位于当地的地下水开采规划、取水许可的实施和监督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核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地下水井作地质灾害危险性的评估,并负责对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地质灾害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地下水水质实施监测。〖HTH〗

第四条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岩溶发育强烈,地下水补给少,过量开采地下水容易发生地下塌陷,必须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地下水开采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改造工艺,积极采用节水技术和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量,大力开展节约用水,杜绝浪费。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设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本市的水文地质条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九条 在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严格限制单位和个人使用自备水源。对经有关部门论证认定存在因抽取地下水会产生地质灾害的地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封填现有水井,并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对自来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在接通自来水管道前,可保留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井;在自来水管道接通后,按前款规定处理。自来水供应企业,要为封填地下水井的单位、个人安装供水管道,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一条 对确实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水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和地质灾害易发生的地区(易发生地面塌陷、沉降,岩溶发育强烈的区域等);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八)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凿井,成井后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测定,核定取水量,经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

第十六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按重新取水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持证人应当在每年开始取水前向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持证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取水的;

(二)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样式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玉林市管辖的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各县(市)的城市(城镇)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3月8—冀法民(1985)6号函收悉。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1980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翻悔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的请示 冀法民〔198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近,我省安新县和肥乡县人民法院遇到两件男女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县法院均未受理,但又无把握,也不知该怎样告知当事人。对此,婚姻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均未具体规定。对这类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即应视为对婚姻问题、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已做了适当处理,故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以不受理为宜。但如发现一方是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诈欺、胁迫而达成离婚协议,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未做适当处理。或处理显失公平、使妇女儿童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8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