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8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果酒、露酒、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成份的饮料。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市酒类流通的主管部门,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酒类生产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酒类管理;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和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分别受以上两个部门的委托和指导,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标准、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保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和进口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四)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的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取得酒类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
第十一条 酒类各种许可证按各自规定的时限换发,实行年检,生产者、经营者应亮证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出厂的酒类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的规定。
散装酒应标明厂名、厂址、酒精含量等,并使用统一的标签。
第十四条 酒类的生产和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缺斤短两或者标志与实际不符。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之间进行酒类交易时,应互相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不得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或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生产、批发单位购进酒类。
第十六条 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的,应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申报购销品种、数量、样品,并将有关合格证明经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后,办理《准购证》和《准销证》方可购销。
第十七条 各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齐全的单位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零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特种酒经营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酒类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未办理《准购证》、《准销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七)项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酒类管理部门对其酒类许可证可不予年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管理人员进行酒类管理执法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和.抚顺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八月一日起施行。
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 家 版 权 局
公 告
2007年第2号
为鼓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版权相关产业有序发展,国家版权局制定了《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保障版权相关产业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设立反盗版举报中心(以下称举报中心),承担奖励举报及查处重大侵权盗版行为有功单位及个人的有关工作。举报中心设立12390免费举报电话及jubao@ncac.gov.cn举报邮箱地址,接受社会公众针对侵权盗版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重大侵权盗版行为和案件,指各级版权、公安、文化、工商、海关、出版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查处或协助查处的侵权盗版案件。
第四条 举报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举报人)获奖条件:
(一)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举报侵权盗版行为;
(二)能够提供违法事实、线索或证据,举报对象明确、具体,对案件查处起到关键性作用;
(三)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掌握;
(四)举报事实清楚、查证属实,并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违法事实、线索或证据等与案件调查结论相符合的程度,分为以下三类进行奖励:
(一)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协助参与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 提供被举报人的部分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
(三) 提供被举报人的少量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未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六条 根据举报的侵权盗版案件影响程度或查获的违法财产数额,结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举报类别确定奖励数额。每个案件的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案情重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案值数额巨大的案件,奖励金额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两名以上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仅奖励在先举报人;两名以上举报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奖励资金平均分配。
第八条 查处或协助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单位和人员的获奖条件:
(一)在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过程中,主动提供设备、技术、人员或其他帮助,并对查处案件起到重大作用的;
(三)查处的案件已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做出行政处罚,或者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查处或协助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每个案件对有功单位的奖励一般在10万元以下,对有功个人的奖励一般在1万元以下。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不受此限。
第十条 举报中心定期审核确定奖励对象及奖励数额,并通知受奖人领奖。
第十一条 受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后,凭单位有效证明文件或本人身份证,及时办理领奖手续。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许可,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等有关信息,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不影响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奖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规定的适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