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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1:56:29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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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水综合[2003]470号


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批准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等30家景区为“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   

搞好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加强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是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措施,是推动水管单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贯彻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水利部党组治水新思路,与时俱进,加大对水利风景区建设的扶持力度,以现代水利理念,做好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开发和管理工作,为建设秀美山川,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



 附:第三批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
  
第三批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
(共30家)
(排名按行政区划)
水 利 部 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
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
济南百里黄河风景区
天 津 市 北运河水利风景区
东丽湖风景区
吉 林 省 磐石市黄河水库风景区
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利风景区
黑 龙 江 省 五常市龙凤山水利风景区
上 海 市 上海松江生态水利风景区
江 苏 省 三河闸水利风景区
泰州引江河风景区
浙 江 省 江山市峡里湖生态风景区
新昌县沃洲湖水利风景区
绍兴市环城河风景区
安 徽 省 佛子岭水库风景区
龙子湖风景区
江 西 省 上游湖风景区
景德镇市玉田湖水利风景区
山 东 省 江北水城风景区
河 南 省 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
灵宝市窄口水库风景区
湖 北 省 龙麟宫风景区
湖 南 省 九龙潭大峡谷水利风景区
贵 州 省 贵州省毕节天河水利风景区
云 南 省 思茅市梅子湖水利风景区
陕 西 省 黄河魂生态游览区
甘 肃 省 凉州天梯山水利风景区
平凉市崆峒水库风景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青格达湖水利风景区
西海湾水利风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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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约定劳动争议地域管辖条款的效力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一般而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那么这两个“有管辖权”应当如何理解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这两条程序性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具有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和劳动争议诉讼属地管辖权;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两者冲突时履行地优先”的原则。
那么现在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这种约定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般而言,无论是仲裁活动(包括劳动仲裁、商事仲裁、海事仲裁等)还是审判活动均应以主持活动的机关为主导,这是众所周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程序法,成为仲裁活动的指导和规范依据,应为主持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机关所遵守。根据这一点,凡是符合“劳动合同履行地”条件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对于属地的劳动争议进行管辖。
国家之所以将“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属地管辖的原则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两便:
1、方便当事人诉讼(在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为主的社会环境下,主要是为了方便劳动者);
2、便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比如工伤鉴定的管辖权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施行,要求不在同一省份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前往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是极其不方便的)。
至于有的人会提出:“约定地域管辖”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笔者对此不以为然:虽然一般情况下的民事权利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主义,但是“约定管辖”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与一般的民事活动是不同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仅涉及到私权领域,而“约定管辖”表面上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实际上是用约定的方式限制、排除了依法具有裁判权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其约定内容已经不限于私权领域,而是触及了公权范畴的逆鳞。
对于这种“触逆鳞”的行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公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以任何方式加以亵渎。据此,应当认为当事人劳动争议的约定管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谈到这里,有人就要问了:为什么普通民事诉讼的合同争议可以约定管辖呢?
笔者的答复是:请参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笔者认为,在法律明确允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法限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赋予劳动争议当事人限制有权受理的法院管辖权的权利。很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限制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原则。
另外,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救济请求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而且在当今环境下,大多数都使用格式化劳动合同文本,而这些格式化劳动合同文本的大多数条款是没有经过与劳动者事先协商的。在处于事实上弱势的情况下,劳动者不得不违心选择承认、接受不平等条款以获得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要根据格式化的条款约定而前往用人单位所在地,这是对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无形增加,有悖于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的立法宗旨。
综上,劳动争议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属于“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权利”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当无效。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0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
效益,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
监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单位履行财务监督
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省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定财务总监的管理
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行
政单位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负责财
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省财政主
管部门从本厅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
聘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
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或其他行政单位财会、审计机构处级职务,并具
有财经(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资格,现任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正科级
以上)满三年;
   3.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教学研究人员。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不得超过57周岁。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
济秩序等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
关部门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管理会议;
  (二)监督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
专项资金(含事业费,下同)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三)监督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监督单位依法取得、使用、管理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
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
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情况。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
报告:
  (一)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三)派驻单位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派驻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以及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单位作出决策
前或事情发生后10天内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
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派驻单位的国家财产处置方案;
  (三)派驻单位的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派驻单位召开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派驻单位应支持财务总监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财务
总监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应承担监
督责任;
  (二)对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参与弄虚作假的,应承
担监督责任; 
  (三)由于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
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被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我省行政
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
  任职期间,委任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用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
理。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单位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不得派到其曾经工作过的单位或其直系亲属担任单位主要
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单位。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的,委派人员依照《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
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
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派驻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
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致使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
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省财政主
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拨付、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
金、补贴和公用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卸任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
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
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财务总监联签、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一条 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