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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4:38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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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40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公文制发工作,实现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政府公文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厅是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代政府拟制公文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部门(单位)代拟政府公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文制发工作是指公文的拟定、会签、审核、审签、签发、印制、分发等工作。
  第五条政府公文制发工作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政府公文制发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政府公文制发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代拟政府公文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拟稿


  第八条政府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拟定初稿,拟稿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九条每年年末,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次年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申请,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并提出年度发文计划,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十条年度发文计划以外需要制发政府公文的,原则上应事先征得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同意,但属以下情形可直接代拟政府公文: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制发的公文;
  (二)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政府明文要求市政府必须制发的公文;
  (三)特别紧急的事项。
  第十一条凡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制发政府公文:
  (一)属部门和区市政府、单位职权范围内可以办理的事项和可以解决的问题;
  (二)只对上级部门下发的公文提出贯彻执行意见的;
  (三)对上级政府下发的公文,本级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
  (四)已在会议上印发的领导同志讲话;
  (五)例行性和阶段性的工作部署,工作检查或要求下级上报有关情况、数据等;
  (六)同一项工作,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已发文的;
  (七)可通过新闻媒体让社会周知的事项;
  (八)其他不需制发政府公文的情形。
  第十二条确定发文后,公文主办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应确定公文密级和是否在互联网上发布,并在发文稿纸相应栏内签署姓名。
  第十三条上级机关要求市政府报送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主办单位接到拟稿任务后,应在所余报送时限的一半时间内完成代拟稿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四条起草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与相关单位沟通,使公文更具可操作性。拟稿完毕后,拟稿人应在发文稿纸“拟稿”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将公文主送机关、抄送机关等填写清楚,并将代拟公文交单位办公室(秘书处)审核。
  办公室主任(秘书处处长)审核无误后,在“核稿”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在“负责人审签”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三章会签


  第十五条代拟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涉及需其他单位协助方可完成的工作,应进行会签,会签由主办单位负责,会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搞好会签工作。
  第十六条公文会签时,主办单位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向会签单位发送待会签公文,会签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会签意见,并通知主办单位取回。对特别紧急或不适于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传送的公文,主办单位应当登门会签。
  第十七条会签单位应就公文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如会签单位有不同意见,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应出面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提请分管副秘书长(市长助理)协调。
  对协商统一后的会签意见,主办单位应将其纳入代拟公文,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以下公文不需会签:
  (一)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
  (二)市长明确指示不需会签的;
  (三)其他不需会签的公文。
  第十九条主办单位和会签单位负责对公文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把关,同时负责做好与国家、省、市以往政策的衔接。公文中涉及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把关。
  第二十条会签完毕后,主办单位应在发文稿纸的“会签单位”栏内注明会签单位名称,并将会签单位出具的会签意见附在发文稿纸后一并送审。


第四章审核


  第二十一条政府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主办单位完成公文的拟制和会签后,应将公文送市政府办公厅办理,不得将公文直接呈领导审签或签发。
  第二十二条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的公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文理通顺,使用纸张正确,打印清晰;
  (二)发文稿纸各栏内容填写无误;
  (三)附有发文依据;
  (四)需会签的,主办单位组织了会签;
  (五)附件及其他有关材料齐全。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应退回主办单位处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代拟公文质量较差、须作较大改动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修改意见,交主办单位修改。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对受理的文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关:
  (一)行文关。严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把关。
  (二)内容关。公文内容要真实有据,情况可靠,数字准确,观点正确,提法妥当,措施要求切实可行。
  (三)文字关。公文结构要层次清晰,简洁明快;语言要准确凝炼,符合文法,合乎逻辑,标点正确。
  (四)体例格式关。公文的文种、行文关系、标题、主抄送单位等应当符合规范。
  (五)法律政策会签关。公文中涉及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内容已经有关部门会签、把关。
  第二十五条对审查无误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核稿及审修人员应分别在发文稿纸相应位置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公文,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紧急的公文,应当指定专人以最快的速度办理完毕。


第五章送审、签批


  第二十七条政府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送签。
  第二十八条政府公文原则上按以下顺序送签: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
  送签按照以事为主的原则,原则上只呈分管工作的市领导审签(签发)。
  第二十九条以下公文由市长签发:
  (一)令;
  (二)议案;
  (三)请示、报告;
  (四)市政府人事任免件;
  (五)市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会议纪要;
  (六)市长直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公文;
  (七)副市长认为其分管工作范围内需由市长签发的重要公文;
  (八)其他须由市长签发的公文。
  第三十条以下政府公文由副市长签发: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公文以外属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公文。另外,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下政府公文由副市长审签: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属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秘书长视情确定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对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市政府已有明确意见,需行文批复的,一般由分管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公文须在领导签发后制发。特殊情况下,经领导授权可先行制发,待领导补签。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出市(出访)、休假期间,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暂行)》的规定送签公文。


第六章发送、使用和存档


  第三十五条对已签发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要认真复核,按规定及时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发送。须公开的,均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和在互联网上登载。
  第三十六条印制的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送,特殊情况下可由主办单位直接发送,但应与市政府办公厅做好工作衔接。涉密公文应通过机要通信发送。
  第三十七条除市档案馆存档、国家及省级部门有专门要求的外,政府公文原则上不印制纸质红头文,以金宏网下发文为准,使用者可自行打印或复印。
  第三十八条公文印制后,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按规定将文稿、成文及其他有关资料收集归档。
  制发的密码电报由市委机要局存档,所有底稿由市委机要局处理。对存有密码电报的电子文档及磁介质等,要按照保密规定妥善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公文的送审、签批、发出工作应当在9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条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各区市政府和同级其他政府部门、单位下发部署工作的公文。如确有必要,经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后,可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或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字样。
  第四十一条报送国家部委和省政府的请示类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主办单位与上级机关保持联系,跟踪催办,并按月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制发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公文,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为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的,由主办单位代拟政府公文,经市编办会签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其他因工作需要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有关单位应先向市编办提出申请,待同意成立后由市编办代拟政府公文。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因组长(主任、指挥)工作变动需进行调整的,由主办单位代拟调整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其他成员如有变动,由该机构自行公布。
  第四十三条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而单独制发的公文,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发政府授权件;政府公文中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仅明确联席会议职能及牵头单位或组长,成员单位由联席会议自行发文明确。
  第四十四条制发市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在发文稿纸上签字应使用加注炭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或毛笔。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政府公文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规定等由主办单位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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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头广场绿化)、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绿化)、居住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大力养花种草,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单位支付。
第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园林管理部门对区园林管理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驻地绿化和责任地段的绿化和养护、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应当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并不断充实植物新品种,提高园艺水平。
第九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和草圃建设,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多品种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苗木、花草自给。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育苗。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或者组织委托。
新建、改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报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项目,应当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25%,并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旧城改建区和风景保护区不低于20%;
(三)文物保护区不低于25%;
(四)市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五)离市中心较远的医院不低于40%,疗养院不低于45%;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项目不低于40%,并按照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七)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努力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绿化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十五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园林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确需处理树木、绿地的,应当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的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和管理者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的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是活的文物,应当进行重点保护,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树木、花草不得随意移植和砍伐。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缴纳补偿费,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改变现有公共绿地使用性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其他城市绿地使用性质,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临时占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并限期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种植的树木、花草,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架线部门不得随意乱砍乱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以树木、花草价值的2至3倍罚款;
(二)故意毁坏或者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价值的5至10倍罚款;
(三)擅自在绿地内摆设摊点、倾倒污物、堆放物品、污料和挖坑、放牧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罚款;
(四)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在道路两侧绿篱内乱设营业摊位或者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至100元罚款;
(五)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园林绿化设施的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经费专款专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各种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的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10】41号


为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修订后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请遵照执行。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全面掌握事故发生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进行统计。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为具体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依照本规定,按照属地(船籍港)管辖原则,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应确定事故统计机构,建立工作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并将统计机构及联系人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五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重伤是指事故造成船上人员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永久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指:

(一)财产损失,包括渔业船舶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备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丧葬与抚恤、补助及救济费用和歇工工资;

(三)事故救援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和清理现场费用。

第八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渔业船舶之间或渔业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其他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可抗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渔业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第十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进行统计。

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4日至本年12月23日。

月度、年度统计期后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统计在当月、当年事故中。

第十一条各级事故统计机构应填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报表》(附表1)、《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报表》(附表2),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一)沿海省级事故统计机构上报至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其汇总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内陆省级事故统计机构直接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二)统计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的截止日期分别为次月1日和次年1月1日,如截止日期逢法定节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统计当月和当年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一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符合2个以上事故等级的,按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当同一起事故涉及到两艘以上不同属地的渔业船舶时,不论事故责任归属,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事故起数应分别由所属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统计,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各自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分别统计,并由其共同上级事故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汇总。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应与渔业统计年报相应数据口径一致。

第十五条确认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失踪,人员失踪满30天,按死亡统计;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渔业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失踪满3个月,按沉船和死亡统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7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确认),按死亡统计。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计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统计时难以确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可按估算经济损失填写,核定后再予以更正、补报。

第十八条漏报或错报的,应及时逐级补报或更正,并附书面说明。有重大变更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上报提请更正。

第十九条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确定,并按渔业船舶占所有当事船舶的比例确定事故起数,填写《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附表3),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条下列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企业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中央所属企业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农业部统计。渔业行政执法船艇发生的事故,由所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或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

以上事故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事故统计总数,由各事故统计机构填写《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附表4),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不作统计:

(一)船上人员突发疾病、食物中毒等非生产安全事故;

(二)斗殴等社会治安案件和抢劫、走私、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规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同时废止。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修订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以下简称现行统计规定)自2004年施行以来,对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继出台,现行统计规定已不能满足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范围不完整。现行统计规定中的渔业船舶概念范围不清,导致各地统计标准不一;没有统计自然灾害事故及类型,不能完整反映渔业船舶的安全状况;没有单独统计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的碰撞事故,不利于真实反映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类型不全面。现行统计规定主要是依据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订的,着眼点在于水上交通行为,仅对碰撞、风灾、触礁等交通事故进行了统计,对溺水、触电、机械损伤等生产作业活动中的事故没有明确,以致统计数据不完整。

三是事故统计相关技术规定不明确。由于现行统计规定在统计主体、统计时间、报送时间等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由此带来各地统计口径不一、报送时间不一等问题。

二、修订过程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在修订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较多,从2007年3月开始启动修订,到形成目前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送审稿),前后共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我处先后设立了两个课题,即于2007年3月设立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类标准和报告、统计制度研究》课题,重点对统计范围、事故分类、统计主体等进行研究;于2008年3月设立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区分标准》课题,对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的区分标准进行研究。先后三次对《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征求了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总局的意见。并分别针对三次回复意见,多次在相关会议上组织专家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即远洋渔业船舶、渔业执法船舶、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和未经登记渔业船舶的事故统计问题,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碰撞发生事故的统计问题,自然灾害事故类型的确定问题,等等,最终形成了目前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送审稿)。

三、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具体规定,紧密结合当前全国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对现行统计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前共20条,修订后共2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事故报告内容。将“事故报告”章节调整到正在修订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中,从体例和要求上更加符合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也便于在实际工作中的操作。

(二)明确了渔业船舶事故统计范围。适用范围明确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明确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明确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的碰撞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对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等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总数。按照以上范围进行分类统计,有利于全面真实反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情况。

(三)修订了渔业船舶事故类型。明确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类型,将原交通事故中的触礁、触损和搁浅合并为触损,将风灾改为风损,保留了碰撞、火灾,并新增了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网具损毁等事故类型,修订后共确定了11种生产安全事故类型。增加了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的类型,即分为台风、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其它等8种类型。修订后,更加符合目前渔业船舶水上生产的实际,便于事故原因分析。

(四)修订了事故统计相关技术规定。修订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将事故统计期修改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统计报表上报时限为每月1日,方便事故统计机构进行统计。

附表1: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2: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3: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4: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