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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5:30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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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的经营、租用(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支付租费的五座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出租车颜色、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统筹、协调、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市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的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宏观调控,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七条 从事出租车出租业务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营运牌照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本规定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八条 营运牌照的投放实行公开竞投、有偿使用,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10年。本规定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期限按照《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营运牌照不得擅自转让,需要转让的,须在持有人实际运营1年后进行,受让方必须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营运牌照转让的具体办法依照《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三)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同时承包、承租2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营运牌照须在竞投中标后6个月内投入营运。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出租车应统一颜色,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十五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备和空车标志灯。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件,张贴或悬挂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季度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的,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不给予办理年检。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持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循市政府优先解决本地居民就业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有关手续。雇用非东莞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员。



第四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应如实向乘客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载客后,除非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段租车离开市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 调整出租车租费标准,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二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5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0.2立方米、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点)。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下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营运牌照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第三十五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三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东莞市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东莞市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部门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出租车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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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严重浪费水资源和私自取水等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县(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县(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实行计划和定额用水管理的单位范围,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用水规模、行业性质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末向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并负责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用水计划按照下列依据核定:
  (一)市或者县(市)年度用水计划;
  (二)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
  (三)单位水平衡测试报告;
  (四)单位实际用水情况和用水计划考核结果;
  (五)单位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情况。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要调整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临时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规模、产品结构和生产工艺等情况,确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
  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确定合理用水量。用水规模、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水平衡测试完成后,用水单位应当将测试结果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领取《水平衡测试核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费和水资源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用水应急预案,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供、售水量。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并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利用再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六条 公园、花园、住宅小区的绿地,应当逐步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方式进行灌溉。
  景观用水应当逐步安装使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的,供水单位应当按计划安装水表,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
  (二)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直接排放冷却水;
  (五)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水、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推进农业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约用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一条 农田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或者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制度,安装计量设施,逐步实现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经批准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取水的,申请人应当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验收材料。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得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要求取水。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取水限额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疏干降水工程,应当将疏干降水凿井申请、施工方案等相关材料,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改变取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总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户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收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取水设施停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注销《取水许可证》。
  确定报废的水井应当自确定报废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应当自降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由具备相应技术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回填。

  第四十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地下水动态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技术等级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凿(修)井施工证》。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再生水、雨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支持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对相关建设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系统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五条 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选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发展规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予以验收合格而未验收合格,或者对不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六)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七)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八)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供水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二)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水单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未执行用水计划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核算实际用水量,按照应缴纳水费的五倍处以罚款;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核算实际用水量,按照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百分之七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饮用水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未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建设单位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经营者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再生水洗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暂扣其洗车设备;
  (九)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二)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排放冷却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四)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供、售水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擅自实施疏干降水工程的,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按照每眼疏干降水井处以建设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手续的,扣押或者回填其取水设施;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取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取水设施停用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封停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水井和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按照每眼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凿(修)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过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盗窃QQ号、游戏卡、虚拟物的价值判断及其犯罪[1]

王礼仁

目录
一、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
(一)网络游戏卡的价值认定
(二)QQ号码的价值认定
(三)虚拟物品的价值认定
二、玩家对虚拟财产有无所有权
三、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一)虚拟财产的性质
(二)台湾地区立法关于盗窃虚拟财产定罪之变化
(三)盗窃虚拟财产定盗窃罪为宜——对台湾刑法修改理由之评价

国内网络游戏的市场发展规模之大、速度之快,超出人们的预期。2001年为3.1亿元人民币, 2002年增加到9.1亿元人民币,超过同期的电影业票房收入,而电信、IT、出版和媒体业由网络游戏产生的直接收入总计达119.3亿元人民币。有2项网络游戏的技术开发项目已被正式列入“863”计划。[2] 2005中国网络游戏用户达1380万户。[3] 2006年01月12日,中国社科院发布的文化蓝皮书《二00六年:中国文化产业发展报告》预测,今年全球网上游戏营业额将达到五十六亿美元,而中国网络游戏的市场规模亦将达到八十点三亿人民币。文化蓝皮书认为,未来五年,娱乐市场格局将发生巨大变化。游戏将成为主流,全球游戏市场规模可成长百分之七十一,达到八百六十亿美元,而“通过宽带网络和无线上网的方式为客户提供视频游戏和互动娱乐”将成为这一市场的主流。据预测,2006年全球网上游戏营业额将达到五十六亿美元,网络游戏市场的年增长率在百分之百以上,增长潜力巨大。蓝皮书认为,目前中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已逐步进入自觉和整合时期,原创内容将成为业内企业发展重点。社科院认为,就产业政策而言,鼓励发展与加强监管将长期并存,监管将趋于严格。[4]
截至2007年6月底,我国网民数达到1.62亿人,有7600多万人是网络游戏玩家。估算起来,这个市场每年就有60亿元的空间。[5]
但网络游戏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凸现出许多问题,如在网络游戏用户中76.3%有过虚拟装备被盗或丢失,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有无价值,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持肯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有经济价值。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心稳认为: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也能从这些财产中得到满足。现在法律中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武汉大学教授周长城认为,随着网络的发展,社会大众对网络的认识趋于理性,形成广泛的共识之后,从法律层面确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如果“虚拟财产”失窃引发的社会问题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涉及到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就必须承担起维护之责。[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陈?认为: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例如,虚拟财产最终是通过编程等劳动而形成,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虚拟财产可以带来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并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可以用来交换,具有交换价值;从法律视野来看,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本案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这是一个十分正确的判断。[7]
持否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没有经济价值 。如在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件中,北极冰公司认为: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完全是虚拟的,说穿了不过是一组数据信息,其本身不具有价值。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品是否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法律界人士的认同,他们认为,这种虚拟的财产不能算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在玩游戏的过程中积累的武器和装备,其本身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它就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在某个游戏软件运行的时候,可能起到某种作用,但如果独立出来讲什么价值,没有任何意义。[8]
我们认为,从总体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完全否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不可取的。但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经常被侵害的虚拟财产主要有这样几种:盗窃网络游戏卡;盗窃QQ号码(包括与其性质相同的ICQ号码、网易泡泡等);盗窃虚拟物品(武器装备等)。
(一)网络游戏卡的价值认定
网络游戏卡,一般都要花钱购买,一张价值几十元(如有的地方都在30元左右),而且随着玩游戏时间的增长,点数用完后,还要再买点卡,才能继续游戏。因而盗窃他人用现金购买的网络游戏卡,无疑具有经济价值,这应当是无可争议的。如叶某是番禺区某高中的一名高中生,平时十分迷恋网络游戏,一有机会就溜到网吧打通宵。2004年1月间,叶某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在网吧内获知了其同学马某和梁某两人的网络账号,并从两人口中套得了账号密码。于是接下来的两个月里,叶某多次上网打开上述账号,进入到某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网站上,盗取了一种名叫"征服80小时"游戏的游戏卡共约1200张,价值约计两万余元。每次完成操作后,叶某便将盗得的游戏卡存放在自己的电子邮箱内。而叶某从来也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盗窃。案发后,叶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叶某的家人积极退出了3万元人民币。[9]
(二)QQ号码的价值认定
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QQ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QQ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音、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与QQ号功能和性质相同的还有ICQ号码、网易泡泡等。因而,对QQ号的分析意见也适用于ICQ号码、网易泡泡等。为了叙述简洁,在后文中,有时不一一列举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而用“QQ号码等”代表。
QQ号码等并非都有价值,一般的QQ号码等没有价值,只有付费的会员QQ码等或少数所谓的“靓号”,才有价值,如像××888、××66等QQ号码码,需要花钱购买。 因而,盗窃他人的付费的会员QQ或用现金购买的“靓号”,也具有经济价值。
那么,盗窃QQ号码等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呢?
深圳市发生一起备受全国关注的曾某、杨盗窃QQ号码案件。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曾某、杨某盗窃QQ号案进行了判决。这里我们先介绍曾某、杨某盗窃QQ号案情及其处理情况,并结合此案分析QQ号码等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
曾某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职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 曾某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 杨某互相认识,二人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杨某 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某 。 曾某本人并无查询QQ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帐号的密码(该帐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 曾某利用该帐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某 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杨医男,由杨医男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22550元。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曾某、杨某因涉嫌盗窃罪,2005年10月8日由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已被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同时查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该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做出一审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杨某各拘役六个月。[10]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91、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
QQ号码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帐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据此,公诉机关的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二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指控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QQ号码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意见有一定道理,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现实生活中,互联网正日益成为许多人重要的通信联络工具。从腾讯QQ软件的功能来看,主要是对外联络和交流。因此,以QQ号码作为代码所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才是其核心内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对此也予以了证实。被害人刘晓华陈述其“经常要用QQ和一些同行、朋友、同事交流来谈工作,(QQ号码)丢失后,和很多聊友都联系不上,严重影响了工作。”被害人秦艳陈述“(QQ)是我的主要联系方式,平时和朋友语聊、发送文件,是我生活、工作不可缺少的通信工具。有些朋友只有QQ这一种联系方式,与同事之间主要通过QQ来交流,(丢失后)造成我永远都联系不上他们。”本案中,无论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 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书信在通信方式上的统治地位逐渐削弱,而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字、语音、视频日益成为重要的通信联络方式。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QQ用户,篡改了130余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通过内外勾结实施犯罪行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销赃获利6万余元的行为虽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作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并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有一定的悔过表现,量刑时亦酌情考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从上述判决理由看,法院之所以认为曾某、杨某不构成盗窃罪,主要是: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并认为《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帐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
我们认为,对于曾某、杨某,虽然可以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但这样判决只是权宜之计,并非万全之策,不能成为今后判决的当然范例或标本,该判决尚有研究的余地。
第一、“其他财产”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观点,值得商榷
原判决认为,《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这种观点或认识,是值得商榷的。《刑法》第92条在列举法定财产范围之后,之所以用“其他财产”这一弹性规定,就意味着法律无法穷尽所有的财产。
随着社会大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如原来分文不值的山中怪石,现在成为价值高昂的“奇石”;一张错版的纸币或邮票,价值可以高达几十万或上百万;人们购买的各种彩票,一旦中奖,也可以获得巨额利益;新型“虚拟财产”市场日渐看好,如湖南师范大学大三学生龙辉,已经靠交易虚拟装备,自理了学费和生活费;珠海一家IT企业的网络工程师张立文将一部分虚拟装备在网上出售,谈好价钱,现金交易,上千元一套不在少数;[11] 等等。当持有者持有上述“怪财”时,他无意也拥有一笔巨额财富。但这些东西,法律是难以包罗或穷尽的。法律用“其他财产”进行概括,就是要克服了单纯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中复杂多样和千姿百态的财产状况。这样规定,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一切财产囊括无遗,疏而不漏。同时,从立法意图上看,“其他财产”的规定,就是赋予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的空间,司法人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如果具体财产的范围“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那么,立法机关就应当直接规定,没有必要再规定“其他财产”了。如果司法人员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确认,在立法上规定“其他财产”又有什么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其他财产”的范围,并非都是由立法机关来确定的,也是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如2005年12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公开宣判:颜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多名玩家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该判决实际上把“虚拟财产”认定为“其他财产”的范围。
总之,无论是从《刑法》第92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财产”的范围,完全可以由司法人员结合司法实际情况认定,如果都要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那将会使许多犯罪得不到追究。

第二、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因而,本案认定曾某、杨某盗窃QQ号码都是免费号码。单从本案看,这种认定可能是正确的。
但从现实生活看,QQ号等网络通讯工具并非都是免费使用的,也有付费使用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付费使用的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通讯工具,这与盗窃或盗用他人移动通讯或固定通讯号码,没有区别,都是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因而,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付费使用的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通讯工具,也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同时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并非是单一的通讯工具,还具有网络游戏等多种功能,如果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的持有者或使用者,在QQ号等通讯工具中储存有其他虚拟财产时,QQ号等通讯工具被盗窃,也就是虚拟财产被盗窃,而且有的盗窃QQ号等,也可能就是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对于这种情形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侵犯通讯自由问题。
本案QQ号不属于付费使用号码,本案QQ号的价值主要在于它是一些特殊号码,即“靓号”。这种“靓号”的特殊价值,在其他一般通讯工具上也同样存在,而且相当普遍。如有些地方的电信部门公开拍卖“靓号”。如2003年成都市中国电信“再就业援助”特别号码使用权拍卖会 ,100个小灵通特别号码全部成功拍出,总成交额达到713.8万元。特别是事前就颇被看好的88888888,更是“不负众望”,一举拍出了233万元的天价。2003年福建第一靓号13599999999在内的30个全球通(升级版)靓号举行义拍,总共拍得364.9万元。其中,13599999999拍出85万元的天价。2004年4月11日,上海唯一的13585858585的号码以680,000美元的价格在易趣网上拍卖成功,创下网上特殊电话号码拍卖的新纪录。
上述这些“靓号”的特殊价值,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回答应当是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