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红十字会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司法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红十字会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卫〔2002〕169号
各区县(市)卫生局、红十字会、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
为推动我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移风易俗,使角膜疾患致盲者重见光明,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开展,特制订《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红十字会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司法局
二00二年十月九日
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移风易俗,使角膜疾患致盲者重见光明,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捐献眼角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红十字会会同市委宣传部、市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市残联、汕大医学院、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等有关部门成立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爱心光明"行动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作出有关决议。
市卫生局是本市志愿捐献角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红十字会设立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宣传、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市委宣传部、市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市残联、汕大医学院、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等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红十字会实施本办法。
在汕大医学院和我市有关医疗机构设立若干登记接受站,在其主管单位和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志愿捐献眼角膜者的登记、咨询及眼角膜供体的接受等具体工作。登记接受站必须由市红十字会会同市卫生局共同审批,并符合相关工作规范。
《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登记接受站工作规范》由市卫生局和市红十字会制订。
第四条 凡无偿捐献眼角膜的志愿者(以下简称志愿者),可直接到自己选定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红十字会联系,由红十字会介绍到就近的登记接受站,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㈠志愿者填写"汕头市公民志愿捐献眼角膜申请登记表"一式四份。一份交登记接受站保存,一份由志愿者本人保存,一份交执行人(执行人应是志愿者直系亲属,特殊原因可由志愿者委托其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一份交市红十字会。
㈡志愿者填写"申请登记表"时,应持有其所有直系亲属签名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如志愿者要求公证的,可以到市或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将公证书副本随同"申请登记表"交登记接受站。
㈢登记接受站受理登记后,应当向志愿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眼角膜纪念证"。
第五条 志愿者身故后,其执行人应在其身故后4小时内通知登记接受站,商讨接受眼角膜的有关事宜,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到志愿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和注销户口。
登记接受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市红十字会和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联系,由市红十字会或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安排眼科专业医师做好供体眼角膜的摘取、运送、贮存和保管工作。
登记接受站应尊重志愿捐献眼角膜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充分发挥供体眼角膜的作用,并应建立"志愿捐献眼角膜名册"。
第六条 志愿者要求撤销登记,应向原受理的登记接受站提出申请,登记接受站予以撤销登记并收回"志愿捐献眼角膜纪念证"。
第七条 公民生前有意愿捐献眼角膜但未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无遗嘱的,其所有直系亲属签名同意后,可代为办理捐献手续,并及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供体眼角膜的摘取等工作。
第八条 登记接受站的办公费用及业务经费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医学院校负责解决。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互相支持,共同协作,促进我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有序开展。
医疗、公安部门在志愿者身故后要尽快为志愿者办理相关手续。
殡葬部门要配合登记接受站,做好志愿者遗体的运送和使用完毕遗体的火化工作,并适当减免部分费用。志愿者遗体运输和火化费用由接受眼角膜供体、开展眼角膜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
司法部门对要求进行公证的志愿者要给予积极协助。在出现捐献纠纷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大力宣扬志愿捐献者的奉献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者的联络和慰问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爱心光明"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3 号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议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并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公布。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后一年内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起一年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五份;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四份;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三份。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应当报该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起一年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和界桩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二)建造坟墓以及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三)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危及或者可能损坏文物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较为集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害地下文物的植物。
第十三条 尚未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得允许国内专业研究人员以外的人员参观、考察。
第十四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文物的保护级别与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损毁和拆除文物,并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养护。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措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从事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改造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发现文物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未发现文物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大发现,须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对外公布。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优先发展门类空缺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
第二十一条 有文物收藏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鉴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移交核查。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规章制度。
馆藏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应当设专库、专柜保管,配备安全设备。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单位代为保管或者依法调拨。
第二十五条 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禁止拓印出售或者翻刻出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古墓壁画摹本及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拍摄馆藏文物,需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承担因拍摄而产生的费用。其中,拍摄一级文物,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文物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二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在文物拍卖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将文物拍卖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外省文物拍卖企业来本省举办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在拍卖活动开始七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复印件;
(二)拍卖文物清册;
(三)拍卖企业所在省文物行政部门对本次拍卖活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证明。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文物造成损坏后果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证书,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改造与开发,施工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强行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未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未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有关拍卖文物审核或者备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