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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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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6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整理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收回、收购、置换、托管或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统一建库、存储、整理后,根据市场发展需求,以招标、拍卖、出租等方式向土地一级市场提供建设用地的供地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北海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整理政策规定,审批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指导和监督土地收购计划的实施和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协调职能部门工作关系。
北海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土地的收购、储备、整理、招商,负责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的筹措、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财政、经贸、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内无使用权主体的土地;
(二)因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垃圾堆场、水利设施等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界限图(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超期而未办理用地审批发证的土地;
(六)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依法被解除出让合同而收回的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原城市建设征用后未安排使用的土地及现有的存量国有土地;
(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九)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
(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或其他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置换出来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优先收购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由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收购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 地 储 备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应储备的土地,由市城市规划局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和登记后,交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土地交由市整理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储备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价格计算标准包括被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及土地取得费用两部分。
开发成本仅指土地场地平整费用及供电、供水、排污等配套设施费用。
土地取得费用指:属划拨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按照全市现行的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平均标准的70%执行;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按照原交纳的出让地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地价款部分后的地价款余额执行。地上有建、构筑物的,土地取得费用还包括建、构筑物重置价格的残值部分。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须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收购价格核算。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计算。
(四)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和收购价格核算结果,提出收购土地具体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案,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款;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注销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原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七)宗地图或建设用地界限图;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物状况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利用和招商

第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储备的土地进行整理,并视供地情况进行前期利用。
(一)整理。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规划设计、配套建设等前期工作。
(二)利用。在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视储备期限的长短,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持有关土地储备登记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市规划局应提供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宗地规划设计条件,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拟订出让方案,报储备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分两部分费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第一部分是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整理工程费、银行贷款金(含利息)、土地业务费(土地招标拍卖价款的2%)。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三家于土地招标拍卖价款收缴完结后5天内核定,由财政部门直接返还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用以还贷和支付土地收购费及整理工程费。
第二部分是在扣除第一部分土地储备成本费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本办法实施的前两年,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宗土地出让金入库后30天内划出其中20%作为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划入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两年后按10%左右划拨。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监督下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依据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储备土地的收购、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招商引资。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账管理,专户存储。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运作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发展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前期利润的经营收入;
(三)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筹集土地储备发展资金进行前期储备的土地,其土地出让收入必须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等前期投入费用。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经批准的土地储备收购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否则,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整理、利用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背国家法规和政策,阻挠本办法的实施,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使用储备土地和土地发展资金,或擅自低价出让、减免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国家应得利益,违反本办法对应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而擅自改变出让方式,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未构成犯罪的,依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布执行或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有关土地、城建、规划、房地产等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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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事实及证据都已确实弄清的上诉案件可否试行书面审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事实及证据都已确实弄清的上诉案件可否试行书面审判的批复

1951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5月12日民字第5号报告阅悉。经研究后,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对事实及证据都已确实弄清的上诉案件,你院亦可试行书面审判。但对此类上诉案件的案情事实和证据,均须特别慎重审查。如或稍有疑义,仍需经过传讯和调查,不应轻易书面判决。试行后的情况希及时总结或在以后的报告中加以叙述,供研究。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对事实已明之上诉案件不进行传讯是否可行的请示 民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上诉案件中,在核阅原审判卷时,有的将案情事实及证据,都已弄清,这类上诉案件,如仍进行传讯,似无必要。本院意见,为了节省人民时间,不误生产,对此类上诉案件,即不再进行传讯,仅是另制判决书送达当事人。这样是否妥当,请鉴核示遵。
1951年5月12日


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办法》和《交通档案进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办法》和《交通档案进馆办法》的通知

交办发[2007]436号 2007-1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部属有关单位:
  现将《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办法》和《交通档案进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交通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交通部审批初步设计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第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交通部档案馆负责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统一部署和组织领导,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部属单位档案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采取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定期填报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见附件)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共分表一、表二、表三三种,分别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于开工后6个月内、合同段交通工验收后1个月内和项目档案通过专项验收后1个月内填报。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应做到登记全面、填报准确、上报及时。
  第七条 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根据项目的审批、计划工期及进度情况,组织、督促、指导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时开展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并将有关登记表于每年10月31日前汇总上报交通部档案馆。交通部档案馆于每年12月底对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条 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项目主管单位负责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机构,应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在交通部档案馆统一规划和组织下,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需要的信息系统,以实现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手段的现代化。
  第九条 凡登记项目中属于国家档案局登记范围的,由交通部档案馆根据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要求进行汇总转报,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管理,规范验收组织工作,保证交通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和交通部《交通档案管理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港口工程验收办法》、《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交通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交通部组织或委托组织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交通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交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能够真实反映项目建设全过程、对项目运营和管理具有重要查考价值、并经过系统整理的各类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交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五条 各级交通建设项目主管单位档案机构应加强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的检查和指导,同时接受项目所在地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凡经交通部审批初步设计的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由交通部档案馆组织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单位的档案部门组织。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的组成:
  (一)凡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交通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验收组由交通部档案馆、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单位、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组成。
  (二)凡由交通部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验收组成员由交通部档案馆、项目主管单位、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组成。
  (三)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交通部档案馆或受委托组织验收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三章 验收申请

  第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申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应组织有关参建单位按照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有关要求进行自检,并形成自检报告。如在交工验收阶段已经完成了项目档案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可不单独进行建设项目档案自检。
  第九条 申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条件:
  (一)已按规定进行项目档案登记;
  (二)完成了建设项目档案自检工作或已在交工验收阶段完成对建设项目档案审查工作;
  (三)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有关规定编制完成;
  (四)竣工文件分类、组卷及编目工作已按《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公路工程竣工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等规定完成。
  第十条 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档案馆。
  其中港口建设项目应由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经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档案馆。
  第十一条 交通部档案馆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或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单位发出委托验收函。接受委托组织验收单位应于收到委托函10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
  (二)《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见附件);
  (三)建设项目档案自检报告或建设项目档案审查意见;
  (四)建设项目档案案卷目录。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档案自检报告或审查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及项目档案管理概况;
  (二)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三)项目文件材料收集整理所依据的标准;
  (四)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编目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案卷数量;
  (五)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的作用;
  (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第四章 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应依据国家档案局DA/T28-2002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和交通部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及《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公路工程竣工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对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验收工作以验收组织单位召开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验收会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的主要议程包括: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
  (二)施工单位汇报项目档案编制情况;
  (三)监理单位汇报项目档案质量的审核情况;
  (四)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对项目档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六)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采用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视建设项目档案形成情况,抽查案卷数不少于案卷总数的5%-10%。抽查重点为立项审批文件、征地拆迁文件、质量检验评定文件、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文件、竣工图等。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概况;
  (二)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档案工作的基础管理工作,各类不同载体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档案的种类和数量,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及安全保管评价,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三)存在问题、整改要求与建议。
  第二十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项目档案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验收的为合格。
  第二十一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出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受委托组织验收单位须将验收意见报交通部档案馆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提请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一个月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交通部档案馆重新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档案进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档案信息资源建设,促进交通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有效利用,更好地为交通建设和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档案局《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交通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档案收集进馆的指导思想:维护交通档案历史真实面貌,根据交通事业的发展,有重点地收集反映交通事业发展基本概况的交通档案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交通专业档案馆藏体系,为交通建设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凡在交通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及改(扩)建、科学研究及交通安全监督和保障工作中直接形成的,记录和反映交通事业基本面貌,对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历史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各类重要交通档案,应按规定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

第二章 交通档案进馆的范围

第四条 凡列入国家公路建设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深水特大型桥梁等建设项目;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并具有重大战略作用的沿海主枢纽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等建设项目;列入“一纵两横两网”骨干航道建设的工程项目;其他具有历史开创性、能代表同期国内先进技术、工艺水平,具有战备特殊性,地理位置、地质结构复杂而重要的建设项目;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全国交通行业学会科学技术奖,在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的、科技含量高并在交通领域取得重大成效的交通科研项目及科技成果项目;重要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及救助打捞设施、设备、重大海事事故处理、重要救助打捞、船舶检验工作中产生的重要科技档案,以及反映交通建设发展的重要历史资料均应移交交通部档案馆保存。
具体范围分为:公路工程、港口工程、内河航运工程(航运枢纽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标工程、科学研究、船舶检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救助打捞8类。
第五条 公路工程档案进馆范围包括:综合性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及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综合性文件具体内容:
(一)建设依据及上级有关批文;
(二)用地申报及批文中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许可及红线图;
(三)工程位置图;
(四)主要工程项目设计、竣工数量对照表;
(五)重要声像资料及电子版目录。
设计文件具体内容:
(一)总说明书;
(二)总体设计。
施工文件具体内容:
(一)具有代表性的路线、特大桥、大桥、特长隧道及长隧道经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二)重要科研、新工艺运用文件材料;
(三)重大工程事故处理报告。
竣工图具体内容:
(一)竣工工程平面缩图;
(二)路线平、纵断面图;
(三)特大桥表及特大桥平面图;
(四)大桥表及大桥平面图;
(五)特长隧道表及平面图;
(六)长隧道表及平面图;
(七)互通立体交叉一览表;
(八)主要交通工程平面布置总图;
(九)安全设施一览表;
(十)监控系统一览表。
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具体内容:
(一)工程总结报告;
(二)竣工验收文件。
第六条 港口工程档案进馆范围包括:综合性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及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综合性文件具体内容:
(一)建设依据及上级有关批文;
(二)用地申报及批文中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许可及红线图;
(三)重要声像资料及电子版目录。
设计文件具体内容:
设计说明书。
施工文件具体内容:
(一)经审批的水工主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二)重要的科研、新工艺运用的审批、研究成果及结论性文件;
(三)重大事故处理报告。
竣工图具体内容:
(一)港区形势图;
(二)港区总平面布置图;
(三)港池、航道疏浚图;
(四)具有代表性的地质剖面图,岩面等高线设计文件;
(五)工艺流程图;
(六)装卸工艺平面布置图;
(七)水工建筑平面布置图;
(八)水工建筑物立面和剖面图;
(九)综合管网线竣工总平面布置图;
(十)重要或先进机械设备说明及技术参数。
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具体内容:
(一)工程总结报告;
(二)竣工验收文件。
第七条 内河航运工程(航运枢纽工程、航道整治工程)档
案进馆范围包括:综合性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综合性文件具体内容:
(一)建设依据及上级有关批文;
(二)用地申报及批文中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意见、用地范围图;
(三)重要声像资料及电子版目录。
设计文件具体内容:
设计说明书。
施工文件具体内容:
(一)经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二)重要科研新工艺运用文件材料;
(三)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竣工图具体内容:
(一)航运枢纽工程。
1.枢纽总体布置图;
2.枢纽建筑物一览表;
3.库区工程布置示意图;
4.库区航道竣工图(参照“航道整治工程”);
5.挡水建筑物总布置图(平面、立面、剖面);
6.工作闸门、检修闸门总图;
7.启闭机布置图;
8.船闸(升船机)总体布置图;
9.船闸(升船机)位置平面图;
10.船闸(升船机)平面、剖面图、上、下游立面图;
11.上、下游船闸、阀门布置图;
12.与上述竣工图有关的设计变更文件。
(二)航道整治工程。
1.整治工程平面总体及主要单项(或单位)工程布置图;
2.整治建筑物纵、横断面图;
3.护岸段典型断面结构图;
4.疏浚工程纵、横断面图;
5.炸礁工程纵、横断面图;
6.与上述竣工图有关的设计变更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具体内容:
(一)工程总结报告;
(二)竣工验收文件。
第八条 航标工程档案进馆范围包括:
(一)沿海重要港口、重点区域航标总体配布图;
(二)记录和反映我国航标演变历程的文件材料;
(三)重要声像资料及电子版目录。
第九条 科学研究档案进馆范围包括:课题研究文件、技术革新和创造发明文件。
课题研究文件具体内容:
(一)研究课题任务书及审批文件;
(二)列入交通部计划的科技项目成果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专家评审意见、总结推广及审批文件;
(三)获奖及专利文件。
技术革新和创造发明文件具体内容:
(一)技术革新项目计划;
(二)技术鉴定;
(三)应用效果及经验总结;
(四)相关声像资料及电子版目录;
(五)获奖及专利文件。
第十条 船舶检验档案进馆范围包括:
(一)经检验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船舶、产品、海洋工程平台的基本数据、照片、简介等文件材料;
(二)中国船级社制定的重要的标准、规范、船舶录、产品录等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进馆范围包括:
(一)水上重大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文件材料及相关声像资料;
(二)船舶危险品及船舶污染重大事故处理的文件材料及相关声像资料;
(三)沿海重要港口、重点水域航道序列图、电子海图等文件材料;
(四)海上安全管理系统的重要资料;
(五)重要设备档案。
第十二条 救助打捞档案进馆范围包括:
(一)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具有历史开创性,能代表同期国内先进技术、工艺水平的救助打捞工程所形成的重要技术资料及声像资料;
(二)典型救捞设施的重要文件材料;
(三)海空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资料;
(四)参加国家高科技项目试验的重要资料。

第三章 进馆档案编制要求

第十三条 进馆档案应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水运、船检、海事、救捞、科研等专业档案的有关标准进行系统整理,并用铅笔在封面和卷脊编写案卷流水号;编制移交档案目录一式2份(含电子版),并附项目简介。
第十四条 移交进馆档案只需提供复制件。如项目档案已进行数字化或缩微加工,需同时提交光盘或缩微制品一套。

第四章 进馆工作的组织

第十五条 部直属一级单位负责本系统档案进馆的组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馆档案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科研项目档案在获奖后6个月内,船检、海事、救捞档案在档案形成后1年内向进馆组织单位提出移交申请。
第十七条 各进馆组织单位每年11月底前将符合进馆要求的档案汇总后,向交通部档案馆提出移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迳向交通部档案馆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双方在交通档案进馆交接签证单(见附件)上签字、盖章,各执1份,作为交接凭证保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1987年4月23日颁发的《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87]交办字2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