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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1:46:31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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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沟造地工程包括新建治沟造地工程和恢复治沟造地工程。新建治沟造地工程主要包括闸沟造地、沟台地、河滩造地、新建中小型淤地坝、水毁重建等;恢复治沟造地工程主要包括水毁河滩地修复、盐碱、荒芜、破损的中小型淤地坝修复等。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沟道造地工程规划、计划、协调指导、质量管理和检查验收的建设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治沟造地工程规划、计划的编报、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自查自验等建设管理工作。

  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必须坚持“八配套”,“三清楚”,“一保持”:即田、坝、路、林、渠、排水、退耕还林以及产业发展相配套;新增面积清楚、工程量清楚、投资额度清楚;保持原有植被不破坏。

  第四条 县区治沟造地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五条 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必修具备水电工程设计丙级以上资质或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丙级以上资质。

  第六条 治沟造地工程实施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未经审查批复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必须到村到地块,采取勾图制作和微机管理,必须与国土部门第二次土地调查资料紧密衔接,确保新增耕地数量。规划要优先考虑人口集中、人均基本农田不足2.5亩、适宜发展农业产业的区域。

  第八条 加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现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工程建设过程中市、县区水利部门应抽调专业技术人员蹲点负责,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各县区要以小流域为单元组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项目组或施工所。

  第九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原则省上投资50%,市县区配套50%。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按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程开工建设时,市县区财政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作为启动资金。县级自验后,市县区财政再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验收合格后,市县区财政部门拨付剩余40%的配套资金。

  第十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市县配套资金比例根据各县财力确定。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县区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市级配套资金应重点向财政困难县倾斜。

  第十一条 市水利部门治沟造地前期工作费、验收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5%在市级配套资金中预留。县区水利部门前期工作费、验收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5%在县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水利等部门要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资金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等问题认真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十四条 治沟造地工程实行公示制,要把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投资规模等主要内容向工程所在地群众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治沟造地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力量、施工设备。市、县区水利部门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指导,从组织、制度、措施等方面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不予验收,不拨付资金,限期返工纠正。

  第十六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水利水保监理资质,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治沟造地工程防汛工作统一纳入当地防汛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工程建设期间的防汛及生产安全直接责任人是项目法人,工程运行期间的防汛及生产安全直接责任人是治沟造地工程产权所有者或经营权所有者。

  第十八条 治沟造地工程验收分自查验收和验收两个阶段。自查验收由县区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县级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等相关单位参加。市级验收由市水利、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等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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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办学,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民办学校应当自觉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或者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专业设置及课程计划;
  (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等条件。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具备招生资格。
  第九条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民办学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幼儿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后,应当于三个月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民办学校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民办学校章程,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十一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民办学校,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民办学校的审批级别、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
  (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称为学校或者培训中心,称学校的应当在学校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三)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职业培训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培训中心;
  (四)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教学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十四条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民办学校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民办学校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民办学校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民办学校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民办学校办学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民办学校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民办学校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提名,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民办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照章程管理民办学校,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民办学校资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民办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其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国家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强化行业自律,开展民办教育咨询、培训、交流、研究等业务。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在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学校的财产。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和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属学历教育的,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属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审批机关和物价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在设立和存续期间,可以设立风险保证金,用于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和民办学校终止后善后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的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退还费用。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积累资金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在帐外支出。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二条 为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高。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办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特殊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本市捐资办学。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的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经国有资产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对民办学校取得的公益事业用地,不得挪作他用或者改变教育用地性质。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的水、电、暖、燃气等供给价格与公办学校实行统一价格。
  第三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在批准区域外办学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根据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按照有关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要进行财务清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或者举办者根据民办学校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民办学校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行终止,应当提前六个月告知审批机关。经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其他费用和所欠缴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返还举办者投入,剩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依法终止的民办学校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民办学校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办学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对教育用地挪作他用或者改变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终止六个月前未告知审批机关,造成在校学生未及时妥善安置的,由审批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预收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或者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多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景县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纪实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张海鹏

景县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十六字方针,加大预防力度,积极探索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强化预防措施,规范预防活动,注重预防实效,为该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加强对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的预防。
该院按照上级院深入查办和预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的要求,积极创新,深入开展“惩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宣传活动。先后深入全县13个乡镇,10余个县直机关开展“惩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宣传活动。此次活动出动宣传车2台,采取发放宣传手册、宣传挂图等方式,并积极创新,通过县移动公司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广大群众发送廉政短信2000余条,活动期间共发放宣传手册、宣传单等3000余份,接受现场咨询80余人次。
二、加强对国有土地资源的预防。
针对近年来破坏土地资源比较严重的情况,积极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研究,并联合签发了《景县人民检察院 景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制定与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县国有土地资源领域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三、加强对税务部门职务犯罪的预防。
为进一步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惩治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预防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发生,切实维护廉洁高效、公正为民的税务形象,促进税务系统预防廉政建设,该院从2008年开始,每年深入县国税局、地税局开展职务犯罪预防讲座6次,让广大税务人员牢固树立执法为民、廉洁从税的职业意识,在预防职务犯罪上绷紧一根弦,真正做到权为纳税人所用、情为纳税人所系、利为纳税人所谋,增强预防职务犯罪能力,提高依法治税的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预防。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使国企干部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预防和减少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该院深入景县移动公司、景县联通公司、景县三信有限公司,通过开展“检企共建”活动,积极参与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依法经营,积极帮助企业依法妥善处理困扰企业发展的涉法、涉诉问题,积极指导、督促企业排查内部矛盾纠纷,化解不稳定因素。通过举办讲座,增强了员工廉洁勤政服务意识,树立了“干事、干净”的廉政理念。 
五、检察长深入卫生局现场互动搞预防。
在景县卫生系统警示教育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上,景县检察院检察长金涛同志为全县卫生系统70余名干部职工举办了一场以“把握自己、走好人生之路”为主题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制教育讲座。同时现场互动,为参会人员就预防商业贿赂犯罪提供法律咨询,对卫生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了警示教育,进一步增强了监管人员的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
六、深入乡镇政府开展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成常态。
该院预防科干警多次深入全县13个乡镇深入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4月26日,景县检察院预防科科长王辉应安陵镇党委政府的邀请,为该镇农村基层干部,上了一堂预防涉农惠农领域职务犯罪警示教育课。该院职务犯罪预防办同志结合近年来该院所查办的具体案例,深入浅出地分析了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态势、主要手段,并结合实际提出了预防措施。王辉就如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当好群众的贴心人、怎样做好一名清清白白的好干部,与基层干部进行了有益的探讨。警示教育课得到了该镇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与会人员纷纷表示,一定要增强廉洁自律意识,认真做好本职工作,远离职务犯罪。同时,该院提出了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自身修养、强化法制观念、强化自律意识的意见和建议,向各个乡镇政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大会成常态化。
七、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环节进行预防。
紧紧抓住权、钱、人这三个环节,从不同系统、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实际出发,深入进行研究和剖析,掌握规律,研究对策,积极推动党委统一领导,覆盖社会各方面、上下联动的社会化预防网络体系。几年来与工商、税务、交通、金融、卫生、教育、城建等部门建立联席制度,为有效地预防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职务犯罪的发生,保证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