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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9:10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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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改进和加强外来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有利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开店、办厂、投标承包建筑工程,现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在本市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
(一)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各委、办、局批准,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二)由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招标、聘请来本市的兄弟地区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三)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个体户,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条 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来寄住人员数量,由项目审批机关按照企业、事业的性质、规模和投资金额确定,报区、县公安机关复核。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掌握:市中心区从严,新区、郊县从宽;一般企业从严,知识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企业从宽。
第四条 外来寄住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招标、聘请单位指定专人造册,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集体立户,发给《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和个人的《外来人口寄住证》。申报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
外来个体户,凭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由固定住所的户主和本人共同提出申请,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单独立户,发给《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
第五条 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撤销、搬迁或寄住人员增减变动(包括个体户),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外来寄住人员离开本市的,所在单位、招标、聘请单位或户主应负责收缴《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和《外来人口寄住证》,并及时上缴发证机关。


外来寄住人员的寄住时间,根据需要申报,超过申报寄住期限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外来寄住人员,均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外来人口寄住证》是户籍管理机关发给的户口证件,是在本市寄住的合法证明。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或单独立户的外来寄住人员可以凭《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向粮食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向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副食品供应手续

。原系农业人口的,口粮自理。
第七条 外来寄住人口由所辖地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并指定专人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外来人口寄住证》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外来寄住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从兄弟地区聘请或雇佣的职工的户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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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各种形式的分期履行之债,即依时间、地点、批次等要素将债权分割成权利形态多次履行。对于这种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是从整个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起算,还是从各个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起算,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对两个个案请示作出相反的答复,1更是增加了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的难度。因此,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很有进一步澄清之必要。

  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为请求权,2请求权的形态势必影响到诉讼时效的形态。笔者拟从请求权的可分性入手进行考量,分析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进行评析,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同时渴望得到法学界同仁的指教。

  一、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 具体到债权的请求权,则是指债权人由该种债权所产生的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债权主要是指债权人就债所享有的固有的一种受领权益。可见,债权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的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也就是说,债权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债权是债权的请求权赖以发生的基础。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与债的请求权是处于不同层面的两种权利,债权的形式会对债的请求权的形态产生影响,即如果债权可分,债的请求权在某种意义上是可分的。

  二、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的可分性探讨

  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是否可分,理论界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肯定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具有可分性更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从分期履行本身性质考察。履行期次是判断一个债是否可分的基本准则。在履行可分的情况下,债的关系由于履行的可分割性而被切割成数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相应产生数个请求权。

  (二)从部分履行是否会导致合同解除的理论来看,王利明教授认为,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4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构成契约要素之债务,仅有一部分不履行者,以不能达契约之目的,或其全部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为限,将解除全部契约。否则,在契约之内容可分时,唯得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契约之一部。有一部分不履行,是否尚得达订约之目的,契约之内容不可分者,应以契约为一体而观察,债权人依其余部分之履行及损害赔偿,是否尚得达订约之目的为断。契约之内容可分者,应将已有履行之部分与不履行之部分分别观察,以债权人就其余部分之履行,是否尚得达部分订约目的为断。”5虽然部分履行与分期履行并非同一概念,但两者在某种意义上是相通的。因此上述部分履行之债解除的理论可以对分析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产生一定启示。即在分期履行之债中,当某个期次(或部分)的履行存在瑕疵时,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解除整个合同,这时该债在此种意义上是不可分割的一个债,而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完整不可分的。但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部分履行瑕疵并不会影响到其他期次的履行,该部分履行之的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三)从立法上考察。合同履行是债的履行中最典型的一种,许多国家立法均涉及分期履行合同的解除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相依存的,可就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此也作出类似规定,原则是只有在根据整个合同的条款及实际情况可确定构成了对整个合同的违反时,受损方才得行使解除权,若只构成对契约中一个可分割部分的违反,则当事人只有请求损害赔偿之权。

  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各国通常将某期瑕疵履行之债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作为标准来判断分期履行合同的解除问题。即在某期债的履行出现瑕疵时,只有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会影响到整个债的效力,否则只是对当期债产生影响。这实际上在一定意义上说明,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形下,每期债具有相当独立性,相应各期债而生的请求权也可以独立存在。

  (四)从利益权衡角度考察。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关注利益权衡问题。债法也不例外。通过一种价值取向来调和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不均衡,以尽量达到公平的结果。就分期履行之债而言,如果一味追求债的整体性而否定其请求权的可分性,势必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比如,买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能支付其中一期货款,如果允许卖方不问具体缘由即解除合同,则很容易损害买方的利益。而且,如果不管各期次之债的请求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一概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作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则会使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分期履行之债权被侵害之日起的很长时间内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从而助长权利人的惰性,使权利长期处于模糊状态,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这也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违背的。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承认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的可分性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必须结合分期履行本身和合同目的以及价值均衡等因素,多层次、多方位进行考量和判断。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答复意见的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答复的法律适用与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是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示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指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其理由是: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法律关系,分期付款只是该权利的实现方式,各期次并不分成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一项债权,只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而且按各个期次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仅割裂了各期债权之间的联系,还增加了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难度。

  该答复强调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对加大保护债权人的力度、便捷诉讼时效的计算与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存在以下问题:

  1、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是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债务人在各期次债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时,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一味强调分期履行之债的整体性而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则实际延长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法律不符。

  2、不符合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理论。前已述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与之相对应,一个债权请求权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一个法律关系并非只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因为一个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数个债权请求权,分期履行之债就是其典型。因此该答复以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而认为只有一个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不妥的。

  3、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诉讼时效制度是制定法以公权利设置干预私权利纠纷的手段,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体现“法律保护勤勉者,而不保护懒惰者”的理念,以激发权利主体的创造欲,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如果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计算诉讼时效,实际延长了权利人部分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意见的法律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意见指出: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数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务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计算。其理由是:尽管基于同一合同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将整体债务分割成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每期次履行瑕疵都是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合同权利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可以单独按各期次计算诉讼实效期间。该答复意见没有局限于分期履行之债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是一整体,而是将各期次债务视为相对独立的个别债务,再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实效的规定精神,按每期次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计算,较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答复意见较为透彻、合理,但仍有不足之处。

  1、其将分期履行之债视为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缺乏法理依据,显得较为牵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4]30号

1994-02-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增值税征税办法,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和出口转内销货物(以下简称“内销货物”)1994年期初库存货物已征税款的扣除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必须对1994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账物相符。并要将已征增值税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账。
  二、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须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进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税额。
  四、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所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应按照1993年的规定从出口退税款中抵减。
  五、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内销货物,在1994年出口的,须将已分离的相应的成本和已征税额转入单独设置的记载1993年库存货物的《库存出口商品账》,并填写《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按我局国税明电[1994]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出口货物在1994年内销的,须按我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已征税款从存货中分离出来,记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其成本应记入内销账,并按新税制的规定征税。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有关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情况,请在1994年4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