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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1:07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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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将《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早籼稻收购工作,密切关注早籼稻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早籼稻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709_490345.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12年7月2日






附:
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 ,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 、湖南、广西 5 省(自治区 ) 。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 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 1.20 元 , 以 20 12 年生产的国标三等早籼稻 为标准品 ,具体 质量 标准 按稻谷国家标准( GB1350-2009 )执行,即: 杂质 1% 以内,水分 13.5% 以内,出糙率 75-77% ( 含 75% ,不含 77% ),整精米率 44 -47 % ( 含 44 % ,不含 4 7%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 20 12 年生产的等内品 。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 0.02 元掌握 。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 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 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 到库 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 , 按照 《 国家 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 印发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的通知》(国粮发〔 20 10 〕 1 78 号 )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安徽 、 江西 、 湖北 、 湖南 、 广西 5 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 ( 1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 ( 2 ) 上述 5 省 ( 自治区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 ( 3 ) 北京 、 天津 、 上海 、 浙江 、 福建 、 广东 、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 。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照 “ 有利于 保护 农民 利益 、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 ”的原则 , 合理确定执行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 粮食收购资格 , 在农发行开户 , 有一定规模 的自有仓容 , 仓房条件符合 《 粮油 仓 储 管理办法 》 (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09 第 5 号) 要求, 具备必要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 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 , 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 , 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 。 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 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 。 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 , 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 。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 , 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 、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 和国有控股 粮库 , 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 , 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 , 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早籼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 , 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申请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 。 为保证收储早籼稻的储存安全 , 降低损耗 , 保持品质 , 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 报中储粮总公司 审核 备案后对外公布 , 同时 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 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 国家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也要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 合理设置 委托收储库点 , 并积极入市收购 , 充实地方储备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 分 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 收储库 名单 确定后 , 中储粮 直属企业 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 、 义务等 。 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 本预案的 有关规定 和收购合同 进行收购 活动 。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 2012 年 7 月16 日至 9 月 30 日 。 在此期间 , 以县为单位 , 当其早籼稻市场价格连续 3 天低于国家公布的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时 , 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 、 粮食 、 农业 、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 ,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区)范围内启动预案 ,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 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 ,让农民交 “ 放心粮 ” ; 按照稻谷国家标准 ( GB1350-2009 ) 做好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 ; 及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 , 不得给农民打白条 ; 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第 八 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 , 轮换收购 的 早籼稻价格 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 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 , 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 九 条 早籼稻 上市后 , 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 ,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 ;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 , 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 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 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 早籼稻 所需贷款 ( 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 ) , 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 , 并根据 早籼稻 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储库点 , 保证收购需要 。 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 ( 地 ) 区域 , 为保证收购需要 , 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 该区域内 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 、 资质较好的 委托 收储企业承贷 ; 收购结束后 , 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 2.5 分钱(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 , 其中 拨付 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 2 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 早籼稻 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 , 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 。 有关收购 、 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 (区 ) 粮食局每 5 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 早籼稻 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
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 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 5 日、 10 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 中午 12 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 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 农发行省(区) 分行 ,每 5 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 各委托收储库点 要每 5 日将 实际 收购进度 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 的市(地)或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 有 关分公司 和直属企业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 早籼稻 , 粮权属国务院 ,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 。 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数量 和质量 等级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有关规定 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 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 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 早籼稻 数量 、 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 , 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对验收合格 的 , 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 , 做到分等级专仓储存 。 中储粮直属企业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 储 保管合同 , 明确数量 、 等级 、 价格和 保管 、出库 责任等 ,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质量验收结果于 2012 年 10 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 、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 ( 区 ) 分行 。 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 , 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 , 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 , 并查明原因 。 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 , 要追究负责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和相关人员责任 , 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 , 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 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 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 , 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 , 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的 “ 转圈粮 ”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 , 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早籼稻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 , 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 , 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 , 并上交中央财政 。 如发生损失 , 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 , 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 , 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 。 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四 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 保管费用补贴 ( 含损耗 , 下同 ) 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 先预拨 , 后清算 。 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 《 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 》 ( 财建 [2011]996 号 ) 执行 。保管费用补贴自早籼稻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拨付 ,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 , 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公司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 事后 , 由中央财政根据 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 实际保管数量 、 等级和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 清算过程中 , 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 、 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 , 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 , 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 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 要 严格 规范储粮行为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 , 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 , 确保安全储粮的需要 。 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 , 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

第十 六 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 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 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 , 合理制定销售底价 , 通过 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 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 , 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 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 , 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 , 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 七 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 , 监测 早籼稻 收购价格变化情况 , 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 。 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 早籼稻 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 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 , 监测 早籼稻 市场价格 , 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 。 国家粮食局负责 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 , 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 , 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 , 并实施信贷监管 。 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 , 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 早籼稻 的数量 、 质量 、 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 , 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 ,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 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 、 质量良好 、 储存安全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 政策 执行 结束 后 1 个月内 , 中储粮总公司 要将执行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 省级人民政府 要 督促 、 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 ; 地方粮食 、 价格 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 依照 《 价格法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 十八 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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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0 号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日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沿海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带。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沿海防护林带:
  (一)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沿海防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带保护标志。
  第四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作为对其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
  鼓励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十条 对建设和保护沿海防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旅游、交通等规划及相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
  因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交纳相关费用。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对沿海防护林中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的荒山、荒地和沙滩,应当按照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要求植树造林,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植树造林。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购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沿海防护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产权管理。
  沿海防护林带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沿海防护林的护林组织,督促沿海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沿海防护林的管护实行护林专管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沿海防护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构)筑物;
  (二)砍柴、放牧;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倾倒、堆放场所;
  (四)在未成林地和幼林地进行非抚育性质的修枝;
  (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挖塘养殖项目。
  本规定实施前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应当逐步退塘还林;未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实施退塘还林。
  第二十二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从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长,不得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第二十三条 在不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性质、不破坏沿海防护林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沿海防护林产权人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林带观光游览业。
  第二十四条 对沿海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许可采伐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二十五条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单株择伐方式;
  (二)采伐强度不超过林木蓄积量的20%,采伐后保留的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5。
  因低效防护林改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依照前款规定采伐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信贷资金支持力度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信贷资金支持力度的紧急通知

银监办发〔2010〕350号


今年7月份以来,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我国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特别是以农产品为主的城乡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成为推升价格总水平的主要因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扶持农产品生产,保障农产品供应,促进农产品市场价格稳定,成为当务之急。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把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当前信贷服务工作重点。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站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当前稳定市场价格、支持农产品稳产增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发挥金融扶持作用,把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作为当前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信贷计划,加大涉农贷款投放总量,着力满足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有效信贷需求。

二、继续保持涉农贷款投放势头,按照市场化原则及时足额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按照国务院宏观调控要求,银监会在年初就确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两个不低于”(增量不低于上年、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三个高于”(增量高于上年、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增速、占比高于上年)的目标,支持“三农”发展。从前三季度执行情况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投放总体实现既定目标,但机构之间、地区之间还很不平衡,有的还存在较大差距。要结合当前农产品价格上涨的严峻形势,继续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及时足额发放农产品收购、种植等贷款,对现期农产品贷款投放时间集中、投放量较大、信贷规模较紧的机构,要合理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坚决压缩非农贷款,增加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信贷资金。

三、准确把握市场信号,对涨幅较大的产品和影响价格稳定的环节给予重点支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准确掌握当前农副产品各类品种的市场信息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价格走势,对供给缺口较大的农产品品种予以重点支持,例如,粳米、玉米、蔬菜、棉花、食糖等,以提高这些产品的生产、加工能力,加大市场供应量。同时,对因物流不畅、运力较低等流通环节形成价格上涨的,要通过对集贸市场建设、冷链物流和运输企业的信贷扶持,加快农副产品市场流转。

四、科学掌控投放节奏,按照农产品生产、加工和市场流通规律灵活安排信贷资金。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价格上涨较大农副产品的生产、产销区运输时间、产品销售周期等特点,合理掌控涉农信贷投放节奏。对蔬菜主产区,可根据时令集中投放,避免耽误农时;在收获季节集中发放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等等。对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农户和企业,要根据生产加工及流通上下游企业、农户资金需求状况确定信贷投放时机和额度,科学把控投放进度,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五、认真落实支农政策,进一步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有效覆盖贷款风险的前提下,科学运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银(社)团贷款等方式,充分考虑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要求,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利率水平,合理、灵活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严禁“一浮到顶”。要适度下放贷款权限,可在农村基层网点开设涉农贷款专柜,建立贷款审批绿色通道。在保证核心法律要素齐备的前提下,优化授信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继续落实好灾区信贷政策,对信用良好的受灾户,要允许贷款合理展期,不降低信用评级,不给予加罚息。对因客观原因造成到期贷款未还但仍有合理有效贷款需求的农户,在注重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适度追加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信贷资金供应。对涉农企业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贷款重组。

六、切实加强信贷投向监管,有效控制和防范涉农信贷资金风险。各地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向的监管,加强涉农信贷资金用途管控,认真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信贷资金使用的各项要求,从源头上控制信贷资金挪用风险,严肃查处信贷资金挪用于农产品炒作、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违规行为,抑制不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同时,要督促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结合相关农产品价格形成因素,安排资金投放于造成供给缺口的主要环节,扶持生产,保障供应,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在持续加大涉农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资金的同时,要统筹兼顾“保增长”和“防风险”要求,加强贷款“三查”,严格执行放贷条件,强化风险监测和流程管控,保证资金安全,切实防范涉农不良贷款反弹。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