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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52:41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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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村镇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 号)、《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外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依法申请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需使用本村集体以外其它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依法采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置换或转移户籍的方式办理。

  第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禁止农村村民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标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所需经费由各县级国土部门每季度向本县级财政申报。

  严禁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及其它土地上建设住宅。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有利于长远发展的村庄(含农村新村、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村庄规划编制重点解决供水、排水、供电、通风、采光、通行、垃圾收集、畜禽养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布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已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底完成乡镇和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新的村镇规划编制完成的,按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下发龙岩市村镇规划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龙财建〔2008〕10号)给予资金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当地农村村民风俗习惯、家庭人口结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各县级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设计户型通用套图(户型通用套图设计费,由各县级规划建设部门每季度向本县级财政申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给申请建房户选用,引导农村村民按图施工、合理建房,切实保障新建的住宅既美观实用,又与自然环境协调和谐。

  第八条 各县(市、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结合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和村庄土地整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新村建设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村民因受自然灾害严重影响,需整村搬迁重建家园的;

  (四)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一)确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人均低于20平方米,需要新建住宅、或在原旧住宅旁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零星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集聚无法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其拟建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3人以下每户用地限额为80平方米,4—5人每户用地限额100平方米,6人以上每户用地限额120平方米。利用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农村村民向本村集体内村民购买房屋的宅基地,原住宅用地面积和购买房屋宅基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住宅小区建设的,由村委会持下列证件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各县(市、区)国土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完成报件审理,未使用农用地的,依法直接报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使用林地的,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地使用同意书》后再报批住宅小区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提交申请材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户住宅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确需单独建设住宅的,应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旧住宅用地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处置合同及旧宅基地土地证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4、其他相关证件。

  各村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之后,应严格按《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逐级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中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集中予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使用林地的,先取得《林地使用同意书》),按季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户住宅用地面积。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批准后,由县(市、区)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或建设部门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小区配套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和小区内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原则上依法由小区内各用地户按土地使用权面积协商予以平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与村镇规划的,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扩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先按季汇总,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确因现有住宅不宜翻建利用或因实施村镇规划、地质防灾规划等不能就地翻建、需易地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与村委会签订旧住宅用地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处置合同,促进旧住宅用地的盘活利用。农村村民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住宅并把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的,经县(市、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以拆平为准),拆除的房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土木30元/平方米、砖木50元/平方米、砖混60元/平方米、框架1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助,每季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市、区)财政局申报。拆除住宅后又自己复垦为耕地的,其经营权仍归该户村民使用。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约拆除交回或复耕的,其旧住宅由村委会无偿收回予以处置。

  第十八条 新村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含自留地或承包地)均由村委会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统一调整安排使用。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应按省政府闽政文〔2005〕592号规定的标准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用。超过规定标准的收费,建房村民有权拒付。

  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需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规定人均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按基准地价收取。

  第十九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用,应专款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安置或补助被征用地的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款项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

  各乡镇政府应建立土地补偿费用“村收镇管”制度,切实加强对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及使用监管,确保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每年度收取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3%—5%的专项经费,用于农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旧宅退出拆除补助费和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的规划设计和地灾危险性评估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各县(市、区)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

  新罗区的专项补助费除新罗区每年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3%—5%专项经费外,由市级土地出让净收益1%提取的比例按项目实际实施情况予以补助。

  农村新村和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配套的经营性用地,在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后,由县(市、区)国土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额用于本县(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应当依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用地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批准后,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者用于不符合规定的村(居)民建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本规定,利用审批村民住宅用地之机乱收费或搭车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还违规收费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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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甲方(业主)和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往往由于甲方的原因,无故不履行合同或者直接终止合同,将该工程交第三方施工。这无疑给承包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承包方是有权提出索赔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如果确因甲方不履行合同,就是甲方违约,承包方可以提出违约索赔,包括可得利益的索赔。具体赔偿金额处理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例如,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和赔偿的计算方法。如果对此情况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可以要求参照《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参照定额费率计取,即当时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即定额标准,定额标准中有利润的取费规定,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别或规模,取费率在4%-9%不等。当然建议大家在签订合同时,在违约条款中明确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损失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利润定额标准的上限执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是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遵循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自治区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各乡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定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边界地区的土地、草原、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认识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处理。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和所附边界地图是认定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依据。
  第十一条 毗邻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另有规定的外,双方不得越界迁移住户、设立基层政权组织以及进行工商、税务、司法、户籍、卫生、教育等行政管辖。
  第十二条 沿行政区域界线进行建设、开发的,应当离边界线间隔20米以上,并由建筑、开发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请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界过程中确定的飞地、跨界使用资源用地的管理,按照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上级人民政府裁决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3年对界桩和界线标志物联合检查一次。
  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发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知毗邻方人民政府,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对界桩进行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按照规定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除界桩外,在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不得随意变动或者损坏。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测绘,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因道路修筑拓宽或防汛疏通河道、加固堤坝以及新修水利设施等开挖建设需要移动界桩位置时,工程主管部门应报请该界桩毗邻各方共同的上级民政部门审批,遇有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来不及申报的,事后应向主管部门补报。
  第十七条 未经毗邻的各方民政部门批准,在行政区域界线边界地区设置的有关牌匾、碑石、路标等,不能作为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及管理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等行政区域界线档案材料,是国家依法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重要依据,必须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实行多套异地保管。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民政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