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3:23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7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并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负责依照本条例对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招标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服务机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监察,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估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情形。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或者使用集体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
第九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未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建设工程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3、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施工生产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拟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等内容;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通报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投资人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的特点,由投资人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审批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本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发布该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公布。
交易中心应协助招标人及时发布信息。招标人不依法发布信息的,交易中心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提交资格预审文件;
(三)招标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必要时可以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由市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预选承包商进行动态考核管理。
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报名条件的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在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再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不采取资格预审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十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应当调整资格预审条件重新招标。但技术复杂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建设工程,符合施工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十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预审决定,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或者不采取资格预审,符合资质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投标申请人数量超过十名且招标人需减少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随机抽取十名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建设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对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方法应当根据项目类型确定:
(一)属一般性建设工程,只评审经济标,并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办法,即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前进行投标报价,开标后按有关规定计算投标人的平均报价和评标委员会的投标基准价,再计算两者的平均值作为定标标准值,取最接近且低于定标标准值的或者绝对值最接近定标标准值的两个投标报价者为中标候选人。
(二)属技术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建设工程,除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方法外,可对工程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八条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立最高限价,并依据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量清单或者工程预算价,不设标底。
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必须经过同级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价的,工程预算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不得列入投标竞价。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招标人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疑问,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送达所有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经招标人提议,并经所有具备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同意的,可缩短期限,但缩短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经理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项目的投标,不得安排未完成在建主体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可由招标人委托交易中心代为收取,也可由招标人直接向投标人收取,但应存入招标人与市交易中心共同开设的银行专户。
投标保证金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依照招标文件的密封要求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按保密要求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采取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服务机构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之间先商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一)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的;
(二)投标人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营业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标书由同一人或者同一机构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标书内容存在大量类同或者部分表述完全一致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主持: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时间: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三)地点: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四)程序: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次序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五)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须验证且不要求密封的证明材料的;
(四)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并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授权委托书未经委托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其中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八)同一单位参与同一项目不同投标联合体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专家资格的认定和专家库的组建、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专家资格的初审和本专业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专业专家人数较少的,可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业工程专家库为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的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的情况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及时取消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从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或者相关专业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不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库的专家。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人使用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提供服务,协助招标人随机抽取专家,负责通知专家到场。
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
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活动实行屏蔽、变声处理等封闭式管理,对评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录像,并存档备查。
交易中心应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参加评标活动的情况报告。发现专家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并配合、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交易中心实行的封闭式管理。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和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中标结果公布前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相同的,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投标截止期限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招标不足五个,邀请招标不足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应作为废标处理的;
(三)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查实并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结果应当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分包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函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与履约担保金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具体的履约担保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的;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的;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的。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因中标人原因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建设工程,不得将中标建设工程违法分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或者公开招标项目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招标、开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结果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三)转借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代理招标,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转让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放弃中标项目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而参与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二)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
(三)向投标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泄露标底或者其他保密事项的;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由建设、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国有资金投资,是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投资,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投资,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融资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
本条例所称的控股,是指投资占建设工程百分之五十以上。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 月 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0号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考核项目。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对外出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负责外出流动人口的统计工作;
(六)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
(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建档和办理《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三)检查已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负责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六)负责流动人口落实各项节育措施;
(七)按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收取管理证工本费;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三个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计划生育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现居住地后,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换发《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一人一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从业证件时,必须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对未持《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固定孕检点,负责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孕检。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规定到固定孕检点接受孕检。
第十四条 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保证书,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孕检、节育措施等所需费用,由用工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成绩的,或者检举、揭发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的,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办理《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在限期内办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未按保证书的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未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也可直接做出决定。
对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罚款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暂扣物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按规定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方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8〕21号),对原机械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九个部门所属的93所普通高等学校、
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决定,现提出实施意见。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
1.在93所普通高等学校中,除中国矿业大学、华北矿业高等专科学校暂时仍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管理外,其余91所普通高等学校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考虑到一些学校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特点和作用,对东北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吉林工业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
大学、中国纺织大学、北京化工大学、无锡轻工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10所普通高等学校,在实施共建中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其余81所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
2.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要将这批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使它们与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政策优惠,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它们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要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将这批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在72所成人高校中,除几所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管理干部学院原则上就地并入普通高等学校(优先考虑并入当地原同一主管部门的普通高等学校)或改制为培训教育机构外,其余的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部门管理转为地方管理。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81所学校,其国有资产由地方代管,其人员编制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的人、财、物继续分别由二汽集团和一汽集团管理。已参与合并组建太原理工大学的原山西
矿业学院,也与这批学校同等对待。
学校的教育事业费,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学校所需基建经费,按学校前5年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平均数,由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国家局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结合建设项目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然后再逐步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这些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2.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资金,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教育部按原定数额下达到有关学校。
3.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部分行业特色比较强的、需要保护的专业或专业点可以跨省招生,调整这些专业或专业点需经教育部批准。
研究生、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的10所学校,教育事业费及基建投资均划转教育部负责管理。对这10所学校的管理,教育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商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制定管理办法。
5.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要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6.1998年的预算、决算等工作,仍由原主管部门改组或组建的相应国家局负责管理。
(二)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
2.在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中,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按财政部核定的1998年末基数指标划转;不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其经费指标的划转,由地方人民政府与国家经贸委协商解决。1999年起,这些学校的经费划转给地方,由地方负责管理。

财政部拨付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学校,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3.这批学校原则上在本地招生,培养本地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少量跨省招生。
三、实施的组织和步骤
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一)调整方案和有关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与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的国家局共同研究确定。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协助教育部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做过细的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教育部协商组织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共同完成学校事业费、基建费划转或核拨地方的工作。
由教育部牵头,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负责学校包括人事、档案、资产转由地方为主管理的交接工作。
(三)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实施前述10所普通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
(四)请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要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选择江苏省、河南省进行这批学校管理体制调整的试点。7月上旬全面部署这批学校的调整工作。
(六)工作进度:6月下旬启动,7月份全面展开,8月份基本完成,9月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转。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10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二、81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三、并入国家经贸委的九个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地区分布(略)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