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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0:22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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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

保市政(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做强金融产业,强化金融支撑,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的推动和调控作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4号)和《关于对金融机构实行奖励和风险补偿及鼓励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函[2007]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善金融生态环境
  (一)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体系。成立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利用三年时间,建立起涵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每个企业、每个人的信用数据库,整合金融、工商、税务、土地、房管、环保、劳动、海关、质监等方面的信用数据,创办保定信用网,全力打造诚信保定。在全市开展创建信用县(市、区)活动,年终评比验收,对工作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落后的给予通报批评。市中小企业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抓紧制定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并认真抓好督促落实。
  (二)建立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体系。坚持科学性、真实性、可操作性、连续性的原则,采取宏观与微观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进行一次评价,并将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参考。年终评比验收,对工作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落后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信用环境恶劣,逃废债务行为严重的地区,给予其主要负责人问责和惩戒。市人行负责制定评价办法,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付诸实施。
  (三)坚决打击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行为。各级法院加强金融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提高办案效率;市政府成立追逃办公室,帮助金融机构追逃债务,重拳打击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切实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出台“黑名单”制度。对于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的企业和个人,由金融机构申报,人行、中小企业局负责认定并通报。对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其银行账户要进行监控或冻结,不能再开立新的账户,由各金融机构实施联合结算制裁;对有钱不还、赖帐严重的典型,通过媒体曝光,移交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依法打击财产转移行为。
  (四)坚决杜绝对金融机构(含银行、证券、保险和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下同)乱摊派、乱检查、乱处罚行为。金融管理部门之外的单位依法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检查,坚持以书面审查为主,一般不到现场检查;确需到现场检查的,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事先向市金融证券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由市金融办派人协助检查,检查情况报市金融证券工作领导小组。检查活动不得干扰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违者,市政府记录在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活动、处罚行为,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二、加快健全金融体系
  (一)做大做强地方金融机构。市商业银行于上半年挂牌开业,下半年增资扩股、壮大实力,积极向县域延伸业务,在县(市、区)设立分行。农村信用社以深化改革为契机,理顺管理体制,完善运行机制,提高员工素质,提高经营水平,在服务“三农”中发挥金融骨干作用。有条件的县级联社,要加快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全省统一部署,吸纳转化民间资本,全力组建村镇银行,积极稳妥地发展“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组织,最大限度解决农村金融体系不够健全、弱势群体融资相对困难问题。
  (二)积极引进域外金融机构。通过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开展融资项目友好合作,提供一定优惠政策,大力引进外资、外地金融机构来保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信贷业务,建立竞争机制,激励服务创新,推动保定发展。对新来保定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规划、国土、建设部门优先办理选址、征地、开工手续,并在市级权限内减免相关费用。需办理土地出让的,以招拍挂方式供地,在选址、征地过程中予以优先考虑。营业后上缴税金两个年度内由地方财政足额返还地方留成部分。帮助落实省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积极支持国有商业银行深化改革。建立业务创新和信贷投放激励机制,主动向上级行争取贷款规模,加快完善分支机构和基层网点的金融服务功能,切实发挥间接融资的主渠道作用。
  三、搭建合作共赢平台
  (一)全面开展“四资”运作。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整合国有资产、资源、资金,组建可与金融资本对接的平台公司。地方政府通过融资平台,开展间接、直接融资业务,建立起调节支撑体系,对需要引导、培育的重要领域、产业、项目提供资本支持,弥补经营和建设主体资本金不足问题,为金融机构投入提供配套支持,形成投融资体系与金融体系的联动机制,产生配置资源、调节经济、服务发展、强化支撑、注入活力、增强后劲的良好效果。
  (二)完善经济金融信息共享机制。在每季召开的经济金融形势分析会上,增加发布产业政策、项目信息、资金需求内容;坚持银企对接、信贷投放沟通机制,形成政银企良性互动、实现共赢的日常工作机制。
  (三)由市中小企业局牵头,有关部门、各银行机构配合,发动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成立信用促进组织,建立管理平台,壮大担保平台,完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制度,共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银行放贷难的问题。
  (四)组织开展“金融进基层,关爱在行动”系列化、长期性的社会公益活动,把金融知识宣传到社区、学校、农村,把理财产品选送到千家万户,把关爱行动传递给弱势群体,树立起金融界的公众形象,建立起与群众的鱼水关系。
  四、建立发展激励机制
  (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有效信贷投放
  对努力增加信贷有效投入业绩突出,当年没有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重大风险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年终授予“金融贡献奖”,颁发奖金和证书,并向其上级机构通报工作业绩。
  1、法人贷款增幅排名居全市第一位;
  2、新增贷款余额居全市前两位;
  3、储蓄转化为投资的能力(新增存贷比)居全市第一位;
  4、向市、县(市、区)政府“四资”运作平台公司贷款额居全市第一位。
对埠外银行来保发放贷款,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年终授予“金融贡献奖”,颁发证书,并向其上级机构通报工作业绩。
  1、当年新增贷款余额居全市前两位;
  2、向市、县(市、区)政府“四资”运作平台公司贷款额居全市第一位;
  3、当年在保定属首家投放便利中小企业融资信贷产品的。
  (二)鼓励金融管理部门工作创新
对主动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有效信贷投放,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没有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重大风险的,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年终授予“金融贡献奖”,颁发奖金和证书,并向其上级机构通报工作业绩。
  1、在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健全农村金融体系(特别是在组建村镇银行、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和商业银行等)、推动开展“四资”运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在全省居前两位的;
  2、辖区内金融机构特别是地方金融改革工作在全省居前两位的;
  3、辖区内金融机构特别是地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增设数量在全省居前两位的。
  (三)鼓励保险公司服务“三农”
  对在保定注册成立并正常运行3年以上(含3年)的保险公司,当年无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开展农业保险、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农村小额贷款意外保险、县域责任保险、农民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适合农村的保险业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年终授奖,颁发奖金和证书,并向其上级机构通报工作业绩。
  1、当年市场份额居全市第一位,且又好又快向参保人理赔的,授予“金融贡献奖”;
  2、率先开展业务的,授予“产品创新奖”;
  3、开办服务“三农”险种数量最多的,授予“社会责任奖”。
  (四)鼓励企业上市融资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融资,力争五年内全市新增上市企业10家。在运用好主板市场的同时,积极鼓励和引导创新型企业适时进入创业板、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点等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引导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发行各类债券筹集发展资金,最大限度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对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房产、车辆等权证过户费,按规定标准只收取工本费。在改制上市过程中,原行政划拨土地改为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优先用于企业安置职工。对因审计调帐调增利润等原因而发生的税费,按规定缴纳后,其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地方财政一次性奖励给企业或补贴企业上市费用。每年由市财政筹集一定量的资金设立企业上市引导基金,企业上市成功后,给予企业一定奖励。
  对推动企业上市成效显著,当年业绩在保定居第一位的证券中介机构,年终授予“金融贡献奖”,颁发证书,并向其上级机构通报工作业绩。
  (五)鼓励开展“四资”运作
  对在“四资”运作中取得突出业绩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融资额当年在全市居第一位的,年终授予“资本运作突出奖”,颁发奖金和证书。
  五、完善风险化解机制
  (一)控制信贷风险。各银行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强化风险控制能力,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抓好规章制度建设,完善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贷后管理和金融运行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堵塞漏洞,最大限度地排除风险隐患。由市人行建立区域金融风险评价和提示制度。由市银监局建立贷款集中风险提示制度。由市金融办牵头,人行、银监局配合,在有多家银行贷款的大企业、大项目发生突发事件、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而出现债务危机时,利用债权银行联席会议等形式,组织各家债权银行进行有效协调,防止出现由于一家债权银行单独采取抽撤信贷资金或不履行合同,而损害其他债权银行和有关企业的整体利益。对于不按本决定或债权银行联席会议议定原则执行、对其他债权银行和市内企业造成风险的银行,当年不得享受本决定中的有关奖励,对其工作表现向其上级机构通报并提出改进建议。
  (二)打击非法活动。人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监测检查,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不属于洗钱活动的,及时报告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市银监局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2007]保市府办159号)要求,切实抓好综合治理非法集资工作,建立覆盖面广、上下联动的宣传教育体系,齐抓共管、反应灵敏的监测预警体系,依法合规、准确有效的性质认定体系,周密稳妥、措施有力的处置善后体系,快捷高效、畅通无阻的信息汇总报告体系,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维护经济金融秩序。
  六、加强对金融工作的领导
  (一)明确责任。金融是市场经济中的命脉性、引领性、核心性、全局性产业。当前,地方政府许多工作依赖市场运作,并通过现代金融手段来实现,有没有强大的金融支撑非常关键。哪个地方金融萎缩,必然带来经济萎缩。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加强金融知识和金融政策学习,学金融、懂金融、用金融。在认识上,要有金融是崛起的支撑, 抓经济必须首先抓金融,有多大金融平台创多大经济奇迹的理念,把发展金融业作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在思路上,要树立“大金融观”,打破金融即信贷的狭隘认识,凡有助于发展的资源开发、资金融通、资本运作,都纳入金融范畴。县(市、区)长亲自谋划,常务副县(市、区)长具体负责,切实承担起金融政策执行者、金融发展推动者、地方金融监管者、金融安全维护者、金融生态环境创建者的责任。构建起政银企新型关系,让金融在地方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经济活力增强、总体实力壮大、竞争能力提升的丰沛源泉,最终实现经济金融的协调互动发展。每年公开评选三至五名金融工作先进县(市、区)政府领导,由市政府表彰。
  (二)突出重点。一是全力抓好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组织开展创建信用县(市、区)、乡、村活动,加大对不讲信用、破坏信用行为的惩治力度。增强金融诉讼案件的公开性、时效性,依法保护金融机构、投资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金融业安全、稳健、高效运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二是下大力健全金融体系。培育、扶持、引进更多的金融主体,是各级政府的重要任务。要优质服务巩固现有的金融机构,千方百计引进新的金融机构,创造条件成立风险投资机构。要抢抓国家健全农村金融体系的政策机遇,全力争取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金融合作互助社,为“三农”发展提供较有力的金融支持。三是积极开展“四资”运作。按照省、市政府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县级投融资平台,创造性地开展“四资”整合运作工作,形成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四是主动打造新型政银企关系。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银企沟通机制,经常组织各种形式的银企对接活动,推动金融与经济的深度融合,努力实现共赢。五是倾力推动企业上市融资。企业上市是一个地方区域经济是否活跃,金融生态是否优良,发展动力是否强劲的综合体现。各级政府要引导企业创新融资方式,改变单一依靠银行融资的现状,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和各种融资工具,多渠道、多途径地解决资金问题。五年内山区县至少有一家以上企业成功上市,其余地方至少新增两家上市公司。市政府每年通报各县(市、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进展情况。
  (三)夯实基础。一是各县(市、区)政府都要成立金融办,具体承担改善金融生态环境、培育金融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开展“四资”运作、组织银企对接等职能。已经成立的,要充实力量,做到专人、专职、专责。编制紧张的,金融办与投融资公司可以合署办公。二是各级政府要大力培养、引进金融人才。要把学有专长的金融人才公开选拔到金融办、投融资公司,使之知情出力,发挥作用,攻专项、破难题、解瓶颈、化风险、促发展。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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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是否有权管辖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是否有权管辖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第113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是否有权管辖的请示》(鲁工商公字[2002]1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和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在具体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关于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57号)的有关处理。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翁福琳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场所和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中介服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第五条 福州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在“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建筑市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工程发包条件和承包、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
  (三)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制订工程造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五)监督管理工程质量;
  (六)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七条 各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工程施工;
  (三)工程中介服务;
  (四)商品混凝土生产。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不得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从事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本省外地(市)的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提交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省外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按规定到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持资质验证通知书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进入本市,承接工程设计任务的,必须取得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核准的《资格审查表》,并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建筑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必须按建设部《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按《福建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有关资质升级条件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十五天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具有与所发包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发包。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个人住宅除外);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凡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高层建筑,实际建设用地0.5公顷以上的各类住宅小区的设计发包,应通过设计方案招标确定承包单位。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少于2个,设计方案不少于3个。
  工程设计招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按《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建设单位或发包代理机构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要求承包方垫资施工或附加其他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承包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承包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可以按资质等级和承包经营范围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向未办理报建手续和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发包单位和个人投标、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自营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要按批准的范围在内部从事经营活动。确需进入社会的,须经原资质审批机关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承包。


  第二十四条 甲、乙级设计单位可以与其他合法的设计单位合作承包设计业务,双方必须签订正式合作设计合同,并明确一个主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设计单位进入本市设计市场,应与本市或已经进入本市的国内设计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可联合承接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实行总分包形式的工程,必须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实行管理层与作业层分离的试点企业可以实行管理承包,也可以使用外来作业队伍,但必须对承包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建筑工程劳务的企业必须与发包劳务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承包企业应对派出的职工负责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对由于本单位职工责任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建设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委托监理。


  第三十条 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协助发包方签订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解决设计、施工中的问题,负责控制工程质量、工期;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时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另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的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技术经济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发、承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三十四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劳务介绍机构从事介绍业务,必须核验劳务人员的身份证、计划生育证、务工许可证。
  需使用建筑劳务的单位,应从持上岗证的人员中录用。


  第三十六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对工程及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制。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各项指标及建筑红线图进行。发包方不得强求设计单位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减少绿地、停车场面积。设计单位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不得自行更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指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必须计算准确。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设计单位应按工程规模分阶段设计,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自行缩减。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可指定国家、省推广的新技术和福州市重点推广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不得指定有关部门已经宣布为落后、淘汰的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必须是合格品。发包方不得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商和提供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承包方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承包方可以将该项工程移交发包方管理,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全面移交。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均应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统一使用国家建设部和工商局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
  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合同的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建设单位要求提前工期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承包方支付适当的加价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发包方要求全部或部份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应支付由此增加的经济支出。因承包方原因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进行反修,由承包方承担这项费用。反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不得将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发票、图章、图签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中,互相勾结,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象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发包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工程,以及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发包工程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五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没有办理进入福州手续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将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发包给无生产许可证单位的;
  (三)委托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进行肢解发包的;
  (五)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应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
  (八)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第五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级别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或未办理进入福州手续在我市承包工程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承包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的;
  (三)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工程的;
  (四)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建筑劳务人员,或在技术岗位使用无技术证书人员的;
  (六)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等级证书、设计图签的。


  第五十二条 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包方是指承担勘察设计费用和工程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承包方是指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济活动的单位;
  (三)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