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16:13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帐户和个人帐户管理。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金支付状况,对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进行必要调整。
第七条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自本条例修订施行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档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为雇用人员所选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次,以及各自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第十四条 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交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预期余命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领取。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帐户,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帐户。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经济特区内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不同的从业人员分设帐户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以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其用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基本
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共济帐户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的本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120,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共济帐户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业人员,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外,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按规定建立个人帐户以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4%,再乘以个人帐户建立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
为使养老金发放水平保持平稳,可以适当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除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再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增发一项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5年以上不满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月的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1年以上不满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 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经济特区企业原固定工,已从1992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经济特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1984年以后、临时工1989年以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自从业人员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同类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的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经济特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帐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迁入本经济特区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从业人员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养老金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定期核查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用人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其代发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养老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负责办理养老保险登记;
(三)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给付养老保险待遇;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五)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提供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八)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经济特区规定有关养老保险的其他事项。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按规定成立的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并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邀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意见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八条 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拒不按时足额给付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当事人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限期给付基本养老金及利息。
第五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帐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七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非经济特区从业人员、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78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廉洁规范,现将扬州市监察局制定的《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
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保护国家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产权转让合法有序地进行,促进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廉洁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2003年第3号令)、《扬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9]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产(股)权;
(三)行政事业性资产国有产权;
(四)国有特许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局对下列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
(一)国有产权转让决策、运作、批准情况:
1、国有产权转让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2、国有产权转让是否经过有权机构的批准;
3、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等操作是否规范,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结果是否报相关部门备案、公示,相关单位(人)是否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
4、涉及职工利益是否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等是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5、产权交易机构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二)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
1、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产权转让的要件及标准是否进行审查把关;
2、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是否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开发布,公告内容是否详实,公告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是否公正合理;
3、转让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参与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和纠正,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是否回避,有无以买方的身份或委托他人参加自己组织的交易活动;
5、出让人是否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出让的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
6、受让人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商业信用等是否良好,受让国有产权的相关条件是否具备。
(三)国有产权转让成交付款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
1、转让价款是否按时支付,分期付款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是否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是否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4、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市监察局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督促市国资、财政部门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制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及产权交易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程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产权交易机构定期向市监察局通报国有产权交易工作开展情况;
(二)及时了解国有产权转让决策、运作、批准等情况,发现和纠正运作不规范,场外交易等行为;
(三)及时了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转让方式、操作程序等情况,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四)对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用竞价、招标、协议等方式的转让活动实施现场监督,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五)必要时对受让人资格审查情况进行复核;
(六)受理群众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各类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
(二)熟悉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情况。对监督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场指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建议有关机构中止交易活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严守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保密交易信息;
(四)遇有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管职责的,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把关、违反工作程序、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七日
  
  芜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级储备粮制度,充分发挥市级储备粮稳定市场、调剂丰歉、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重要作用,增强市人民政府粮食调控能力,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粮食储备,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方式,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市级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负责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核实和处理;负责市级储备粮库存会计、统计报表和实物台帐管理;开具分库点《市级储备粮出(入)库通知单》;组织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仓储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仓储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和收购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按照下达的市级储备粮收购计划执行(包括数量、品种、等级、价格、入库时间等)。储备粮收购由承储企业自行在市场上组织收购,可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也可以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招标采购,还可以结合国家粮食进出口政策,采取进口转储入库。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和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九条 参照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可结合粮食市场情况,减少或增加当年轮换的数量,提前或延迟轮换时间。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四)储备粮的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