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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债权的顺序/许德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5:41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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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债权的顺序/优先权/担保物权/破产费用/共益债权/后顺位债权
  内容提要: 在一般破产债权中,税收债权从其不可调节的属性看应予特殊保护,但从企业破产财团有限、破产税收征收成本过高等角度出发,未来将其降为普通破产债权中的一般债权亦不乏依据;侵权债权在企业破产法上并无特殊保护的必要;未来可考虑以社会保障替代劳动债权的破产保护。在后顺位破产债权中,《破产法》第 46 条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以保护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应明确将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降为后顺位债权;应在破产法中确立股东债权的劣后清偿规则。总之,破产法上在确定债权顺序规则时,一方面不应违背一般经济规律,迫使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地放弃交易;另一方面,必须充分认识破产顺序规则实际效果的局限性:企业破产时,破产财产价值通常很有限,而若财产总额不足,规定任何复杂的清偿顺序客观上都无实益。


虽然 “债权平等原则”[1]是破产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但正如下文将详细论述的,形式意义上的、绝对的债权平等并不存在。综合 《破产法》和其他法律[2]的有关规定,债权清偿的基本顺序与主要依据可以作如下总结:顺位一为债权实现的费用,如抵押物拍卖的费用和破产费用,这是任何其他债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支出;顺位二为留置物、抵押物上的共益债权及其他优先权;顺位三为留置、抵押等各类法定或约定的担保物权;顺位四为破产财团的共益债权;顺序五为一般破产债权;顺序六为后顺位破产债权。[3]其中后两类债权的顺序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一般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内部顺序

在破产法上,位列破产财团共益债权后的其他债权为一般破产债权。对此类债权的内部顺序,《破产法》第 113 条做了规定。关于该条规定的理解、适用及未来的可能修正,学界已有一定的研究积累,本文有如下三点补充思考。

(一)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降为普通债权

在一般债权中,税收债权后于劳动债权而优于普通债权受偿 (《破产法》第 113 条)。至于其与担保物权之关系,则比较复杂。鉴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受破产法辖制而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而税收债权受偿的财产基础仅以破产财团为限,因此逻辑上担保物权应先于税收债权。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据此,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先后顺序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对于该规定,有学者认为其过于偏重税收,会对担保物权带来 “致命”影响。因为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税收债权的发生不需要登记,欠税公告也是选择性的 (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因此在担保物权设定时,债权人很难确切知晓纳税人存在多少欠税。“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接受担保风险极大。”[4]另外,按照现行法,若税收优先于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同时劳动债权优先于税收,难道劳动债权将优先于在欠缴税款后发生的担保物权?

从立法趋势上看,一百多年前各国在制定破产法时,虽大多规定税收债权具有优先受偿地位,但这一情形随着时间的发展已有重大变化,目前各国多数将其规定为普通债权。其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国家的福利国家属性都有所加强,使企业的税负急剧增加 (以德国为例,普鲁士时代所得税税率仅为 4% -6%,交易税也远远低于当代的水平[5]),若仍让其享有优先受偿地位,将极大地降低其他一般债权的受偿比例,甚至让普通债权人得不到任何清偿。其二,破产实践中,破产财团的价值往往很有限,对于作为债权人的税收机关而言,参加破产程序的成本和收益常不相称,因而即使法律规定其有优先受偿权,税收机关也常基于税收成本的考虑而选择不作为。如德国修订破产法前的统计显示,税收机关仅在 2% 的破产案件中派员参加破产程序。[6]其三,随着国家财政能力的增强,从破产企业获得的税收在财政收入中仅占极小的比例,将这项优先地位放弃也不会对国家收入产生过大影响。[7]在该趋势下,再过多地强调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已不合时宜。

当然,在确定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顺序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考虑以下问题:其一,税收是用以进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所得主要用于公共品的开发与建设,因此税收债权的确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规定其优先受偿具有一定正当性;其二,税收是典型的 “无调节能力”[8]债权,若和普通债权一样受偿,则债务人可在税收债权发生之后、企业仍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之时,通过设定担保等方式逃避此项债务。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法律甚至赋予某些税收债权人以类似留置权的法律工具以确保其权利之实现 (如 《海关法》第 60 条)。不过要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还应从防止逃漏税的角度着眼,将税收债权的顺序提前到担保物权之前是简单乃至武断的选择。综上,未来在强化对逃漏税款的监督的基础上,应参考、顺应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及时废止《税收征管法》第 45 条第 1 款。

(二)侵权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地位

侵权债权的顺序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探讨,一是侵权之债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关系,二是侵权之债与其他民事债权的关系。关于前者,《侵权责任法》第 4 条以及数量众多的实体法[9 ]都确立了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实际上,从破产法的角度看,这一问题还可以以更简便的立法技术解决。例如德国 《破产法》第 39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债权及相应利息属后顺位债权,应后于普通债权受偿。若我国在破产法中借鉴此类规定 (民事优先于行政与刑事责任),则 《侵权责任法》(第 4 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便可被更有效地整合和替代,另外也能更清晰地表明,不仅侵权债权,而且合同债权也优先于罚金或行政罚款债权。确立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有以下几项原因。第一,国家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远大于个人,当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刑事责任时,民事责任优先是弱者保护及社会化观念的体现。第二,民事责任优先可以减少当事人交易前在核查交易对方是否存在违法或犯罪行为上的投入,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第三,民事责任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以财产为媒介,但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前者指向债权人个人的权利,后者则着眼于社会安定和一般公众的利益,前者更为直接和迫切。第四,民事责任优先虽然可能造成罚款、罚金等制裁难以实施,但不影响通过对责任人施加人身制裁,达到惩罚行为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第二层次的问题是侵权之债与其他民事债权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其他论文中曾有所提及。[10]对于法律应否优先保护侵权债权人 (至少是人身侵权受害人),笔者持保留态度。[11]第一,必须要考虑到,债务人——或者确切说是债务人的股东——想从无调节能力的债权人处受益,只能设法通过破产 “逃债”的办法进行,因为如果债务人不破产,并不能免掉偿债责任。但在失去自己的企业与破产免债之间进行权衡时,通常投入大量个人心血的股东并不会轻易地选择后者。第二,债务人欲损害无调节能力债权人的利益,只能通过与有调节能力的债权人——主要是担保债权人——合谋进行。但对担保债权人而言,其在现行法下并不能无折扣、无迟延地实现其担保权,如美国与德国破产法中的诸多限制。[12]这让潜在担保债权人很难参与合谋,进而债务人损害无调节能力债权人利益的可行性极大降低。第三,从实证研究上看,债务人通过破产有意损害侵权债权人的情形是极少见的,即便将债务人的主观因素排除,侵权受害人因公司债务人破产而比合同债权人受更多损害的情形也是不多见的。第四,即使论证所有侵权债权享有超级优先权一定程度上能成立的话,试图论证人身侵权受害人优先于担保债权人进而优先于财产侵权受害人也是很难的。毕竟财产也是人生存的基础,在价值上与身体、生命没有本质差异。如肖像、名誉等人格权受损害与作为必要生存条件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受损害相比,哪一个更具有保护的必要事实上很难确定。第五,不考虑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很多合同债权的标的,如劳动合同、供货合同、部分保险合同等都可能牵涉权利人的重大利益,其重要性不但强于一般财产侵权的受害人,甚至也强于人身侵权之受害人。第六,现行法上基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质,有时会对侵权债权乃至人身债权加以特别保护 (如 《海商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2 项与第 5 项),但也主要着眼于物件本身的危险性和物件的价值而将责任的实现直接指向物件 (实际上是由物件所有人承担以物件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13]相比而言,企业并不一般性地具有侵权的危险性,对其一般性地规定侵权债权优先缺乏充分理由。[14]

(三)破产中的劳动者保护制度应进一步完善

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劳动法等综合完成,破产法只是其中一环,并不适合做最终解决方案。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不应影响其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此,德国破产劳动法的改革思路或可供参照。德国在 1999 年的新破产法中,取消了1877 年原破产法中劳动债权的优先权。这主要是因为其他法律制度能够更好的保护劳动债权,原 《破产法》第 60 条所规定的劳动债权优先权已形同虚设。类似地,在英国、比利时和荷兰等国目前的破产法中,劳动债权也仅被作为普通债权来看待。当然,这并不表明这些国家不重视职工的权利。在 20 世纪 60、70 年代以前,这些国家的破产制度大多把劳动债权放在优先受偿的位置上 (如德国 1877 年 《破产法》第 60 条)。尽管如此,在当时的破产浪潮中,职工的权利还是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企业破产财团常常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劳动债权更是无从保护)。为此,这些国家先后采纳了新的保护劳动债权的模式:成立由雇主、职工与政府共同出资的 (或这三方中的某一方或两方出资)、具有担保或保险性质的机构,该机构负责支付职工因破产而未获清偿的劳动债权 (如德国法上的相关规定:§ § 183 - 189a SGB III)。这项模式很成功,以至于1980 年欧盟以这些国家的做法为蓝本制定了 80 /987 法令,要求各成员国采取类似的措施,从而将其在整个欧盟推广开来。[15]当然,这些国家乃至欧盟的法令对劳动债权的保护都有所限制,比如根据该法令,该机构只对破产前 13 周内的未付债权承担责任。但从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上看,鉴于上述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职工失业后可以在相当一段时间内领取失业保险,如果在此期间内未找到工作,还可以再领相当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因此,综合起来,这些制度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比仅提升其破产清偿顺位更为有效,值得我国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参考。

二、后顺位破产债权的内部顺序

后顺位破产债权人,指在包括普通债权人在内的全体一般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后,破产财团仍有剩余时才得以受偿的债权人。[16]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曾概括性地规定某几类债权 “不属于”破产债权外,并未规定后顺位破产债权的问题 (法释 [2002] 23 号第61 条)。在破产财团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权时,这虽然与将其列为后顺位债权具有相似效果,但毕竟排除了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可能性,在企业清偿普通债权后仍有财产剩余的情况下(虽然为数不多,但并非绝对不存在),也排除了这类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以下就法律的解释与制度构建展开分析。

(一)债权在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应继续计算

《破产法》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注意,这里的“债权”应仅限于一般破产债权,担保债权应另行考虑[17])。比较而言,在美国破产法上 (11USC § 506 条 b),无担保一般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并不消灭,只是受到相应限制 (如利率以法定而非约定利率为准,且受偿顺序排在罚款、罚金债权之后);在德国破产法上,只有利息的受偿顺位受到限制 (第 39 条)。在我国证券公司或房地产公司等破产案件中,已经出现了破产财团的价值因市场波动而高于破产债权总额的情形,若不承认利息后顺位债权的法律地位,剩余价值将被分配给股东,从而过度改变非破产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在解释上对该部分利息作后顺位债权处理更为妥当。实际上,在仍然适用的法释 [2002] 23 号中 (第 61 条),破产宣告后的利息只是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不是完全不予保护。另外,从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破产法》规定第 46 条第 2 款的目的应是为了债权申报时债权数额确定,而不是从实体上消灭利息债权,因此即便使用了 “停止计息”的字样,也应解释为只具有确定破产债权数额的意义,而不应据此否定利息债权的实体存在。

(二)惩罚性赔偿应劣后受偿

在破产法外应充分保护惩罚性赔偿之债是毫无疑问的。[18]不过当债务人已开始破产程序时,问题便变得复杂——若赋予惩罚性债权以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实际效果可能不是 “惩罚”了债务人而是其他普通债权人。因此有必要将其受偿顺位置于普通债权之后。美国 《破产法》便有此类规定:惩罚性赔偿之债的受偿顺位与罚款、罚金相同,排在破产程序期间普通债权依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前。[19]本文认为,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从民事权益优先于行政权益的角度看,将惩罚性赔偿之债与罚款、罚金区别对待是必要的;从充分保护多数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将前述利息之债置于惩罚性赔偿之前也是必要的。因此惩罚性赔偿之债应后于利息,先于罚款和罚金。

(三)罚金、行政罚款、滞纳金应劣后受偿

如前所述,我国多部法律都规定了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时,民事赔偿优先受偿的规则。一些特殊的法律如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过渡时期的破产审判规则,法释 [2002]23 号也曾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等不属于破产债权,但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61 条)。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的主要是行政收费滞纳金的性质问题。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2 条的规定,迟延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折换为年利率约为 18%,显然超过通常的银行利率,具有惩罚性。基于此,笔者认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性质上与罚款相同,应与罚款、罚金同顺位受偿。2012 年,最高法院在法释 [2012] 9 号规定破产受理前的此类滞纳金应与普通债权同样对待,虽仍未采纳本文所持观点,但也明确地降低了其清偿顺位。

(四)股东债权应衡平或自动居次

对很多经营而言,如果企业的经营资本仅仅达到法律上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是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的。尽管如此,因为股东对企业的债务以其实际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投入过多的资本就意味将来在企业破产时要承担较多的风险,实践中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恰好等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20]在这一背景下,解决企业运营资本不足的主要方式是债权融资。以债权人与企业的关系为标准,债权融资的来源可分为两种:其一是外部融资,如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另一种方式是内部融资,即股东向公司放贷 (严格说来,股东与公司分别拥有不同的人格,因此,股东同样处于公司之 “外”,但鉴于股东与银行等机构仍有所不同,故仍可称其为“内部融资”)。股东为公司提供借款,不过是在多样化的公司融资形式中所作出的一种选择而已,从经济上看并无不宜。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潜在要求是股东已经充分履行了出资的义务,而以借款替代出资义务进而享有普通债权人地位则多有不妥。为了限制股东的不当行为,各国目前的通常做法是:并不禁止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但在公司破产时,对这种借款的偿还进行适当限制 (包括股东向公司退还已获清偿的借款)。如美国法上的 “衡平居次原则”、德国法上的后顺位破产债权规则。

美国法上的 “衡平居次”原则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若出于不当的目的而设定,无论有无担保,在公司破产时,可被要求次于公司的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以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21]在 “衡平居次”理论确定前,曾经有人提出过 “自动居次”理论,认为控制股东操纵子公司为自己牟利的危险太高,因此应强制规定一切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都后于普通债权受偿。反对的意见认为这样的安排过于简单化,后来主张这项理论的弗兰克法官自己也放弃了他的主张。[22]1978 年破产法在第 510 (c)条中明确规定了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 “衡平居次” 原则。[23]因此,如何为具体案件的审判确立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便成为法学研究和法官审判的焦点,如在 1986 年的一项判决中,法官曾列出 11 项考量因素。[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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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荒滩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荒山、荒滩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以下简称荒山)的租赁开发。 本条例所称的租赁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开发和经营,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 出租荒山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荒山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五条 荒山租赁的出租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方是有承租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个人。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决定的出租方案组织荒山租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社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拟定租金数额或者租金标底,并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制定荒山租凭方案,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第八条 已经植树造林的责任山、义务植树责任区不得纳入租凭范围。 没有植树造林的责任山,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出租。 在国家批准的矿井井田范围内,出租方应当向地下资源开发单位了解地下资源开采对地上安全的影响,不安全区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第九条 荒山租赁前已有的零星树木,可以合理作价出售给承租方,也可以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内归承租方所有。租赁期满,林木的处置由租赁合同约定。 承租方所有的林木,按照《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
,可以采伐、更新。
第十条 荒山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开发限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承租方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荒山,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荒山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以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十三条 荒山租赁可以采取协议、定价招租和招标等方式。
第十四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荒山使用权及承租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 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并由转租方与承租方签定转租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对荒山开发利用活动进行检查,保护资源不受破坏; (二)检查荒山开发项目和限期等履行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第十六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保证承租方的自主经营; (二)不侵犯承租方的合法收益;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等项服务。
第十七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自主开发经营承租的荒山; (二)享有承租荒山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财产所有权; (三)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十八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开发利用所承租的荒山; (二)保护自然资源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搞好水土保持; (三)按期交付租金。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荒山租赁,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荒山的位置、面积; (二)用途; (三)租赁期限和开发限期; (四)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就租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者公证,确认租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国家建设,租凭的荒山被征用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由于一方当事
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方出租不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荒山,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所在区、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
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9日

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

省政府令第188号


  《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褒扬和奖励英雄模范,弘扬时代正气,凝聚发展动力,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模范的褒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英雄模范,包括下列人员:

  (一)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英勇牺牲,被依法批准为烈士的人员;

  (二)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因公牺牲、负伤致残,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人员;

  (三)见义勇为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人员;

  (四)其他英雄事迹特别突出,经省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为英雄模范的人员。

  第三条对英雄模范的褒奖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模范褒奖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机构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英雄模范褒奖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政府做好英雄模范褒奖相关工作。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英雄模范事迹。

  第六条对英雄模范及英雄模范遗属的奖励、抚恤、优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省对烈士遗属发给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褒扬金由省财政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本办法施行以后,褒扬金保障及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英雄模范因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负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所需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解决;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英雄模范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纳入医疗救助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支付;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纳入医疗救助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英雄模范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英雄模范因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有工作单位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公)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第十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患大病且无力负担医疗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医疗救助或者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无工作岗位且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并安排公益性岗位;已就业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予以留用。

  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免费办理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应当免收发票工本费,依法减免或缓缴税款。

  第十二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符合申请承租廉租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承租廉租房租金全免,购买经济适用房价格优惠20%。居住农村住房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一次性解决。

  第十三条英雄模范及其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子女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教育优待:

  (一)在公办幼儿园入托的,免交保育费、教育费;

  (二)在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免交学费,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增加20分录取;

  (四)参加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的,增加20分投档。

  第十四条英雄模范家庭生活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十五条烈士生前赡养的老人,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其本人自愿的,当地政府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模范褒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英雄模范提供捐助。

  第十七条省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的英雄模范家庭关爱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困难英雄模范家庭提供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为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困难英雄模范子女提供生活补助;

  (三)为烈士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购买不低于5万元保费的人寿保险;

  (四)为英雄模范家庭提供其他特殊资助。

  第十八条在英雄模范褒奖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金、褒扬金或者补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褒奖经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对英雄模范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冒领或者骗取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