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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6:05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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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测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积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确保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全面、准确、规范执行,促进严格规范管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部决定从2009年3月至11月开展保增长保红线行动。现将《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 土 资 源 部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工作方案.doc
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工作安排一览表.xls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3/P020090331402723300459.xls




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通过对《国土资源部关于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等土地调控政策执行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管控、建设用地审批和供应、地质技术信息服务、土地督察和执法监管政策措施全面、准确、规范实施,有效保障扩大内需项目用地,提高土地调控政策的应变能力和效果,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保障用地,确保落实扩内需保增长调控政策。
准确掌握扩大内需项目用地数量、结构、分布、时序和利用情况,摸清用地需求底数,促进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监督检查国土资发〔2008〕237号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各地把政策执行到位,措施落实到位,用地保障到位。大力宣传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宣传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和维护土地管理法治的重要意义,使各地扩大内需用地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二)密切跟踪,及时调整土地管理政策和措施。
密切跟踪把握土地调控政策实施的新态势,对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提出调整和完善土地调控政策的建议。紧密围绕扩大内需要求,主动提供公益性基础地质信息、基础测绘服务,满足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用地的地质技术、测绘信息需求。及时掌握扩大内需土地政策、支持灾区重建土地政策和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土地政策的执行效果,总结经验,了解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土地调控政策遇到的问题,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形成制度创新成果。宣传推广各地有效落实服务扩大内需土地调控政策的典型经验。
(三)严防反弹,依法维护土地管理良好秩序。
监督各地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标准,保证有限的土地投放符合中央扩内需、调结构的要求。强化土地管理批、供、用、补、查的监管,坚决纠正违背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供地、搭车用地、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问题,严防违规违法用地反弹,保持土地管理良好秩序。对涉及用地面积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土地违规违法问题,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切实整改,严肃查处。
三、工作安排和步骤
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包括专项工作、支撑工作和策应工作,同时组织做好地方配合工作和同步宣传工作。专项工作包括扩大内需土地政策实施调研、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配合服务扩大内需的例行督察和专项督察、计划差别化管理、地质技术信息服务等工作。支撑工作包括土地供应动态监测与监管、形势分析等工作。策应工作包括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考核、《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实施、违规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统一安排,认真完成各阶段的评估、检查、宣传等工作,配合做好部组织的抽查工作。做好组织和策划工作,及时有效地宣传国土资源部门在扩大内需中的工作成效。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启动部署阶段(3月1日至3月31日)。
阶段工作:研究制定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工作方案,明确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在全系统部署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召开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工作部署会,落实任务。建立保增长保红线行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组织协调。
关键环节:切实做好组织动员工作,把思想统一到部的总体部署上来。扩大宣传,为实施保增长保红线行动营造良好氛围。
(二)调研宣传阶段(4月1日至6月30日)。
阶段工作:组织各地开展国土资发〔2008〕237号文件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推进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工作,同时配合开展例行督察和专项督察。认真分析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强化对扩大内需用地的审批、项目用地供应落实等情况的动态实时监控;各督察局会同有关司局组织开展扩大内需用地政策执行情况跟踪调研,了解各地建设用地预审和审批情况等,对上半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使用情况评估,于6月底前形成调研分析报告报部,提出计划指标中期奖惩建议。在有关专项地质调查工作中加大服务扩大内需地质技术信息服务工作安排的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土地调控政策、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问责制、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等重点内容开展宣传。
关键环节:摸清各地用地需求的数量和结构,准确掌握建设用地预审和审批情况,提高土地调控政策的针对性、主动性;摸清各地土地利用和管理中暴露出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掌握土地违规违法的新动向。宣传严格执行国土资发〔2008〕237号文件、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典型经验,加强正面引导。
(三)督察推进阶段(7月1日至9月30日)。
阶段工作:组织各地对上半年审批和供应的建设用地开展检查,重点检查土地供应是否符合有关政策和标准、用地是否闲置,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查处纠正。集中时间开展对省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提醒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的困难和特殊问题及时向部提出对策建议,各督察局形成汇总报告于9月底前报部。总结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阶段性成果,根据扩大内需要求进行综合集成,为重大基础设施和工程建设提供服务和支撑。
关键环节:突出关键问题和重点地区,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或用地标准,搭车用地、借机圈地、侵害农民权益等问题和政策执行不到位的地区进行重点督察。做好重大典型案件查处曝光。
(四)评估总结阶段(10月1日至11月30日)。
阶段工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研究分析2010年扩大内需项目用地需求,提出分析预测报告报部。各督察局开展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实施效果评估,系统评价服务扩大内需各项土地管理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问题、困难,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根据评估工作和宏观经济政策变化,及时完善服务扩大内需和加强监管的已有政策或出台新的政策,对2009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调剂、调整。总结工作成效,向国务院报告,对成效显著地区在全系统进行通报表扬。
关键环节:紧紧围绕服务扩大内需政策执行情况的主线,完成保增长保红线行动的成效评估。研究完善或制定土地审批和监管、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业地价调整、土地征收、划拨用地目录、地质技术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政策,及时形成制度性成果。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各督察局要把思想和行动迅速统一到中央应对金融危机的决策部署上来,全面领会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的精神实质,把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全面、准确、规范执行作为当前工作的首要任务,充分认识到保增长保红线行动是实现积极主动服务和严格规范管理的有机统一。
保增长保红线行动由部党组统一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各阶段工作安排,联席会议由甘藏春同志召集,部各有关司局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地要按照国土资发〔2008〕237号文件和保增长保红线行动方案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准确把握政策,全面完成各项任务。
(二)突出重点,统筹衔接保增长保红线行动和日常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积极主动服务和严格规范管理为核心,把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与耕地保护、规划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地籍管理、执法监察和地质技术信息服务等日常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做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衔接,加强工作成果的应用。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扩大内需项目和用地的审批、供应、使用及地质技术、测绘信息服务等情况,跟踪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情况,当好地方党委、政府的参谋,保障重点建设项目依法依规用地,防止违规违法问题发生。
各督察局要以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为主线,统筹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形势分析等各项工作,全面加强业务、能力和机制建设。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要积极主动推进调查研究工作,实现全程同步督察,保持与地方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密切联系,加强与纪检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沟通协作,确保取得实效。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各督察局要主动做好与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的衔接,支持配合检查组的工作。
(三)强化监督,进一步促进土地管理的规范化建设。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土地调控政策中,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情况的监督,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坚持和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对片面理解扩大内需用地政策,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搭车用地、借机圈占土地和违反供地政策等突出问题,要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各督察局要积极开展督察工作,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发现的政策执行不到位、措施不到位的问题,要及时预警和通报;对违规违法突出问题,坚决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和严肃查处。
(四)加强宣传,积极引导地方政府用好用实土地调控政策。
要以积极主动服务和严格规范管理为基调,大力宣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动作为,服务扩大内需,坚守耕地保护“红线”的积极态度和成效。要紧紧围绕各阶段的工作任务,明确宣传重点。第一阶段的宣传要致力于统一思想,使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准确把握保增长保红线行动的目的和重点任务,同时在社会上营造严格规范管理的舆论氛围。第二阶段的宣传要系统总结各地贯彻国土资发〔2008〕237号文件的具体做法和成效。第三阶段的宣传要总结推广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规范管理的先进经验,披露问题,促进各地准确把握政策方向。第四阶段的宣传要全面总结扩大内需项目用地政策的成效,宣传土地管理关键环节的改革成果。要通过卓有成效的宣传,向全社会传递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中,更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不动摇的强烈信号。
(五)全面评估,为及时调整土地调控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各督察局要开展持续、深入的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地方扩大内需项目用地政策的实施情况和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向地方政府提出政策建议,促进地方化解土地管理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及时向部反映地方政府在实施土地调控政策中的困难和问题,为深化改革,调整土地调控政策提供决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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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现将《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和
规范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的意见》(晋政发[2001]4号)以及《阳泉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
系试点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阳泉市非农业户
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
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市区每人每月143元。农业县
(区)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
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保
障对象的范围,在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市、城矿两区原
则上按各50%的比例分担,郊区、平定县、盂县市级财政酌情
给予补助。所需资金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
金科目,专帐管理,按季度列支。低保工作所需经费,各级财政
要足额纳入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制度的基层工作机构,负责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核、服务工作。
市、县(区)民政局下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街道
办事处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
相结合,鼓励自救,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
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和家庭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持
有本辖区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的居民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
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
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
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
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
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能就业,家庭月人均
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5、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
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可直接进入最
低生活保障范围;
6、月人均收入不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城市
居民。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婚
子女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虽
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
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收入;
2.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基本生
活费、失业救济金;
3、家庭成员通过个体经营、外出打工获得的所有收入;
4、家庭成员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予;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
或抚养费;
6、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7、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收入;
8、其它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
入:
1、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4、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
的一次性抚恤金;
5、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
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
合并计算,分别按户口类型,享受城市和农村的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构成赡养、扶养、
抚养关系的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责任,在保证
其家庭正常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应适当计算其赡养费、扶养费或
抚养费。
第十二条 家庭领取保障金的计算办法。家庭月领取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保障金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4.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
离退休证等)。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
遇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调查核实
后,加注意见,将申请表及各种证明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对于较难认定的申请人,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评议认可
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各种材料审核
后,加注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审批后,将
申请审核书、表及证明材料存档。申请表分别由县(区)民政局、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存备查。
(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民政
部门应当自书面申请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备之日起30日内办
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30日内下发通知,并说明不予批
准的理由。
第十四条 保障金的发放。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统一
组织。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发放前,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县
(区)民政局审批结果填好《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
金花名册》,并发给保障金领取证。发放时,保障对象持户口簿、
领取证、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承办人
在保障对象领取证上签字(盖章),保障对象在花名册上签字(盖
章)。各项制度逐步完善后,保障金的发放要向规范化、社会化
过渡。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区)、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
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
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
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
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
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
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
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
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
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
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
请,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
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
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
资格,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与统计报表。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
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主要包括申请、证明、审批表
等材料。同时建立数据库,统计报表实行微机联网上报。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严格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
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
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
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
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教育、粮食、自来水、电力、卫生、建设等部
门要积极主动为保障对象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以确保城市低收
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应参照本办法修订本地区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ΟΟ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
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暂行办法》及《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实
施细则》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12日桂政发(1992)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军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
(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施监督管理。
区辖市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和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共同商定。
第五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装置,在未安装量水装置前的水量可按取水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
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
(二)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
(三)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其中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不含500千瓦)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该水电厂(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四)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
第七条 各取水单位必须在年终将本年度实际取水量及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分年、季、月)报送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每年的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下达,并抄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和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各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调整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
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事业费开支。罚款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第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自治区辖市(不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60%留市;
(二)各县(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10%上缴地区(市),50%留县、地区辖市;
(三)大型水电站所在县(市)征收的资源费,70%上缴自治区,30%留县(市)。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列收列支,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编制计划,报计划部门平衡,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具体如下: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法规政策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源监测、水质监测等;
(二)水资源保护;
(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含农田水利建设);
(四)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水政水资源机构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或坐支、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进行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