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4:21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黄冈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力度,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黄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黄冈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黄冈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黄冈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相关协会、组织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受理黄冈知名商标的申请、审核申报材料,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采取集中评审和认定的办法。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必须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质量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六)申请认定的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七)建立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该商标3年广告宣传的证明;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九)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初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核查的基础上,对符合黄冈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向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核的商标,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
  (五)认定。经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在媒体公示后,无影响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的,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八条 经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黄冈市知名商标,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申请、评审和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被认定为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黄冈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以黄冈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优先推选进入全省重点商标保护网;在武汉城市圈内享受圈内城市知名商标同等待遇,纳入圈内城市统一保护。
  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申报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黄冈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等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撤销其黄冈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黄冈市知名商标的;
  (二) 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三) 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四) 利用知名商标的信誉,其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五) 超越所认定知名商标使用范围,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六)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黄冈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提前退休备案复审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提前退休备案复审办法》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5〕8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我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6号)规定,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提前退休由省厅授权委托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再向省厅备案复审。为规范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厅备案复审程序,加强参保职工提前退休的管理,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备案复审办法》,现予印发。各地在参保职工提前备案复审工作中,要严格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备案复审办法
为规范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提前退休向省厅备案复审程序,加强参保职工提前退休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根据湘劳社政字〔2005〕6号文件规定,由省厅授权委托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应向省厅备案复审的参保职工提前退休审批,适用本办法。
二、审批程序
1、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审批。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审批本辖区内参保的职工提前退休,程序和内容参照省厅印发的《参直管参保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程序》(湘劳社工字〔2005〕1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厅备案复审。
2、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复审。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特殊工种和病残(包括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应按月向省厅申报备案;委托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政策性提前退休,应按个案向省厅申报复审。
申报特殊工种和病残(包括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按《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附表1)的内容要求,将相关情况提前2个工作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传送省厅,由省厅指定抽查档案的人员名单(抽查人数不低于备案人数的10%)。然后再携带指定人员的档案、备案人员的《退休审批表》(附表2)、《公示表》和《参保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复审汇总表》(附表3)来省厅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个案委托的企业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复审,需按《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的内容要求,将相关情况提前2个工作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传送省厅,由省厅指定抽查档案的人员名单(抽查人数不低于复审人数的20%),然后再携带指定人员的档案、复审人员的《退休审批表》、《公示表》和《参保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复审汇总表》来省厅复审。必要时,省厅将派人到市州实地抽查复审。
备案复审通过后,省厅在《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和《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加盖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工退休审批专用章。
省厅备案复审受理时间为每月1日至15日的工作日。
3、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待遇。经省厅备案复审通过的提前退休人员,由有关的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
三、有关要求
1、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省里的政策和规定的审批程序,认真负责地做好参保职工提前退休的审核审批工作,不得违规办理参保职工的提前退休。
2、各地到省厅申报参保企业职工提前备案复审时,必须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国务院批准的兼并破产项目中非试点城市的有色、煤炭、核工业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的军工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和国务院批准的按国阅〔1999〕33号文件关闭破产的非资源枯竭矿山中央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必须同时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破产的文件和企业破产法院宣告书。
3、未经省厅备案复审、未加盖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工退休审批专用章的提前退休审批结果一律无效,不得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有违规审批行为,一经查实,已审批的人员坚决退回,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以冒领论处,追究相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同时相应扣减养老保险补助资金。
附件:
1、《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略)
2、《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略)
3、《参保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复审汇总表》(略)


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1979年7月31日,国务院

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
随着党的工作着重点转移,如何使文物工作在加速我国"四化"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我们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国务院国发[1974]132号文件的规定和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拟定了《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文物出口工作,一九六0年根据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其它国家的经验,由文化部、外贸部、商业部联合制定了《文物出口鉴定标准》,按照不同文物的情况确定一九四九、一九一一、一七九五(乾隆六十年)三条界线.这个标准,在以后的实践中证明,对保护我国重要文物起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文物考古事业的发展,对民间传世文物的收集和地下大批文物出土,除给家提供了许多珍贵藏品外,也还有不少重复和价值一般的文物,可以按照"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有组织、有计划地作特许出口,为国家争取外汇.为此,国务院一九七四年在132号文件中,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但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未能进行.
在拟定这个"办法"时,考虑到品种多,价值和存量又各不相同,在"办法"中很难规定具体项目和数量.我们认为参照博物馆藏品分类标准并限定在三级以下,比较容易掌握.这样既可保证重要的文物得到保护,不致外流,又可用比较好一点的少量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
文物采用特许的形式出口,就不宜搞的次数过多、批量过大,否则就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我们设想,在近几年内,每年搞两、三次.这一工作,拟由我局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
特许文物出口工作,思想性、政治性很强,涉及到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外交政策,最容易使人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引起国内外的各种反响,因此必须谨慎从事,严肃对待.我们现在这方面的工作还缺乏经验,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加以改进提高.
以上报告和"办法"如无不当,请批转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执行.

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第一项"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是特许出口的文物,一定要严格掌握,以在政治上不引起不良效果,不泄露国家机密为原则.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三、特许出口文物(包括传世和出土文物)标准:(一)重复相同存量过多的;(二)对考古发掘出土的地下文物出口,必须在完成科研任务之后,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还必须参照国家制定的博物馆分类鉴定标准,严格限定在三级以下(包含三级);(四)鉴定出口文物时,对于一时真伪难辨或有不同意见的器物,均暂不出口,以免不慎使重要文物外流.
四、文物特许出口工作,责成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所需的 文物由各地文物部门提供.文物商店总店在特许出口前,应将文物项目和数量,开列清单,提交文物鉴定委员会对文物的年代、真伪、价值提出学术鉴定结论.最后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签发《文物出口特许证》.
五、特许出口的文物,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文物总店应会同外贸部门,共同研究,商定具体的出口方式和价格.凡属采取公开销售方式的,应本着对国家有利的原则,既可委托外贸部门单独销售,又可由文物部门的文物商店进行.

TRIAL MEASURES FOR CONTROL OF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WITHSPECIAL PERMISS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TRIAL MEASURES FOR CONTROL OF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Approv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ly 31, 1979)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 that
"ordinary cultural relics in existence before the Sixtieth Year of the
Reign of Emperor Qian Long of the Qing Dynasty may, subject to the special
permission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Museums and
Archaeological Materials, be exported" contained in the first point of the
Recommendat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nd Implementing the Polic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which was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nd which has been approved and transmit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for
implementation.
2. The specially permitted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shall be strictly
control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causing no adverse
political effects and no leakage of State secret. It is imperative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ng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ultural relics market
and seize upon the favourable opportunities in order that the export of a
small quantity of cultural relics will bring in a relatively great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so as to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four
modernizations.
3. The criteria for cultural relics (including those passed down from
former generations and those unearthed) that may,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be exported are as follows: (1) they shall be those of which there are
large numbers of replicas and which are overstocked; (2) they shall be
those unearthed during archaeological excavation which,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task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are no longer in value for
domestic preservation; (3) they shall be those which, in addition to
satisfying the conditions set forth in items (1) and (2), are strictly
below the third-class (inclusive) as specified in the classified criteria
of assessment for museums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and (4) in assessing
cultural relics to be exported, any objects whose authenticity is hard to
determine at the moment or disputable shall not be exported for the time
being so that the outflow of important cultural relics out of carelessness
can be avoided.
4.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is hereby enjoined to handle in a
unified way the work with respect to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as
specially permitted. The cultural relics needed shall be supplied by the
departments for cultural relics in the various localities.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shall, prior to the specially permitted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make a list of the items of the cultural relics concerned
and the quantities thereof and submit the list to the Cultural Relics
Assessment Panel, which shall put forward their conclusions drawn from the
academic assessment of the listed cultural relics as to their respective
ages, authenticity and value. The list shall finally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which shall then issue a Special Permit for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5. With respect to cultural relics that may,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be
exported,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shall, afte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has approved the export
thereof, conduct studie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relevant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 and determine through consultation the specific mode(s) of
export and the prices. If the mode of open sales is adopted, the sales
operations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benefiting the State
as much as possible, be exclusively entrusted to the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s or be handled by the antique shops under the department for
cultural reli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