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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3:00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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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城[200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以及《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改善水环境,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修订了《创建节水型城市考核工作程序和要求》以及《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现将修订后的《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对照新的《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组织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申报城市要按照《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要求,认真准备有关材料,做好申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和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的检查和指导,切实做好本地区节水型城市的初审、上报和复查工作。

  附件:一、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一

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节水型城市的申报与考核管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对《创建节水型城市考核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修订,形成了《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节水型城市的申报、考核和复查。

  二、申报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均可申报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城市实行申报制。

  三、申报条件

  申报节水型城市的,须按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自审,达标后方可进行申报。

  四、申报时间

  节水型城市考核验收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接受申报为双数年;复查每四年进行一次。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组织考核验收和复查评审的当年6月30日前受理申报材料。

  五、申报程序

  (一)节水型城市的申报材料分别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节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进行初审,评定初审分数,提出初审意见,并对初审总分达90分以上的城市,联合上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直辖市的申报材料直接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申报材料

  申报节水型城市通过书面和网上两种方式同时上报。书面材料一式五份,附电子版。申报材料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或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节水型城市申报书;

  (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组织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表明达到节水型城市有关要求的各项指标汇总材料和逐项说明材料;

  (四)附有计算依据的自查评分结果;

  (五)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总结;

  (六)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影像资料(15分钟内);

  (七)省级建设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七、考核评审程序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组织节水型城市的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专家考核组具体完成,考核工作程序为:

  (一)审查申报材料,在基本达到考核标准后,到现场进行考核;

  (二)现场听取申报城市的创建工作汇报;

  (三)查阅申报材料及有关的原始资料;

  (四)现场随机抽查节水型企业、单位和生活小区的节水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节水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抽查企业、单位、生活小区各不少于5个);

  (五)考核组成员提出独立的考核意见和评分结果;

  (六)考核组汇总意见和评分结果,经集体讨论,形成考核意见;

  (七)向申报城市通报考核意见;

  (八)考核情况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接受检查考核的城市要实事求是准备考核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严格按照有关廉政规定接待考核组。

  八、考核管理

  节水型城市考核验收和复查的日常工作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

  建设部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予以公示15天。公示结束后,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申报城市进行审定,对审定通过的城市进行命名,并表彰授牌。

  九、复查管理

  已经获得国家节水型城市称号的城市,需按规定上报被命名为节水型城市以后的创建工作总结,以及表明达到节水型城市有关要求的各项汇总材料和逐项说明材料,附有计算依据的自查评分结果。复查程序如下:

  (一)节水型城市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复查,提出复查意见,并连同节水型城市自查资料上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辖市的复查材料直接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可以直接进行复查。

  (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复查不符合节水型城市条件的城市,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消节水型城市称号。

  (三)对不按期申报复查的城市,撤消节水型城市称号。

  十、本办法和考核标准由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一、基本条件

  基本条件共六条,是节水型城市所应具备的必备条件。如有任何一条不符合要求,不得申报节水型城市。考核范围为市区。

  (一)法规制度健全 具有本级人大或政府颁发的有关供水、节水、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有健全的节水管理制度和节水奖惩制度。

  (二)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健全 有根据市编委文件专门设立的节水管理机构且职责明确;依法对用水单位进行全面的节水检查、指导和管理;有效组织节水科学研究、节水技术推广。

  (三)重视节水投入 建有节水专项财政投入制度。

  (四)建立节水统计制度 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指标体系;实行规范的节水统计制度;定期报告本市节水统计报表。

  (五)广泛开展节水宣传 利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世界环境日等开展定期及日常节水宣传活动。

  (六)全面开展创建活动 开展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等有关创建活动。

  二、基础管理指标

  (七)城市节水规划 有经政府或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节水中长期规划,其中包括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内容。

  (八)地下水管理 地下水必须实行有计划地开采;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内凡能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增自备井供水;有逐步关闭公共供水范围内自备井的计划。

  (九)节水“三同时”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在建立科学合理用水定额的基础上,对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

  (十一)价格管理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应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要足以补偿运行成本,并达到保本微利;有政府关于再生水价格的指导意见或再生水价格标准,并且已在实施。

  三、技术考核指标

  (十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单位:立方米/万元) 低于全国平均值50%或年降低率≥5%。

  统计范围为市区。采用最近两年的数据。

  (十三)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单位:立方米/万元) 低于全国平均值50%或年降低率≥5%。

  统计范围为市区工业企业。采用最近两年的数据。

  (十四)工业取水量指标 达到国家颁布的GB/T18916定额系列标准。即:GB/T18916.1-2002、GB/T18916.2-2002、GB/T18916.3-2002、GB/T18916.4-2002、GB/T18916.5-2002、GB/T18916.6-2004、GB/T18916.7-2004等。

  统计范围为市区。

  (十五)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75%(不含电厂)。

  统计范围为市区工业企业。

  (十六)节水型企业(单位)覆盖率 ≥15%。

  统计范围为市区。

  (十七) 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 低于CJJ92-2002《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规定的修正值指标。

  考核范围为城市公共供水。

  (十八)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单位:升/人.日) 不高于GB/T50331-2002《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的指标。

  (十九)节水器具普及率 100%。

  考核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二十) 城市再生水利用率 ≥20%。

  (二十一)城市污水处理率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80%、地级市≥70%、县级市≥50%。

  (二十二)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100%。

  考核范围为市区。

  四、鼓励性指标

  (二十三)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居民阶梯水价指居民用水在一定标准基础上,按不同梯次制定的不同用水价格。

  (二十四) 非常规水资源替代率 ≥5%。

  (二十五)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 ≥1‰。

  五、名词解释

  1.市区 是指设市城市本级行政管辖的地域,不包括市辖县和市辖市。

  2.城市建成区 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3.城市人口 以《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报》中的人口统计口径为准。

  4、万元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 是指年取水量与年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的比值。

  5、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 是指年工业取水量与年工业增加值的比值。

  6、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是指在一定的计量时间(年)内,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重复利用水量与总用水量的比值。

  7、节水型企业(单位)覆盖率是指省级及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年取水量之和与非居民取水量的比值。

  8、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是指城市供水总量和有效供水总量之差与供水总量的比值,

  9.城市供水 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筑提供用水。

  10.有效供水量 指水厂将水供出厂外后,各类用户实际使用到的水量。包括售水量和免费供水量。售水量指收费供应的水量。免费供水量指无偿供应的水量。

  11.节水器具普及率 指在用用水器具中节水型器具数量与在用用水器具的比率。公共场所用水必须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居民家庭应当使用采取节水措施的用水器具。

  12、城市再生水利用率 是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量与污水排放量的比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量包括达到相应水质标准的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和建筑中水,包括用于农业灌溉、绿地浇灌、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和城市杂用(洗涤、冲渣和生活冲厕、洗车等)等方面的水量。不包括工业企业内部的回用水。

  13、城市污水处理率 是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污水处理量与城市污水排放总量的比率。污水处理量包括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和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量之和。污水排放总量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排放总量,包括从排水管道和排水沟(渠)排出的污水总量。

  14、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是指工业废水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量与工业废水总量的比率。

  15、非常规水资源替代率 是指雨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量(不含再生水)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量和城市总取水量之和的比率。用于直流冷却的海水利用量,按其用水量的10%纳入非传统水资源利用量。

  16、节水专项资金投入 包括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不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等的投入。

  附表: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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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文化部部长于一九八六年访问澳大利亚。
  (二)双方各派一艺术管理考察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和考察。
  (三)双方各派一艺术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四)中国中央芭蕾舞团两名主要演员到澳大利亚芭蕾舞团与该团合作演出。
  (五)澳大利亚芭蕾舞团两名主要演员到中国中央芭蕾舞团与该团合作演出。
  (六)澳方于一九八六年提供一台费尔莱特电脑乐器给中国中央音乐学院。马丁·韦斯利·史密斯博士于一九八六年四或五月到中国负责安装和指导中方操作。
  (七)中国一名作曲家(如可能,建议电子音乐方面的作曲家)和一名翻译于一九八七年到澳大利亚访问,为期四周。
  (八)澳大利亚一名作曲家于一九八六年到中国的音乐学院访问,为期四周。
  (九)双方各派一戏剧学院院长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双方各派一名话剧导演到对方国家访问,探讨上演对方话剧的可能性,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一)双方各派一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十二)中国两名工艺师于一九八六年到澳大利亚访问,为期两周。
  (十三)澳大利亚两名工艺教师于一九八七年到中国访问,为期两周。
  (十四)双方互派设计师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计局和澳大利亚委员会设计艺术局另行商定。
  (十五)中方提供两个艺术方面的奖学金名额,供澳大利亚两人到中国学习中国艺术,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六)中国歌舞团于一九八六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
  (十七)澳大利亚室内乐团(六人)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初到中国访问演出并讲学,为期两周。
  (十八)中国民族乐团于一九八七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十九)澳大利亚芭蕾舞团在条件具备时于一九八七年到中国访问演出。
  (二十)双方各派一艺术展览到对方国家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一)澳方向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提出,中国古代传统技术展览于一九八七年开始在澳大利亚展出,时间不超过一年。具体事宜和费用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二)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杂技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

 二、教育
  (一)澳大利亚教育部长于一九八六年访问中国。
  (二)双方每年继续互换十六个奖学金名额。
  (三)双方互派自费留学人员。澳大利亚到中国自费留学的人数和中国到澳大利亚留学的人数将另行商定。
  (四)双方每年互派语言教师到对方国家任教。中国汉语教师在澳任教一至两年,澳大利亚英语教师在华至少任教一年。交换条件和人数将另行商定。
  (五)双方互派大学校长副校长代表团。澳大利亚大学副校长代表团于一九八六年访问中国;中国大学校长代表团于一九八七年访问澳大利亚,各为期两周。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境内食宿、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六)双方交换教育情报资料。双方将指定具体单位负责此项工作。
  (七)交换留学生和短期教师对双方都是有益的。双方将分别努力创造条件,进一步扩大这种交流,具体措施包括:
  1.增加奖学金名额;
  2.提供专供语言学习的奖学金名额;
  3.(1)中方派遣一或若干组教师赴澳短期讲授汉语、中国文学和中国历史;
  (2)澳方派遣一或若干组英语教师赴华短期讲授英语;
  4.本款所述交流活动的具体时间、期限、规模和经费负担方法将另行商定。
  (八)中方希望澳方对中国赴澳研究生免收海外学生费,澳方注意到中方这一要求,并将积极研究这一问题。

 三、高等院校校际交流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包括艺术院校)建立联系,进行学术交流、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

 四、图书、出版
  (一)澳大利亚图书馆代表团于一九八六年到中国访问两周。
  (二)澳方派图书馆专家(一至二人)到中国讲学,为期一至六个月,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图书馆专业人员或教师(一至三人)到澳大利亚图书馆进修,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两国图书馆学会各派一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五)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六)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和印刷机构进行业务交流、交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

 五、新闻、广播、电视、电影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新闻界进行新闻工作者的往来和业务交流。
  (二)双方各送一新闻图片展览到对方国家展出,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三)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并进行人员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四)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澳大利亚电台继续互派人员到对方电台工作。
  (五)澳大利亚电台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短期培训英语播音员或记者。
  (六)北京广播学院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为澳大利亚电台中文部提供播音员。
  (七)中方于一九八六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周。澳方于一九八七年举办中国电影周。
  (八)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回顾展。
  (九)双方鼓励电影方面的学术交流、人员交流和资料交换。

 六、体育
  双方鼓励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七、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八、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九、澳大利亚建国二百周年
  中方愉快地接受澳大利亚政府的邀请,将积极准备参加澳大利亚建国二百周年庆祝活动,并就此事与澳方进行必要的商讨。

 十、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八七年在堪培拉举行。

 十一、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
  澳方注意到本款规定符合惯例,并向中方说明:有关此款细节澳方将进一步研究。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 金 树           洛 夫 德
      (签字)            (签字)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0日市政府六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销售不动产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是指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以辖区内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为管理对象,依托社会综合治税手段,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四条 市区房地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在市区范围内跨区经营的,税收由其主管税务机关管理,不按项目属地原则确定管辖税务机关。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和建筑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征管,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形成政府依法管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综合治税格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二)与同级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基本信息;
(三)对上级传递、自行采集和纳税人报送的项目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登记、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四)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掌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进度及项目结算情况,监控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负责项目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的征收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对使用销售房地产和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并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和开具发票;
(七)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缴销发票,注销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第八条 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相应机制。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及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等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税收行为。
(一)凡进入我市从事房地产和建筑业的市外企业,原则应在我市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并按规定在我市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二)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入辽企业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程序,协助税务机关搞好税收征管。外埠开发、施工企业参加本市项目招投标的,应按照企业入吉备案要求,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重新注册成立子公司。
(三)建立税务、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工程竣工验收结清税款的协作机制。凡施工单位未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工程竣工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收集涉及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并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办理土地出让情况和《土地使用证》等情况;
(三)住建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要按照《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开展社会综合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辽府发〔2009〕27号)和《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府办发〔2009〕52号)精神,不定期召开相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项目登记和核销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签定建筑业务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区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已办理登记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外埠进入我市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一并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1)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外埠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四)项目核准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源平面图、房地产销售合同复印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详见附件2)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外埠施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八)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纳税人申报后,对资料齐全、审验合格的,给予办理项目登记手续,退还原件,留存《房地产项目登记表》、《建筑业项目登记表》及所需资料的复印件,建立项目登记管理档案;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取得后逐步补齐。
第十六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项目登记表》或《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变更项目登记。
第十七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注销的,纳税人应自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并结清税款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其项目登记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核销项目登记。外埠纳税人应同时办理注销报验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或《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完税凭证;
(三)建筑业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者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月向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地方税收,并按照要求在申报期内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销售明细表》、《房源平面图》、《各税纳税申报表》;
(二)施工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工程监理月报)、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证明和开具销售不动产、建筑业发票的相关资料;
(三)房地产项目拨款和建筑业项目收款的相关资料;
(四)登记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对财务核算健全、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总机构设在我市的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所得税管理。
1. 根据财务、税收核算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对账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2. 到外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局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实施企业所得税管理,按时为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 以总机构名义到外埠经营,不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确认的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其经营所得到其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 本市企业去外埠经营并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的,在税权范围内从低核定应税所得率。
(二)外埠企业所得税管理。
1. 在市区设立并已经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埠企业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按《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执行。
2、以总机构名义到我市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该纳税人在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允许到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未在市区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2)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由总机构出具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
3. 以总机构名义到我市经营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砂石等应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沙、石等数量和《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追缴应扣未扣的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实行证前清税制度。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必须出具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欠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及时追缴,保障税收应收尽收。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市区域内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必须使用我市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建设单位必须凭施工单位出具的本地发票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建设单位不得使用外地发票入账。凡不能提供本地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的,建设单位不予拨付和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在收取商品房定金和预售商品房收入时,必须使用合法票据。款项结清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为商品房购买人开具发票。预收款收据和不动产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税、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房地产业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有建设项目的单位未取得合法凭证或接受外地建筑业发票的,应督促建设单位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换取市区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其他涉税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税收收入流失或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或在地方税务机关尚未出具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情况下进行权属登记或者审批办理相关证照,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该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机关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名称 不动产项目编号  
不动产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名称   开发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建设期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期工程项目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土地使用证发放单位   土地使用证编号   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   规划许可证号码  
销售许可证发放单位   销售许可证编号  
建筑面积(㎡)   项目总投资(万元)   工程总造价(万元)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售房时间  
如不动产对外捐赠,请填写以下栏次
捐赠意向书编号   受赠单位名称   受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如不动产低偿债务,请填写以下栏次
抵债合同书编号   债权人单位名称   债权人纳税人识别号  
不动产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事项   变更后建筑面积(㎡)  
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万元)   变更后项目总造价(万元)  
变更后建设单位名称   变更后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变更后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其他变更情况  
不动产项目注销情况
销售总面积(㎡)   不动产销售总收入(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编号  
工程项目地址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项目用途  
项目预算
(万元)   建筑面积(平方米)   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名称   施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注册地址   外出经营管理证发放单位   外出经营管理证编号  
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   施工许可证编号
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后项目预算(万元)   变更后建筑面积(平方米)  
变更后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款(万元)
     
停缓建及复工情况
停缓建原因   停缓建时间   复工时间  
停缓建时工程进度   停缓建时已竣工价款(万元)  
停缓建时已纳税额(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项目注销情况
工程决算核准文号   竣工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