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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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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发〔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是在新世纪新阶段,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为了更好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重大意义
  天津滨海新区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三个行政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区域,规划面积2270平方公里。经过十多年的开发建设,天津滨海新区已经具备了进一步加快发展的条件和基础。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利于提升京津冀及环渤海地区的国际竞争力。天津滨海新区位于环渤海地区的中心位置,内陆腹地广阔,区位优势明显,产业基础雄厚,增长潜力巨大,是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窗口。推进天津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促进这一地区加快发展,可以有效地提升京津冀和环渤海地区的对外开放水平,使这一地区更好地融入国际经济,释放潜能,增强竞争力。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利于实施全国区域协调发展总体战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天津滨海新区的综合实力不断增强,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是继深圳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之后,又一带动区域发展的新的经济增长极。天津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有利于促进我国东部地区率先实现现代化,从而带动中西部地区,特别是“三北”地区发展,形成东中西互动、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区域协调发展格局。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利于探索新时期区域发展的新模式。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把握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特点,用新的思路和发展模式推进天津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有利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走出一条区域创新发展的路子。
  二、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进一步改革开放,进一步发挥优势,坚持高起点、宽视野,注重科技创新和自主创新,突出发展特色,改善发展环境,用新思路、新体制、新机制推动新区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在带动天津发展、推进京津冀和环渤海区域经济振兴、促进东中西互动和全国经济协调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要把握好以下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走科学发展之路;坚持突出发展特色,充分发挥比较优势;坚持推进改革开放,用改革开放促开发建设;坚持科技创新和自主创新,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坚持增强服务功能,带动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切实发挥土地对经济建设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坚持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新区;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与全面发展。
  天津滨海新区的功能定位是:依托京津冀、服务环渤海、辐射“三北”、面向东北亚,努力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逐步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主要任务是:以建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为契机,探索新的区域发展模式,为全国发展改革提供经验和示范。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中心环节,进一步完善研发转化体系,提升整体技术水平和综合竞争力。充分发挥区位、资源、产业等综合优势,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努力提高综合竞争力和区域服务能力,提高对区域经济的带动作用。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建设若干特色鲜明的功能区,构建合理的空间布局,采取有力措施,节约用水、集约用地、降低能耗,努力提高单位面积的投资强度和产出效率。搞好环境综合整治,维护生态平衡,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人与自然、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相和谐。推进管理创新,建立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廉洁的管理体制。
  三、切实发挥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批准天津滨海新区为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并从天津滨海新区的实际出发,先行试验一些重大的改革开放措施。要坚持重点突破与整体创新相结合、经济体制改革与其他方面改革相结合、解决当地实际问题与攻克面上共性难题相结合,不断拓展改革的领域,通过综合配套改革推进天津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近期工作重点是:
  ——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原则上可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本着科学、审慎、风险可控的原则,可在产业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金融业综合经营、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外汇管理政策、离岸金融业务等方面进行改革试验。
  ——支持天津滨海新区进行土地管理改革。在有利于土地节约利用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前提下,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创新土地管理方式,加大土地管理改革力度。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及土地收益分配、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调控能力等方面的改革试验。
  ——推动天津滨海新区进一步扩大开放,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为适应天津建设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创新体制、分步实施的原则,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在天津港东疆港区设立保税港区,重点发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等业务,积极探索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制度的创新,以点带面,推进区域整合。
  ——给予天津滨海新区一定的财政税收政策扶持。对天津滨海新区所辖规定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天津滨海新区的内资企业予以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优惠,对企业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予以加速折旧的优惠;中央财政在维持现行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在一定时期内对天津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予以专项补助。
  四、认真做好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各项工作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主要靠天津自身的力量和加强区域合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采取有力措施给予支持和帮助。有关方面要加强对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协调,研究建立必要的协调和协作机制。天津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全面分析有利条件和面临的挑战,精心筹划,周密部署,通力协作,使天津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顺利有序推进,并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更加有效的服务。要进一步研究,细化完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和金融、土地改革等专项方案,并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批后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天津滨海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出台具体的政策措施。要认真研究解决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重大举措,是实施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重要步骤,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各有关方面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统一认识,同心协力,勇于创新,扎实工作,努力开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新局面。
                              国务院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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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所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执法和遵纪守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及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对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五)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八)必要时可以对重大和典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九)依法提出议案或质询案;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十一)组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述职,并对他们进行评议;
(十二)检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应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内将报告(汇报)文本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临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可按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办公厅应于七日内将会议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转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
在视察、调查、检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
在视察、调查、检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转交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报送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审判、检察及其他方面的汇报。也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在依法进调查时,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汇报材料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情况反映等有关文件,以及上级业务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及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由其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如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责成其予以
纠正。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已结案件的卷宗。
第十四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案或质询案。
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答复。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五条 对市人民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单位应于一个月内向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般的申诉信件,由市人大常委会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
(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案情重大、情节严重的申诉案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确因案情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可视情况适当延期。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查处结果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重新调查处理,并于六十日内报送重新调查处理的结果。
(四)对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对重新调查处理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汇报。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人员违法犯罪的控告或检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般的控告或检举,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控告或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办法;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的控告或检举,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办法;
(四)对审判、检察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控告或检举,应责成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的,可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并将调查结果转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进行评议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审判、检察人员拒绝或者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对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责成在限期内对其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报告;
(三)责成对其违法人员给予必要处分;
(四)依照法定程序提请罢免或者撤换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
(五)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的职务;
(六)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不当时,可以提出变更请求。
市人大常委会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5月22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全面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全市各级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联系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地、本单位有关配套制度。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配套制度(试行)

为了全面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全市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下列制度。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的结果和监督检查等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都予以公示公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行政许可公示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二)、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主体全称;
(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
(四)、受理该行政许可项目申请的具体办公地点和具体的承办人员、邮政编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其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五)、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受委托的行政许可项目和权限;
(六)、申请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或者标准;
(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数量;
(八)、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项目的程序及期限;
(九)、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十)、该行政许可项目收费的缴费程序、缴费地点、缴费期限规定;
(十一)、申请人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项目所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十二)、该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三)、救济途径;
(十四)、投诉举报电话;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按照规定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的三日内及时予以更新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于做出之日起的三日内予以公开。
四、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必须在相关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或者网页上公示公开所有内容,除此之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同时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行政许可公告栏、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行政许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公共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信息的形式。
五、行政许可事项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实施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告。
六、申请人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公示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民众、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提供,准许公众查阅、摘抄和复制。
行政许可统一受理送达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确定和规范一个办公场所(以下简称“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任何实施行政许可机关都不得设立二个以上(含二个)窗口。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统一向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该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必须的申请材料。窗口要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申请的应当向窗口提交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权限和委托人的签章等。
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三、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窗口提交真实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窗口的承办人及其他行政机关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四、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
(一)、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或不应受理的,须当即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即时进行查对,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二)、经窗口承办人审核,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承办人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窗口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等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窗口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窗口均需编序号、载明受理日期及收到的申请材料目录等,并加盖受理机关印章。
五、窗口受理后应当及时转有关业务科(股)室进行审查,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明确规定窗口与有关业务科(股)室之间的内部协调运作程序及督办办法等。
六、窗口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窗口应当当场办结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需经其他业务科(股)室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统一由窗口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通知;需报经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后由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收到行政许可决定后由窗口办理登记手续,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通知。
行政许可限时办结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办结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自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计算;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无法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实行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四、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延期起始日前的5日内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审查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审查的业务科(股)室,在窗口转来申请人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窗口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及时进行内容审查。
二、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内容审查后,除依法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审查方式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其他审查方式。
四、内容审查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申请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核实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六、内容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承办人员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七、依法应当先审查后上报上级机关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上报。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与其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此第二项的具体事项,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根据行政许可项目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听证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执行。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不能书面告知的,可采用公告的形式告知,公告自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的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在举办听证会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均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设主持人一名,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或由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听证记录员、听证员,具体承办听证会的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审查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应当取得《江西省听证人员证书》。
听证申请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主要领导及时决定;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以及听证开始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七、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听证许可事项听证的事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行政许可事项可能产生的利害冲突进行申辩、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进行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当场制作的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进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内容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切实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全市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及其下级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其它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四、监督检查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被检查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监督检查机关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承担由此对被许可人合法利益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六、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并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的五日内直接送达被许可人。
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情况的检查,一般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实地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
八、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检查发现本行政区域外的被许可人,在本管辖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九、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实地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人员要及时制作监督检查笔录,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十、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