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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回复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5:01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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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回复的函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回复的函

1996年1月2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5):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实施近一个月来,各分行积极落实各项操作规程,较好地配合了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的实施。各分行在申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总行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了反映。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总行作了回复。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有关文件转发如下,请各分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精神办理,有关问题和建议请继续洽当地外汇管理局并告总行国际业务部,以便进一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一 中国银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函(1996年1月9日 中银业〔1996〕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我行已将你局制定的各项细则及操作规程转发全系统,要求各级行认真执行并积极联系当地外汇管理局,落实有关的实务操作办法,做好对客户的正面宣传解释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要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请示处理意见。
自1月1日以来,我行系统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有:
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但宣传力度不够,影响了申报的进行。很多客户在办理业务时不了解或不理解有关规定和办法(如有的客户担心与缴纳税款有关;有的认为有权对自己的个人财产来源保密等,拒绝填表),给银行柜台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建议你局加大宣传力度,逐步建立和强化居民的申报意识,从而更好地实施申报制度并达到预期目的。
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下称《规程》)中第23条规定:“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并贷记收款人帐户当中,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第41条规定:“付款银行会计部门须于其工作日会计处理业务结束前,将在本工作日进帐的对外付款的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的格式和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分币种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目前银行与外汇局间的计算机系统尚未联网,银行尚不能按此执行。我行建议,如果对申报的数据不是即时处理而只是日后统计,在手工汇总阶段是否可适当延长报送期限,待银行与外汇局电脑联网后再作相应调整。
三、对公单位的三种申报单——《涉外收入申报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中的“收(付)款企业编码”栏需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统一代码,很多客户在办理业务时不清楚有关代码,无法填写。
四、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和《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背面“付款人所属行业”一栏中没有国内各大贸易进出口公司的代码,只能列入“其他”类,但这些公司的业务量占有较大比重,计入“其他”项里意义不大。
五、据你局《关于中银营(1995)3号文的答复》〔(95)汇国函字第213号〕称:“虽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信用证托收款不属于进口付汇核销范围,易货贸易、转口贸易项下不核销,记帐贸易也并不涉及现汇收付,但它们均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须填报相应的申报单”。那么这些贸易项下不在核销范围却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的业务应使用何种申报单?
六、涉及对公业务时,根据申报单背面的填报要求——“‘付(收)款人章’一栏加盖付(收)款人单位财务章”,但实际上单位的财务章一般是不允许随身携带的。如按此规定办理,客户为办理一笔业务至少要往返银行两次。
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中注明“以下由付汇银行填写”,但是一些项目银行并不掌握(如“迟到货原因”),银行无法按照《规程》的要求填写。
八、《规程》第27条规定银行对客户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作法(“解付银行审核无误并确认该收款人已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在实际办理业务时,若银行按此规定执行,势必会引起国外汇款银行、汇款人和国内收款人的不满和投诉,造成多方面的矛盾,同时也不尽符合国际惯例。
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五种申报单没有英文版本,外国人难以申报。鉴于涉及外国人填写申报单的情况多是非贸易及对私业务,我行国际业务部已将对私业务的涉外收入和对外付款申报单译成英文并转发全系统各有关分行参考。建议外汇管理局尽快翻译和印发有关规定、规程及申报单的英文版,方便客户的申报和银行的操作。
综上所述,请你局考虑我行提出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进一步修订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和办法。

附: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银业〔1996〕11号函的回复(1996年1月24日 (96)汇国函字第016号)
中国银行:
贵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函》(中银业〔1996〕1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宣传,目前《人民日报》已于1996年1月2日在2版全文公布,此外《金融时报》也已于1996年1月1日前后分别刊登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实施细则。至于保密条款,根据申报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在加大宣传力度,逐步建立和强化居民的申报意识方面,我们正在做进一步的工作。同时,这也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共同努力。
二、根据《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在手工阶段,银行及金融机构每天须将每日发生的《涉外收入统计表(逐笔)》以及《对外付款日结单》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时间可在下一个工作日完成。
三、申报单中有关企业代码的问题:在客户尚不清楚有关代码时,应要求客户填写其中文全称;但同时宜建议客户在第二季度前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分支局查询或申请该代码。
四、关于行业代码的问题:国内各大贸易进出口公司的代码应为“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所对应的号码“008”,而非“其他”项所对应的“016”。
五、不属于进口付汇核销范围的对公单位的对外付款,填写“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但要在“现汇金额”一栏中注明“外贷”字样。每日由银行将注明“外贷”字样的代申报单和未注明该字样的核销单(代申报单)分别寄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和核销部门。
六、涉及对公业务时,无论是涉外收入申报单还是付款申报单,均可由银行在发出到款通知书或事先交由客户,由客户填写相应内容,加盖财务章后交银行。
七、关于来函中的第八条,根据细则和业务规程规定,要求客户先申报后解付,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有当客户不遵守有关规定时,才能采用该措施;此外,银行在采用该措施之前,必须有外汇管理局发出的有关通知。
八、至于对私业务的申报单的英文本,国家外汇管理局目前正在审校核定;此外,有关办法、规程及申报单均在翻译校订过程之中。
特此答复,如果在执行当中另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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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实验动物海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实验动物海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国家科委第2号令发布施行。现将有关海关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科委以(89)国科发生字153号文委托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代行实验动物出口管理职能并启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实施动物出口专用章”。
二、出口实验动物包括:大鼠、小鼠、豚鼠、地鼠、灵长类动物(指由人工饲养专门提供实验用的灵长类动物、动物园和马戏团用的观赏动物不在此列。)实验用狗、猪、兔(SPF)、鸡(SPF)、鸡蛋(SPF),SPF系指无特定病原体的实验动物。海关凭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出具盖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实验动物出口专用章”的《实验动物出口申报表》办理出口验放手续。
三、出口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实验动物,海关还应加验国家濒危物种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允许出口证明书验放。
附件:实验动物出口申报表及印模(略)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
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
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概算、
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
机关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
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
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
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
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
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审计机关认可的有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
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和竣
工决(结)算审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建设主管
部门和设计、施工、供货、供电、供热、供水、监理、采
购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可延伸审计,对
违法违纪问题,按审计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
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重点审
查项目资金来源及其他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资金是否按时到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是否完备。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
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结)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
(结)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和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
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
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
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下列事
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
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现场签证、
隐蔽工程记录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分类和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建筑安装工程是否符合承包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审
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
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事项实
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
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下
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
准;
(二)设备、材料的采购价格是否真实;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
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
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
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
实、完整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单
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
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
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结)算审计申
请之后,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
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
计,应当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
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查证后,应当将审计查证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须进行开工前审
计。对列入国家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过审计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出具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
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出具不同意办理开工手
续的意见。未经审计或经审计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
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
发施工执照,财政、银行不予拨付工程用款。对未按规定
履行开工前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
罚款;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工;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竣工的建设项目经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合
格的,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或其认可的社会审
计组织的竣工决(结)算审计。对未经审计及审计决(结)
算不真实或有其他问题的,在审计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
前,建设单位不得转入固定资产。对查出的无工程质量验
收手续和未经审计而转入固定资产的,按照国家审计署、
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联合下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对概算外的工程支出所增加
的投入,不得列入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在投资包干结余
分成或自有资金中解决。对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
隐瞒和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名义
分基建投资的,视其情节,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工程价款中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
整;建设单位已签证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
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
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
承担。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
处罚。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
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
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
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