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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07:07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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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下称投诉人),不服或不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称被投诉对象)依照职权作出的涉及我省投资环境的决定或行为,采用书面、走访等形式,提请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下称投诉中心)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对象合法权益;按照有诉必接、快速反应的要求,做好投诉、接待、受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对象。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二)承办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就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四)组织、协调、督促各单位、各部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投资环境问题,并对下级投资环境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向省政府提出完善投资环境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对象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就投诉问题作出说明,协助和配合调查;

  (二)责令被投诉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或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对象就其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投资环境有关规定,造成损害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投诉对象,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有关机关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六)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督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受理以下投诉:

  (一)被投诉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程序办理事项的行为;

  (二)被投诉有不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优化投资环境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被投诉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投资者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被投诉有违反政务公开原则,暗箱操作,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落实的行为;

  (五)被投诉有利用职权向投资者“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财物,以及参加投资者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消费等活动的行为;

  (六)被投诉有其它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中心应引导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告知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对涉及同一部门的数事并诉;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事项的,要求其推选代表(不超过5人),有序投诉。

  第十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应及时登记,并区分情况,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转来的有关材料,属于受理范围的,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呈报省监察厅领导审批;

  (二)对正在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缺乏事实根据的事项,除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渠道和程序外,不予受理;

  (三)投诉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对转送投诉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接办的行政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在转送、交办投诉事项时,应当同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从接诉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并按要求通报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根据受理的投诉事项性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重大、典型和突发性、群体性等影响较大的投诉事件,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通过“省长直通车”迅速呈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二)对一般投诉事项,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属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及时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并跟踪督办;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制订调查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于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书面报省监察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制度,具体办法按省监察厅制定的奖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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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3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为适应本市城市基层体制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经在社区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三、《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产权所有和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地)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和相应的人行道及其边沿的台阶及水沟、绿化地、空地等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不能确定或者确定后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配合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管。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后,第十三条修改为:“强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或者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建筑物并且无改造价值的超期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三)删除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环卫部门负责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二)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六条第三款。

八、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九、《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二)增加“公安机关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五条第三款。

十、《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跑道边缘及两端半径5公里的区域,包括南明区的见龙社区服务中心和龙洞社区服务中心……。”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公安机关和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十一、《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四)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十二、《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征兵期间,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的《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平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征兵工作前送交区兵役机关。”

十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二)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定期牵头会同……。”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依法给予罚款。”

十四、《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公厕。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厕,应当按照《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组织市辖各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竞买卖人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后,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加强城市管理,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七、《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删除“金阳新区管委会”。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八、《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民政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九、《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

(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二十、《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业主或其他相关单位对进入自己所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二十一、《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生长在小街小巷、居民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在社区范围内,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院落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养护。”

二十二、《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落实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组织义务植树,完成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督促本辖区内所在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护。”

(三)增加“社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社区辖区范围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属于国有林的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林的由社区划定护林区,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作为第四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二十三、《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一)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或预防组织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三)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四) 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五)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成立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

二十四、《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在社区范围内,水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市、县)、乡(镇)、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委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二十五、《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二十六、《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学校、居委会、家庭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学生,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原所在学校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监护人同意,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二十七、《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在推荐人选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十八、《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依法审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理。”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由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为调查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城市居民,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3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委员会复查、审批机关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六)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七)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七款修改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在社区范围内,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全市乡(镇)、社区、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一个县(区、市)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乡(镇)、社区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2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每一件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公安部


印发《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2004-2007年,卫生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经过3年的专项行动和整治,各地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群众举报投诉减少,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得到遏制。但由于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就医保障未解决等原因,个别地区非法行医问题比较突出,采供血机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力度,加强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部门的衔接配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附件:《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协作与配合,规范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衔接配合,互相通报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会商打击措施,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案件,共同开展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宣传。

  第三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应当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各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衔接配合机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相互沟通配合的联系制度、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交流信息,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重要事项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上级主管机关。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卫生行政部门召集,负责筹备和组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一案一送。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时,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召开案件协调会。对决定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复杂案件线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打击措施,开展联合打击工作。联合打击工作应当精确、全程、快捷,并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

  本条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健康的案件,或者其他双方研究决定应当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有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者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问题需要征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附送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除案情复杂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共同开展联合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的行动。

  第十六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对各地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