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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5:56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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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3〕 85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经研究,现将《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为了帮助我盟下岗失业职工接续养老、失业保险,鼓励下岗失业职工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盟下岗失业职工,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的(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持有阿盟户口的;
  (二)已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
  (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就业证明、实现自谋职业、并经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认定的;
  (四)在盟、旗职业介绍机构存有人事档案,已办理个人存档手续的;
  (五)已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并持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
  第二条 符合第一条自谋职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费率计算,2003年到2004年补助13%,个人缴纳7%;2005年补助12%,个人缴纳8%。自谋职业人员愿意按60%以上的其它缴费基数缴纳的,超出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失业保险费: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3%的费率计算、补助2%,个人缴纳1%。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三条 我盟各类用工单位凡招用符合我盟再就业政策条件的“4050”人员就业,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其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部分,由各级就业部门代缴。按照用工年限代缴相应期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经审核批准,在自谋职业期间可享受36个月的补助。
  第五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就业部门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
  (二)因各种原因再次失业或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四)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相关材料,到所在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并提出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按下岗失业职工居住地报送同级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由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查验个人缴费票据后,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按季缴纳相应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费。同时,各旗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将批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人员名单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盟直下岗失业职工,由盟就业局、财政局审核批准)。2003年1月1日前中断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补缴。
  第七条 各级社保、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审核自谋职业人员(含已找到用工单位的“4050”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相关材料,严格按规定审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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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的采砂许可招标、拍卖。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可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81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各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集资建房,凡参加本单位或其他单位集资建房即享受了房改政策。
第三条 集资建房对象为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以及未参加房改优惠购房和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
第四条 住房面积是否达标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规定的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划定。凡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住房面积已达标的,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以及享受安居工程、解危解困住房的职工家庭不再参加集资建房。
第五条 集资建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照自治区建设厅、发改委、监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规定的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执行。即,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含副高职称)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含正高职称)130平方米。
第六条 各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立项之前,应先由单位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预审同意,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方能进行登记审核;按规定要求确定集资建房对象,上报前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结束后,填写住房状况调查表,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地区房改办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地区房改办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回复项目单位,由当地发改委凭房改部门出具的审核文件,按基建程序办理集资建房立项手续。
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部门凭立项批文办理用地和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 对集资建房的价格管理。
(一)集资建房价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规定执行,以建造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
(二)单位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建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超出部分执行普通商品房价格。普通商品房价格按照建房上年末相同区位、相同结构的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执行,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核定。
(三)异地调动和任职的干部职工,在调动时已将原购房改房按政策退回原产权单位的,调入新的工作地后,可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文件规定,购买2005年前已批准立项并建设的单位公房,享受房改优惠售房政策,也可以按照建造成本价参加集资建房。本人退出原购房改房确有困难或已在原工作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在新工作单位参加集资建房执行普通商品房价格。
(四)凡已参加房改并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或以政策性租金租住公房的职工,申请参加集资建房的要退出原购住房或租住公房,退房价格按照参加房改优惠购房时职工个人实际缴纳的购房款数额执行。对退房确有困难的,集资建房的价格一律按普通商品房价格执行。
第八条 集资建房项目办理权属登记之前,当地房改部门应对申报资料进行核对,经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文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凭房改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单位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
(一)各单位集资建房必须是规划允许的自用土地进行建设,提倡单位之间以联合的方式实施集资建房。未经批准严禁各单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单位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向社会出售;严禁将单位集资建房向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对象出售。
(二)各单位、各级房改部门要认真做好单位集资建房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凡弄虚作假或审核认定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为确保集资建房的质量,强化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程序。
第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地区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由地区、县(市)财政与建设行政(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产生利润。
第十三条 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事业单位、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资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