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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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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及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的审核、申报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风景名胜区须设立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的,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质地貌、云雾光景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纪念物、园林、建筑物等 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评价申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厂区和宅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改建和拆迁。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毁林开荒、建墓立碑等破坏山体地貌;
  (二)捕杀、伤害野生动物;
  (三)排放、倾倒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景区环境;
  (四)危害水体、污染滩涂及围堵、填塞水域;
  (五)攀折树木、损坏景物、影响景观;
  (六)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历史遗迹以及具有民间传说色彩和纪念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等人文景观,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加以保护,及时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实行植树绿化和封山育林,以保护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和动物生长栖息条件。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报林权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工程审批及树木的砍伐和移植等,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划定戒严区,规定戒严期。在戒严区和戒严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野外用火。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确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定景区和其他功能分区;
  (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
  (五)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六)编制各专项规划;
  (七)估算投资和收益等。
  详细规划包括:
  (一)保护、绿化、风景游览、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具体用地范围总平面布置;
  (三)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
  (四)综合环境规划;
  (五)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等。
  第十七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城乡规划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应立标定界。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和地方特色,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建设工程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和风格等方面,应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其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已经依法确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沿海滩涂、浅海水域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给予补偿。
  在鱼、虾、蟹回游通道及名贵经济贝类资源地进行施工建设的,要建造过鱼设施或其他补救设施,避免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二条 除经批准允许建设的人文景观、服务设施和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等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交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保护周围环境的措施方案;施工中,应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清理场地,绿化环境,恢复原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成立专门管理队伍,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据规划,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景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险要路径、拥挤道口及危险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标志。安全标志应清晰醒目。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做好游览专用车、船、缆车等工具以及游艺娱乐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须按规定线路、场站行驶和停放。
  经营游乐业务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对游艺娱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游人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缴纳场地、设施使用费,依法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废弃物应按规定标准进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或个人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使用费全部缴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风景名胜区的维护和建设。
  第三十一条 门票等各项收费价格,由市城建部门制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非法收入的2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按造成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由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处罚,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审批但已评价定为风景名胜资源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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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肖永福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肖永福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批复

195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刑字第465号报告收悉。我们基本上同意报告中提出的第二种意见,对肖永福可不认为犯奸淫幼女罪,但应撤销原审驳回起诉的判决,改判肖永福无罪。另外对肖永福本人给以批评教育。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57)刑字第46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抗议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永福强奸幼女罪不能成立,驳回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一案。在我院审理中,对被告肖永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呢ⅶ还是一般违法行为ⅶ意见分歧较大,故现将此案情况及两种处理意见报告于下:
被告肖永福,男,现年31岁,汉族,原籍四川,旧军人出身,无前科,现在新疆军区司令部当锅炉工人。
原审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肖永福于1951年在乌鲁木齐市新盛泉澡塘工作期间,认识了幼女周××(当时11岁),因女方家庭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常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双方发生了好感,于1954年1月征得女方母亲同意而订婚。订婚后双方于同年五、六月间发生第一次性关系,当时周××年仅14岁。后女方家长让被告搬进其家里居住。被告即经常同女方发生性关系,致使女方于1955年5月和1957年1月先后生了两个孩子。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肖永福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不能负刑事责任。并以此驳回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认为,原审对本案认定处理上有错误,依法抗议到院。
经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所认定事实属实,但对被告肖永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强奸幼女是一种极严重的犯罪行为,它危害下一代的成长,应予以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肖永福第一次奸淫周××时,女方系年仅13周岁(将达14岁)之幼女(虚龄15岁),以其生理发育及社会知识,不可能对两性关系及婚姻家庭有正确的认识,而被告利用了双方已订婚的非法定关系及女方无认识的实际情况下,奸淫了女方。这种行为在被告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在客观上侵犯了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性,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女方连续怀孕、生产,影响了女方身心健康的正常发育,违反了国家保护幼女(少女)的政策。因此,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其次,被告与女方虽有订婚关系,但订婚并非结婚所必要的法律手续,且订婚时,女方并未达婚龄,因此这种订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然更不能因有此种关系而否定被告的犯罪行为。第三,至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现在还同居在一起,女方表示到达婚龄后愿与被告结婚;被告现在还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等情况,所有这些只能作为量刑处理时的参考,不能作为定罪之依据。根据以上理由,认为被告肖永福之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量刑处理,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处以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肖永福与周××发生关系时,女方已15虚岁,其身体发育亦较成熟,而且发生关系是在双方订婚以后并取得周的同意后发生的。第二,据卷宗材料来看,周××在与被告订婚前,即以通信方式与被告谈恋爱,可见其对两性及婚姻家庭关系并非不理解。第三,此案发生距今已3年,女方现已18虚岁,且表示愿和被告结婚,因此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理由认为,对本案不能机械地以奸淫幼女论处。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之抗议应予驳回。
本案情况及两种处理意见,如上所述,请速予批示。
1957年5月20日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经纪等技术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创办人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主要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由相关行业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技术交易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第四章 认定登记与保障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不得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奖励对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凭认定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技术交易奖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付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相关行业组织责令停止技术经纪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技术经纪资格的,由相关行业组织撤销其技术经纪资格。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在实施技术市场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