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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0:28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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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1996年3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第十二条 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脱班费。

第三章 旅客站务收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补票、退票、送票、行包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站务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四条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按票面金额的50-100%罚款。补票手续费、罚款收入归客运站。
第十五条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24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2元按2元计算。
第十六条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每票向旅客计收送票费。
第十七条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票次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十八条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十九条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件按时间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条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可按件按时间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应如期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发布前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按照汽车运价管理权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费率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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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当今世界已有多个国家规定了相关的居住权制度。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却一贯存在着对居住权的应用问题。本文在阐明居住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基础上简要分析了设置居住权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效用。

  关键词:居住权 物权 救济性


  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离婚纠纷及涉及不动产的各类纠纷中,常常存在涉及居住权问题的争议,并且,在裁判文书、调解书中均常常涉及居住权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居住权的定义、主体、客体、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出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居住权的性质、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权的期限、居住权的变更和消灭、居住权的保护、是否可以具有收益性、是否可以抵押等等内容都不明确。设立居住权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指导审判实务工作,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一、居住权的内涵

  (一)居住权的含义及性质

  居住权是非房屋所有权人和非承租人对于他人所有和承租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1]居住权的性质,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居住权应是一种物权,主要表现在:(1)居住权具有直接支配力,居住权人可以直接使用房屋;(2)居住权具有排他性,非经居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居住权进行干涉,任何人侵害居住权时,居住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回复居住权应有的圆满状态,构成侵权的,居住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居住权应具有救济性。无论追溯居住权的源流,还是近代各国民法对居住权制度的设定,都可以看出,设定居住权的本意大都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而设定,具有救济性。而在我国,居住权在民事审判中的使用,大都也是为了保障一方当事人基本生存和生活居住需要而设定,因此也秉承了居住权具有救济性质的特征,因此,居住权不得继承、转让。对于是否具有收益性,居住权的转让行为与将居住的房屋出租的行为虽然在法律性质上截然不同,但在经济效果上则基本相似,因此, 德国、瑞士等国家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收益。笔者也认为居住权不应具有收益性。若居住权具有收益性,不仅有违立法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初衷,也可能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破坏物权的稳定性,引起新型的民事纠纷。

  (二)居住权的主体

  居住权的主体仅限自然人,不应包括法人。[2] 因为法人对于房屋的使用是基于经营或其它特定的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生存和生活居住的基本需要,更何况当下的租赁制度已经可以满足法人的需要。居住权的主体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产生与房屋所有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如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父母对于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居所的一方对另一方房屋的居住权以及依靠房屋所有人扶养、抚养而又没有住所的家庭成员对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等。另一种是与房屋所有人不具备血缘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如朋友、保姆等。

  (三)居住权的客体

  居住权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立的物权,是他物权,其客体一般为他人所有的房屋。但从实际生活角度出发,除了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应对房屋作扩大意义的解释。房屋的范围应包括住宅及其附属物、住宅配套使用的物。如属于住宅中基本家具、家电、占有的院子、花园。

  (四)居住权的内容

  居住权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部分居住权人的权利。居住权的权利主要包括:1.占有、使用权。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可据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这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 ”[3]占有房屋是居住权人使用房屋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所有权人及任何第三人妨害其占有权利的行为,居住权人有权行使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限于满足生活所需,必要时还可以让其家庭成员以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共同居住。2.必要的改良和修缮权。基于正常使用房屋、满足生活的需要,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装修房屋、增设辅助设备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与租赁权一样,居住权人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重大结构改变。3.优先购买权。从居住权的性质、立法目的等法理上及现实生活客观要求来分析,应当由法律赋予居住权人在出卖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4]当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此优先购买权可参照有关租赁权之规定,合理期限为提前三个月通知居住权人, 若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而出卖房屋,侵害了居住权人优先购买权的,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利不受影响,但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属于房屋出卖时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效力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次于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居住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合理使用义务。 居住权人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按照正常的使用方式合理利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除双方约定外,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对房屋进行装修、增设辅助设备等,但是不得任意改装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的结构.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用于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任何有害于房屋的行为,这就导致了居住权无收益性的特征,也是为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角度考虑的,保证所有权人能够在居住权消灭后圆满的取回原房屋。2.负担必要费用义务。因居住权人实际控领和占有房屋,能够更好的管理和利用房屋,同时享有利益,所以对于房屋的必要费用的负担问题,应当由居住权人负担。必要费用,是指居住权人在使用房屋及其附属无得过程中产生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及必要地维修费、修缮费。3.返还房屋义务。当居住权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消灭后,居住权人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于房屋所有权人。

  二、设置居住权制度的作用

  首先,从当前社会现状来看,设置居住权可以更为有效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特别是在对老年人、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方面。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经不能保障老年人在年老时获得供养,而当前的家事法律中对老年人居住等权益的保障规定过于笼统,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且从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赡养纠纷与房屋纠纷等问题来看,老年人的居住权益也亟待法律的明确化与固定化。此外,在离婚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也需要使用居住权制度来确保自身的居住权益,从而解决住房困难的问题。

  其次,设置居住权,可以弥补相关制度的不足。一方面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租赁权是债权,物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时,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一般原理,物权应优先于承租权,且租赁权的设立、期限、取得方式都有限制,若在不动产纠纷中,将居住权按照租赁权对待,将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我国已经开始采取多层次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等。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在社会生活中,也引起相关的民事纠纷,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公租房、廉租房的处理等。设置居住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将居住权的内容、效力、保护方式等详尽地规定下来,有利于处理此类民事纠纷,促进社会保障制度长效发展,以弥补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

  三、居住权在审判实务中的应用

  (一)居住权与租赁权适用之比较

  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居住权制度大都是比照租赁权制度进行应用的,但是,不管从法理角度或是社会角度,租赁权与居住权都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在实务审判中,应当区别居住权与租赁权的不同之处,才有助于指导审判。

  居住权与租赁权相比较,首先,从性质上讲,居住权是一种物权,租赁权是种债权,因为债权的不稳定性,导致在实际生活中租赁权不能将房屋的使用效果充分发挥,而居住权的物权性质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当居住权与租赁权相冲突时,居住权因物权优先。其次,从取得方式上,租赁权因合同而设定,系有偿取得,而居住权可以依法设立,也可通过合同、遗嘱、遗赠等形式取得,且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无偿取得,具有扶助性质。再次,从期限上看,租赁权的期限较短,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居住权的则较长,最长可以是居住权人的终生。此外,从立法目的上看,居住权的制度是为了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立,一般不具有收益性,而租赁权的设立,系为了充分发挥房屋的功能,因此具有收益性。

  (二)在离婚纠纷中的适用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抚养、赡养、租赁等案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的居住权益问题。而在实际生活中,居住权大多是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人产生,其中,在因离婚纠纷而产生的居住权问题可占一半以上。

  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居住权设立的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夫妻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的房屋,二是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三是公租房、廉租房。第一种情况下,夫妻因离婚分割财产,对于房屋,双方依法或协商进行确认所有权归属,可能会出现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另一方因丧失或者自始无房屋所有权;第二种情况下,因房屋没有合法的登记,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无法处理所有权;第三种情况下,因公租房、廉租房在没有满足法定条件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在离婚中也会涉及居住权设立的问题。

  无论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房屋属于哪种状态,在分割或确认的过程中,导致的结果可能是一方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另一方因此居无定所,造成基本生活无保障。设立居住权制度,在处理离婚案件的纠纷中,从房屋所有权的状态上看,一方面可以明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发挥物权稳定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争议房屋所有权不确定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功能,解决当事人必要地生活需求。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离婚纠纷中,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感情破裂愿意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特别是一方在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生活无法保障,确立居住权制度,一方面,保证一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享有,也可在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房屋上设立如抵押等权利;另一方面,保证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基本生活需要,双方可约定居住权的客体范围、期限等内容,既可保护离婚中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又可解决纠纷,发挥稳定社会的功能。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则》已经2012年2月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非因法定事由或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监察部门、编制部门和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规则实施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则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从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主导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取的;
(四)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求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未履行回避规定而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受委托组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则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事机构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决策建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进入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种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发表决策性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机关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准确地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节 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不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其中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对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对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每3年清理一次。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部委已经通过行政规章颁布实施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通过行政规章颁布实施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经省政府批准的具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未经批准的,不得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失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的;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节 决 定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述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节 期 限

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时限。
第八十三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具体确定本机关各项行政执法事项、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各项行政执法事项、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放弃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 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 本规则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执行,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章 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订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六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可生效。
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九十八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一百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指导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诱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零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的程序参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和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的请求事项、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行政机关调解处理行政裁决案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行政应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应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和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作出行政决策,制定发布决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灵活确定上述行政应急行为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
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终止执行行政应急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应急行为,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咨询组织,为行政应急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必要时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和救援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科学应对。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地向上级机关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发布突发事件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动员、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行政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听证主持人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案件听证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听证。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的15日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行政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多的,行政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举行前10日,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决策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二)听证主要事项;(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七章 行政公开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公报和指定的政府网站作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公报和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规定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要政府信息。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政府公报、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政府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放置政府公报,并配置可查阅政府网站的电子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席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但是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子签章与书面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层级监督,依法纠正和处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则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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