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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2:10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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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证监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广播影视局,新疆建设兵团广播影视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

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在借助国内媒体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出现明示或暗示投资收益,传播虚假信息、误导甚至欺诈投资者等违背证券法规的现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和广播电视播出证券节目的管理工作,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必须高度重视证券信息传播监管和广播电视播出证券节目管理工作,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感,坚决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大局,切实督促咨询机构严格遵守客观、公正、诚信、专业的原则,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积极的舆论支持。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证券节目的,应符合其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证券节目时需调整节目设置范围,应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报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同时,证券监管部门应就咨询机构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提出具体的管理要求和标准。杜绝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

咨询机构只能参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的证券节目。咨询机构参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相关证券节目之前,应向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书和注册地证监局就该机构合规经营、业务投诉等情况出具的书面意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就咨询机构所提供资料向当地证监局核实。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材料不实、证监局提出异议的咨询机构和任何个人参与证券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咨询机构续签协议时,也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咨询机构工作人员以广播电视从业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咨询机构和节目分析师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券节目编辑、记者、主持人、播音员应具有广播电视相关从业资格。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加强对证券节目的审查与管理,节目内容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标准,提高资讯含量,不得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咨询机构和人员的能力,不得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不得在证券节目中播出客户招揽内容。未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履行报备程序并取得当地证监局同意,咨询机构不得在证券节目中播出电话、传真、短信及网址等联络方式。

证券节目须按《暂行规定》要求,以显著、清晰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公示(公告)相关机构全称及业务资格证书号码、参与节目的执业人员姓名及执业证书号码。

五、各证监局、广播影视局应加强沟通协作,及时通报有关信息,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证券节目播出(包括以广告等形式推销证券咨询类软件、杂志等产品和服务的节目)的管理。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予以处罚。

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撤消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开办的证券节目,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要求,并在30日内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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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证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供水用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为:

(一)制定全市中长期节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二)编制供水、节约用水规划,制订供水、节约用水政策。

(三)宣传、贯彻和落实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六)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经验,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曝光,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自备取水单位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自备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其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下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下的,其取水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计划取水量超过该区分配的计划用水总量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准该自备取水单位的计划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自备取水单位应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有管辖权的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自备取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加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建筑、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利用雨水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利用率。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7月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颁发<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韶府发[1994]122号)同时废止。


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发动群众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常住本市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男11—60岁,女11—55岁)和在本市就业而暂住本市的外省、市适龄公民(以下统称适龄公民),均应完成所在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18岁以上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株(包种、包管、包成林)或完成两个劳动日的其他绿化劳动。欢迎暂住本市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员在自愿的原则下参加义务植树运动。
二、义务植树实行单位负责制。驻市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市直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市辖区属单位及区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区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县(市)属单位、驻县(市)中央、省、市属单位及县(市)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绿化委员会按各单位在册适龄公民人数,分别下达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编报在册适龄公民人数、组织好义务植树活动和督促检查工作,在册适龄公民人数应于每年12月底前据实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
三、全面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在农村实行造林绿化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每年对各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义务植树任务数、实际参加义务植树人数、完成任务的数量和质量以及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等情况登记考核一次,并根据实绩进行奖惩。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根据考核内容统一印制。
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费。绿化费的缴纳标准和办法是:适龄公民每人每年缴纳15元;单位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单位统一缴纳;在个体工商户从业的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业主统一缴纳;在“三资”企业从业的中方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所在企业统一缴纳。每个单位、每名适龄公民每年只缴纳一次义务植树绿化费,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5‰的滞纳金。各单位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可在单位事业或管理费内列支。驻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市直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韶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区属单位及区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县(市)属单位、驻县(市)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及县(市)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县(市)绿化委员会统一收缴。乡(镇)、街道办事处属下单位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领导小组或林业站代为收缴。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收据。
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可免缴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免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但应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绿化宣传等活动。
对进入省级产业转移园的企业免缴义务植树绿化费,欢迎园内企业自愿主动参加义务植树运动。
五、义务植树绿化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缴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年初编制义务植树绿化费的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所需资金。
义务植树绿化费使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佣的植树人员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六、各级绿化委员会必须强化义务植树的管理,抓好义务植树规范化、基地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的建设。要与当地造林绿化规划相结合,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义务植树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动员适龄公民广泛参加全民义务植树。建立固定的义务植树基地,按设计施工,按项目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实行种植、抚育和管护“一条龙”管理。绿化委员会应会同国土、林业部门明确义务植树基地的界限、山权和林权,建立档案,记载参与建设的单位名称、各单位的投资、投劳数量和经济收益及其分配等情况。
七、占用义务植树各种基地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补偿损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将补偿费用于新建义务植树基地或公共绿地的造林绿化。
八、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对当年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报告。要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植树评比条件和奖惩办法,定期(一般是县、市、区一年一次,全市两年一次)进行检查评比,实行奖惩。各级绿化委员会要注意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使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在宣传动员、组织发动、规划设计、整地种植、检查验收、评比奖惩、成果管护等方面形成配套的制度,并严格加以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颁发〈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韶府发〔1994〕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