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53:38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49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办理并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且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它法定渠道救济的,在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书面申请的,适用本规定。
  二、复查、复核机构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设置在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并指导、协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经费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三、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范围
  第五条 复查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办理,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且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它法定渠道救济的;
  (二)信访当事人在收到办理机关书面处理意见30日内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的。
  第六条 复核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复查,作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的;
  (二)信访当事人在收到复查机关复查意见书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
  四、受 理
  第七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接待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当事人,统一受理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第八条 信访当事人请求信访复查或复核应提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原办理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单位的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理由等内容。
  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信访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经信访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不予受理:
  (一)信访当事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请求复查或复核的。
  (二)信访事项不属于本级复查或复核机关权限范围的。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信访当事人的复查请求或复核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口头或书面将决定及理由告知信访当事人。
  五、复查、复核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市政府复查、复核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直接承办,必要时转交有关单位协办。承办单位对复查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代政府起草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审定复查复核意见。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将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审查认定原承办单位复查、复核意见不正确的,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须将《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送交信访当事人。复查或复核意见支持信访当事人请求的,由承办单位负责督促落实。复核意见不支持信访当事人请求的,信访处理程序终结。信访当事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复查、复核时限
  第十四条 自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收到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查、复核程序,并出据《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五条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组织实施,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七、市复查、复核办公室职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具有督查督办权、协调处理权、案件交办权、调查取证权、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查阅涉及信访案件部门相关档案资料及帐目,有权监督出具处理意见的职能部门执行和落实复查、复核意见,有权要求配合不力的单位限期改正。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办理程序事务、加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八、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也谈青少年犯罪及预防

李娜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国家的希望。然而,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明显增多。心理上的狭隘、自私、惟我独尊、好占上风是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的内因,而不良社会环境的熏染、错误的家庭教育方式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的缺乏则是不容忽视的外因。
  因此,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迫切任务。这项任务需要联合全社会的力量形成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机制,而司法机关恰恰处于该防控机制的关键位置,这使我们不得不对未成年人犯罪引起注意并加以研究。

一、青少年犯罪的原因 

1、主观原因

  从主观上讲,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心理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尚未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不能正确观察社会、意志品质薄弱,容易受到各种不良风气和坏思想的影响,青少年犯罪多出于贪利性、享乐性、报复性、模仿性、虚荣心、好奇心或哥儿们义气而产生,并具有强烈的冲动性,教育引导的不当,极易走上犯罪道路。
  其特点主要有:犯罪人年龄偏小,呈现低龄化趋向;多是出于享乐、精神空虚而实施犯罪,且多采用结伙犯罪形式;犯罪时缺少预谋,具有突发性和随意性,往往不计后果;少女犯罪率上升;罪犯改造难度较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上升 。

2、客观原因  

(1)社会风气的不良影响。

  由于受社会上的不良风气影响,加上社会上请客送礼、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影响,部分青少年对社会产生怀疑和矛盾心理,失去了是非观念,甚至对正确的东西也持怀疑态度。

(2)外来腐朽思想和文化的腐蚀。

  随着对外开放及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腐朽思想生活方式也逐步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在青少年中产生了不良影响。青少年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吸收能力强,而批判、辨别能力差,容易把坏的当成好的去仿效和追求。加上社会及家庭缺乏正确的引导,促使他们为追求物质精神享受而不惜铤而走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3)就业不足,使无可事事的青少年有时间去违法犯罪。

  现代化的生活方式促使青少年成熟的比较早,有些人在十五、六岁就具有了成年人的思维能力和生活要求。他们成熟之后,在生活上、思想上就有了独立的愿望。处处以自我为中心,要求周围的人尊重他、理解他,希望自己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就业除经济意义之外,还反映出他们一种精神方面的需要。这个问题一旦得不到解决,他们就会产生消极的心理反应,生活的困难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他们感到自己正当权利没有得到正当保障,产生反抗心理。

(4)家庭的因素。

  古人云:为人父母,不患不慈,患于知爱而不知教也。一语道破了父母爱护子女的方式。培养子女,不单是提供让孩子的身体健康成长的物质养料,更重要的是要为其提供成长过程的精神营养。教育子女应向子女传授社会知识,灌输道德观念,教孩子从小就懂得如何区分真善美与假恶丑,培养孩子的自我认识能力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指导儿童的行为。有的父母一味地娇宠溺爱,使孩子视父母的辛劳和给他(她)的服务是天经地义的,从未去体会他人的艰辛和辛劳,养成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不良习性。这种人贪婪、自私、任性、脾气暴躁,一切以自我为中心,好象这个世界都要围着他(她)转,从来不肯为他人奉献一点爱心。
  还有的父母对子女要求过严。这类父母对孩子充满爱心,且对孩子怀有较高的期望值,但同时又不知如何去引导,爱变得畸形,只重管束、过度施压,甚至常常棍棒相加,孩子内心压抑、苦闷,为逃避家长的施压,孩子学会说谎;为寻求心理上的慰藉,孩子会逃离家庭结交坏人。甚至还出现由于父母要求过高,把自己不切实际的理想强迫孩子去实现,以至于孩子不堪忍受而反过来杀害父母的惨案。家长不切实际的要求逼使孩子精神崩溃,从而做出残无人道的疯狂行为。家长把孩子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孩子的精神空间处于窒息状态,即使没有棍棒施加在肉体上,但在精神上早已被"杀死"。
  一般来说,溺爱放任和粗暴打骂可能是我国父母管教子女的两种最普通的方式。在我国家庭中,父母单方面的要求子女的较多,却又未能以身作则;重视子女的物质生活,却未能顾及子女的心理需要;以打骂方式要求子女服从,却未能很好的与子女沟通;凡事要求子女循规蹈矩,却未能给予信任与支持;只懂施行权威式命令,却不给予自主的空间等。这种既溺爱放任又粗暴打骂的家庭环境,成为滋生青少年犯罪的温床。

(5)学校的原因。

  学校是对青少年进行教育的主要阵地,但由于存在一定的问题,非但没有完成对青少年的教育任务,而且对青少年犯罪起到了一定的推波助澜的作用。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只注重基础知识、知识的教育,缺乏法律常识,道德知识方面的教育,缺乏培养青少年形成正确世界观的教育,缺少根据青少年特点提高其心理素质的教育;二是以成绩的好坏来评定一个学生的好坏,对成绩差的学生缺乏管理,甚至不愿管理;三是个别教师由于素质较低,教育时不顾忌青少年的心理承受能力,任意伤害其自尊心,甚至打骂学生,使学生产生厌学情绪,最终脱离学校,走上犯罪道路;四是所起表率作用不够,一方面要求学生同违法犯罪做斗争,另一方面又不能及时处理善后事宜。

(6)社会的原因。

  整个社会没有形成一种关心爱护青少年、制止青少年犯罪,挽救失足青少年的好风气,很多人不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去理解其思想行为的表现,以一种大压小的态度对待青少年,或者视青少年为弱者,作为欺负和利用的对象。对失足青少年更是采取了歧视的态度,甚至不愿给其从新做人的机会,在就业、入学方面设置了重重障碍,使失足青少年再度滑向犯罪的边缘。

二、青少年犯罪的预防

  针对上述社会、家庭、学校等方面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对症下药。应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社会方面的预防

  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惩治司法腐败现象,严肃法纪,在社会中树立法制权威,增强其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同时,大力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风气,特别是对毒害青少年严重的"黄、赌、毒"要实行长期的专项斗争,逐步清除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通过舆论广泛深入地开展社会公德教育,树立新的社会风气,形成一股防止青少年犯罪的强大社会心理力量。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1974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办研字〔1974〕第17号报告收悉。
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问题,根据公安部1959年6月6日《对携带我国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发证件、证章出境的处理办法》中,关于各单位发给个人不再收缴的各种证件、证章,如毕业证明书、汽车驾驶执照等,准予携带出境的规定,今后应向申请人讲明,可持原执照出境,不必办理公证手续。如果申请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可以办理证明驾驶执照上印鉴属实的证明书。
关于工作证明中书是否写明技术级别的问题,同意你们意见:“可不写明”。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驾驶员工作证明及驾驶证能否携带出国的请示报告 法办研字〔1974〕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侨务处、交通部门来办理已经批准出国和退职手续的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并要求具体写明驾驶员、驾驶技术级别等内容。另外,申请公证人要求将发给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携带出国,以作为职业证明。
我们的意见是:
一、关于出具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1974年7月6日(74)法办司字第17号的通知给予办理,在公证文件中可写明某人系驾驶员,至于驾驶技术级别,因国内外情况不一,故可不写明为宜。
今后,办理类似性质问题的公证手续,如要求公证为“教授”、“讲师”、“工程师”、“技术员”等,我们拟在公证文件中写明某人系“教授”、“讲师”、“工程师”、“技术员”等,而不具体写明级别,如“一级教授”、“二级教授”等。
二、关于携带驾驶证出国的问题,原不属于公证范围,但申请公证人提出若不在文中写明技术级别,就要将驾驶证带出国外,以作为职业的证明,并要求给予答复。我们认为发给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在国内使用,且每年机动车驾驶员要实行总审一次,未参加年度总审的驾驶员,其驾驶证就自然失效;关于职业证明的问题,已在工作证明中解决了。故不同意其将驾驶证携带出国。我们拟将此意见转告有关部门,请他们做好申请出国人的工作。
因我们过去没有办理过类似公证手续,所提意见很无把握,特此报告。
又因申请公证人急于出国,要求尽快给予办理公证手续,请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批示。
197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