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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29:08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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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中,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暂定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类别、开发期限、项目拆迁补偿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前列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
  第二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进度,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实行代建制或者项目法人制,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未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转让、出租公用设施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和开发主管部门对开发期限的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项目转让后,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后二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商品房建筑面积实测报告提供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房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手册。商品房使用手册应当包括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做好商品房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非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订立代理销售合同。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有关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开发统计资料的;(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商品房时,不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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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封皮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封皮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企业登记注册计算机管理发展的需要,决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正本规格进行变动。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正本均由原来的50.1cm×36.8cm改为42cm×32cm,原内容不变。具体变动规格详见附件。
二、各地接本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定点印刷厂停止印制原版营业执照,并安排印制新版营业执照。现有库存原版营业执照仍可继续使用,但使用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2月31日。自1998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营业执照,原版营业执照一律作废。
三、对上述营业执照副本的封皮,也同时作一定的改进,所用材料、规格、样式等见附件。新版副本封皮的启用和旧版副本封皮的使用截止时间要求同前条。
四、新版营业执照及副本封皮的印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并将样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营业执照样式由天津证照厂提供,副本封皮样式由温州市振伟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各地在改版制作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封
皮过程中遇有技术问题,可同这两家单位联系。
请各地按本通知要求,认真完成此项工作,并把此次换照工作与年检、清理“三无企业”和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结合起来进行。
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封皮样本(略)





1996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正确、及时地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迅速及时办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系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应受法律、法规制裁的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以下简称“总所”),管理全国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处理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指定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处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检查、复议。
第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案件,应根据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确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确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有适用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
(三)取得证据。
第十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证核实,才可作为处罚的证据。
第十一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向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证据。
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收集有关证据。
收取证据时,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应出示本人工作证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案件来源:
(一)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发现的;
(二)经勘验、检验、鉴定证实的;
(三)经知情者检举、揭发的;
(四)医疗、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六)经其他途径揭露、报告、证实的。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所辖区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涉及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并指定承办人。
立案、指定承办人,须经有管辖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每案1卷,制作详细的处罚过程笔录,结案时存档,并保存。

第五章 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承办人根据违法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所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审批。
承办人应在立案调查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一般案件应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对承办人上报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应在48小时内,组成由3人以上单数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参加的本案合议组,负责研究案情,审查证据,决定行政处罚。
合议组实行1案1组,对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的处罚决定,为该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此案的最终处罚决定。
合议组应在受案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受案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根据合议组的处罚决定签发。
第二十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述三项,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如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本条的,可由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指定人员组成合议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特殊原因急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则,并报总所备案。适用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则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二条 合议组作出的处罚决定,改变时须经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

第六章 送达、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在回证上查收签字,如拒绝签字,送达人应在回证上写明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视为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也可以用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将案情及时上报总所和通报其他有关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七章 复 议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提交书面申请书,并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交副本。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复议的案件,不停止其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收到复议申请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由原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执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或其指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作出复议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须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原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八章 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强制执行,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有关材料。

第九章 诉 讼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十五条 被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可委托律师或本单位1至2人代为应诉。
第三十六条 被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章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提供掌握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