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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9:24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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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府[1998]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的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公开版地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岬角、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二)市、镇、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的城、集镇、区片、自然村、片村、路、街、巷、住宅区等名称;

  (四)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道班、工业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人工建筑物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水坝、渡槽、船闸、水闸、堤围、渠、运河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的塔、庙、庵、寺、风景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交往服务。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国家和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承办本辖区除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和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审核、编纂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

  (八)完成国家、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本市各镇、区的土地管理部门设置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人分管,负责办理地名管理日常业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主义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从实际出发,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体现城乡建设规划。

  (四)一般不要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五)地名要简明、易辨、易记,表位准确、易找,指类名符其实,用字含义健康、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七)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份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八)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九)地名的通名要按层次化、规范化。

  (十)全市范围内的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镇、区内的村庄名称,市城区、镇或区内的路、街、巷、大型建筑物、住宅区等名称,不得重名,不应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十一)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统一;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统一。

  (十二)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路、街、巷、居民区等应按照群体化、序列化、层次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派生地名与主地名在地理实体上应相关联成系列使用。

  (十三)汉语地名的拼音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十四)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核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一)行车路面在10米宽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二)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三)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一)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二)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四)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五)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字作通名。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一)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二)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三)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四)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及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用字和读音;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地名,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在征得市地名办的意见后,按行政区划的级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镇、区的自然村、集市、居民区及其路、街、巷等名称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由国土所审查,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城区路、街、巷、居民区、集市、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属市规划建设的路(道)由公用事业局提出定名方案,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余由开发、承建单位提出定名方案,送区国土所审查,经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地名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由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提出定名方案,送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用。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时在国土局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档案管理,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公开展示的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必须经市地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和自然村,主要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其他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市的路(道)名称标志;

  (三)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街、巷名称标志;

  (四)各镇的路、街、巷名称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负责;

  (五)村庄名称标志由各村负责;

  (六)企业、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七)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

  (八)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设置或更换,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九)地名在命名、更名后三个月内必须设置正确的地名标志;

  (十)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各机关、团体和干部、群众,应自觉维护地名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十一)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形式、主要内容和书写格式:

  (一)在市城区及各镇范围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由市地名办按有关要求制定标志的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不能标注外国文字;

  (三)格式一般要求以横排从左到右书写,汉字下面亦从左到右标注汉语拼音;如果需要竖写的,要求从上而下书写,在每个汉字下面从左到右标注其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和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发送《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此项目用地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二)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预售,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广告、营业执照;

  (三)公安部门不能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邮电部门不予投递信件,并不办理一切电信等业务;

  (四)宣传媒介停止为其宣传广告业务。

  由市地名办发送《违反地名管理规定处罚通知书》到以上执行单位。

  第十九条 未经地名审查而出版的地图、有关书刊及广告等,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的,对已出版的应该销毁。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市地名办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9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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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3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防治





  第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石油勘探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引进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区域开发和引进项目等,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设施,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配备专门管理及操作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污水经处理达到注水标准的,可以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应当定点存放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并及时做好回收利用和处理;对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防渗和防溢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中产生的泥浆、岩屑、废油或者其他废弃物,必须配备固定的贮存设施,并采取防水、防渗、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污染与破坏。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第十五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溢流和防散落的措施;物料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油田锅炉用煤、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定点存放,定期清运,并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掩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在农田、绿洲等地带作业,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对临时性占用的耕地造成破坏的,应当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并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并及时回收落地原油。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等有关生产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计划、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需要维修暂停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批复;属于其他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15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3日内提交。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每立方米每月征收排污费0.5元至1元;
  (二)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污染物的,加收1至5倍排污费;
  (三)落地原油或者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0.3元至1元;
  (四)排放天然气、伴生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每标准立方米征收排污费0.04元;
  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同类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3年起,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实施中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澳门人士各五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澳门委员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院长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实施中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澳门人士各五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澳门委员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院长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