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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9:31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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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61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全省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2005年度全省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省国土资源厅 2005年5月)

  为切实做好2005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制定2005年度全省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一、2004年主要地质灾害发生情况
  (一)滑坡、崩塌。2004年全省共发生滑坡、崩塌灾害14起,规模均为小型。滑坡、崩塌灾害集中在6月下旬的主汛期,均发生在镇江、南京、连云港、徐州的低山丘陵地区,其中镇江8起、南京2起、连云港2起、徐州1起。因2004年降雨量和降雨强度远低于2003年,所以山体滑坡、崩塌灾害较2003年减少138起。2004年发生的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事件,但灾害点均发生在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居民区,导致交通受阻,居民房屋受损。
  (二)地面塌陷。2004年全省共发生各类地面塌陷灾害7起,比2003年增加4起,其中岩溶地面塌陷2起,采矿地面塌陷5起,分布在徐州市、南京市和苏州市。塌陷共造成2间民房倒塌,55户222间民房不同程度的受损,7户村民20人搬迁撤离。
  (三)地面沉降和地裂缝。2004年度江苏省地面沉降灾害主要发生在苏锡常地区和沿海地区。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速率有所减缓,但由于地面沉降的滞后作用,沉降仍在继续发展中。根据2004年监测资料,苏锡常地区累计沉降量大于200毫米的面积约6000平方公里。与2003年相比,平面上沉降区面积基本没有扩大,但垂向上地面沉降仍在继续,年沉降速率多在10-25毫米之间。其中苏州市区、无锡市区、常州市区年地面沉降速率分别为8.8毫米、18.5毫米、7.6毫米,与2003年相比沉降速率分别降低了12%、23%、33%。沿海地区的地面沉降已普遍存在,截止2004年底,累计沉降量大于200毫米的分布面积约4000平方公里,最大累计沉降量达1259毫米(大丰市大中镇)。
  截止2004年,苏锡常地区共发现地裂缝20多处,通过监测,该区尚有部分地裂缝仍处于活动状态,地裂缝灾害还处于高发期。
  二、2005年全省地质灾害趋势预测与防治重点
  据有关部门预测,2005年我省降雨量将高于2004年,降雨主要集中在汛期。根据我省地质环境条件、历年地质灾害发生规律与特点,结合降雨趋势分析,2005年滑坡、崩塌灾害的发生数量将呈增多趋势,为防患于未然,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及早布署防治工作。
  (一)滑坡、崩塌灾害重点防治区。南京市、镇江市、连云港市、宜兴、盱眙、句容等低山丘陵、岗地地区是滑坡、崩塌灾害重点防治区。这些地区仍存在多处滑坡、崩塌隐患点,威胁附近的居民、道路、工程设施以及风景旅游区的安全。滑坡、崩塌灾害的重点防范期是6-9月。
  近几年,我省因矿山开采引起的山体滑坡、崩塌灾害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事件,各地要加强对露采矿山采矿宕口高陡边坡、矿山尾矿堆场、尾矿坝等灾害隐患点的监测和预防。
  (二)地面塌陷灾害重点防治区。徐州市的九里、贾汪区、沛县、铜山县等矿山采空区,丰县、沛县软土塌陷区,徐州市新生街等处岩溶塌陷区,南京市的江宁、雨花台区等矿山采空区,宜兴市查林村岩溶塌陷区,苏州市吴中、高新区的矿山采空区以及吴中区西山镇岩溶塌陷区,均为地面塌陷灾害重点防治区。这些地区具备地面塌陷条件,每年都有地面塌陷灾害发生,其中部分地区的地面塌陷区范围还在扩大,处于不稳定状态,直接威胁周围建筑物、重要道路、风景区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地面沉降和地裂缝灾害重点防治区。苏锡常地区、阜宁、射阳、盐城市—大丰市以及如东—启东一带是地面沉降灾害重点防治区。这些地区应重点加强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建设,定期开展地面沉降的监测工作;苏锡常地区应加快地下水禁采工作,其他地区应严格按省政府下达的计划,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常州市、无锡市、江阴市和张家港市要加强地裂缝灾害的防治,加强地裂缝监测,对因地裂缝造成的危房进行一次普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一)加强汛期突发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2004年,我省已启动汛期突发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在山体滑坡、崩塌等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中发挥了很大作用。2005年,应进一步完善预报预警机制,加强对突发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的研究,提高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各地要根据预报预警的信息,及时部署巡查和群测群防工作,切实有效地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灾责任制。各市、县政府要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应急反应系统,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提高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处置能力。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对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各地应急预案应及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健全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完善汛期值班、险情巡查和灾情报告制度。对已发现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汛期前各地要组织认真检查。重大隐患点要划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专业部门和受危害部门要加强灾源区和成灾害危险区的监测工作,落实监测责任人。各地若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必须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力量开展应急调查和应急处置。
  各地对于已列入采取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点,要及早实施,加强治理项目工程管理,确保治理工程质量。
  (四)加强地质灾害调查和规划编制。加强地质灾害调查和规划编制工作,进一步查明地质灾害隐患,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尚未开展编制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工作的地区,要抓紧部署落实调查和规划编制工作。

  附件:2005年全省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点分布一览表
  
  附件:

 

序号
编号
灾 害 点 位 置
灾害类型
灾害现状和危害

1
NJ 001
南京市鼓楼区八字山西坡
滑坡
发生滑坡2处, 不稳定,威胁休闲居民安全

2
NJ 002
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公路东侧
崩塌隐患
存在多处滑坡、崩塌隐患,威胁道路以及过往行人、车辆和坡顶围墙安全

3
NJ 003
南京市鼓楼区国防园北坡
滑坡
发生滑坡1处,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人员安全

4
NJ 004
南京市鼓楼区清凉山西南坡
滑坡
发生滑坡1处,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行人安全

5
NJ 005
南京市下关区幕府山
滑坡隐患
存在多处滑坡、崩塌隐患,威胁沿江道路、厂房以及过往行人和车辆安全

6
NJ 006
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61号
崩塌
发生崩塌1处,不稳定,威胁斜坡体东侧人行道及3户居民安全

7
NJ 007
南京市栖霞区笆斗山
滑坡
发生滑坡1处,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行人安全

8
NJ 008
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中学
滑坡
发生滑坡4处,不稳定,威胁校园师生、建筑安全

9
NJ 009
南京市栖霞区栖霞镇北村
滑坡
发生滑坡1处,不稳定,威胁坡边民房15间,20人安全

10
NJ 010
南京市栖霞区下梅墓
滑坡
发生滑坡1处,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行人安全

11
NJ 011
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铁矿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农田、山林以及行人安全

12
NJ 012
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三山村南
崩塌隐患
崩塌隐患1处,不稳定,威胁4人,平房20间安全

13
NJ 013
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点将台山—鸽子山
滑坡
发生滑坡11次,不稳定,威胁坡前居民安全

14
NJ 014
南京市浦口区黄山岭
滑坡
发生滑坡2次,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行人安全

15
NJ 015
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护国村
滑坡
存在大型滑坡隐患,威胁8人、坡边公路安全

16
NJ 016
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果园村
滑坡
发生滑坡1次,存在多处滑坡隐患,不稳定,威胁6人、平房10间安全

17
NJ 017
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环山南路
滑坡
发生滑坡1次,存在滑坡隐患,不稳定,威胁10人、16间平房

18
NJ 018
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铁矿采空区
地面塌陷
发生较大规模地面塌陷,威胁行人和生产安全

19
NJ 019
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镇谷里铜矿采空区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行人及农田安全

20
NJ 020
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安基山铜矿采空区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行人及农田安全

21
NJ 021
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九华山铜矿采空区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行人、道路及农田安全

22
NJ 022
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镇铜井金矿一带采空区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行人及农田安全

23
NJ 023
南京市江宁区云台山一带铁矿采空区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行人、道路、建筑及农田安全

24
NT001
南通市狼山鼎新庵前挡土墙
滑坡隐患
不稳定

25
CZ001
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国家623电台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基础下沉,电台天线地基绝缘瓷屡次破碎。

26
CZ002
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孟瑶头—大坟头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

27
CZ003
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自来水厂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造成60余户民房及单位房屋损坏。

28
CZ004
常州市戚墅堰区沈家塘村(第三制药厂一带)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数十套。

29
CZ005
常州溧阳市横涧镇灵官村2-6号
滑坡
存在滑坡隐患,威胁6户18人安全

30
CZ006
常州溧阳市平桥镇里峰岕57-59号
滑坡
存在滑坡隐患,威胁3户9人安全

31
CZ007
常州溧阳市平桥镇里峰岕48-49号
滑坡
存在滑坡隐患,威胁2户6人安全

32
SZ001
苏州张家港塘桥杨圆村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一百多套

33
SZ002
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五峰庙旁
滑崩
存在滑崩隐患,威胁某部队营房

34
SZ003
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圣恩寺
滑崩
存在滑崩隐患,威胁公路、来往车辆、人员安全

35
SZ004
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思顾山南东坡
崩塌隐患
威胁1间工棚及作业人员安全

36
SZ005
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华山村真山
崩塌隐患
威胁坡边工棚及作业人员安全

37
SZ006
苏州市高新区阳山
滑坡、地面塌陷
威胁附近居民、游人及建筑物

38
SZ007
苏州吴江市松陵汽车站东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房屋倾斜,地面明显不均匀沉降

39
WX001
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市法院—市体育馆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一百多套

40
WX002
无锡市锡山区石塘湾西蔡因果岸—秦巷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数十套

41
WX003
无锡市锡山区查桥山河村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数十套

42
WX004
无锡市锡山区洛社贾巷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

43
WX005
无锡江阴市河塘中心镇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一百多套

44
WX006
无锡江阴市河塘长泾镇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

45
WX007
无锡宜兴市茗岭镇龙池村
滑坡
不稳定

46
WX008
无锡宜兴市茗岭镇平原村
滑坡
滑坡稳定性差,威胁居民房屋

47
WX009
无锡宜兴市太华镇襄阳村
滑坡
小型滑坡,稳定性差,威胁公路及民房

48
WX010
无锡宜兴市太华镇新华村
崩塌
稳定性差,对居民威胁大

49
WX011
无锡宜兴市环科园查林村
岩溶塌陷
不稳定,威胁变电所2号塔

50
LYG 001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西山村桃园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19户,95人

51
LYG 002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东磊村
滑坡
中型巨石土体滑坡,威胁19户,75人,90间房屋

52
LYG 003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山东村七组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18户,73人

53
LYG 004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渔湾村渔湾风景区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11户,40人

54
LYG005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渔湾村一组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一组部分住户

55
LYG006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东磊村一组
滑坡
小型土体滑坡,威胁4户,12人

56
LYG007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东磊村六组
滑坡
小型土体滑坡,威胁3户,13人

57
LYG008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山东村十组
不稳定斜坡
小型,威胁13户村民

58
LYG009
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东山及西山矿区
地面塌陷
大型,威胁矿区及临近地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59
LYG010
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乡孔望山村
滑坡
小型土体滑坡,堵塞河道、威胁娱乐城的安全

60
LYG011
连云港市开发区中云乡魏庵村东巷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居民1户,4人

61
LYG012
连云港市开发区中云乡云门寺一组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居民18户,70人

62
LYG013
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村西山组
滑坡
小型土体滑坡,威胁居民19户

63
LYG014
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五组
滑坡
小型土体滑坡,威胁居民5户,29人,财产40万元

64
XY001
盱眙县第一山公园
滑坡
不稳定,威胁3户10人安全

65
XY002
盱眙县宝积山路20-2号
滑坡
不稳定,威胁2户6人安全

66
XY003
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上郢
滑坡
不稳定,威胁2户6人安全

67
XY004
盱眙县仇集镇演法村胡巷—徐郢路边
滑坡
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人员安全

68
XY 005
盱眙县河桥镇将郢村阴牌组
滑坡
不稳定,威胁3户居民以及水库坝的安全

69
XY 006
盱眙县仇集镇明山村丁郢组
滑坡
不稳定,威胁3户10人安全

70
XY 007
盱眙县仇集镇朱刘村大港
滑坡
不稳定,威胁1户6人安全

71
XY 008
盱眙县仇集镇风山村孙郢
滑坡
不稳定,威胁2户9人安全

72
XY 009
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山嘴组
滑坡
不稳定,威胁3户12人安全

73
XY 010
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古来组
滑坡
不稳定,威胁10户40人安全

74
XY 011
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
滑坡
不稳定,威胁财产30万元

75
XY012
盱眙县王店乡民建村夏管庄
滑坡
不稳定,威胁1户3人安全

76
XY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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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 勘测设计图件
第八章 监督和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各区、郊区、吉利区、龙门风景名胜区、汉魏城遗址,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由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渠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合理发展,健全功能,提高整体素质的方针。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森林植被、城市风貌,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点。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城市各项建设要有利于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积累和管理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七)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八)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县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二至三年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提出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回族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照《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县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以下建制镇的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镇域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县城总体规划时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龙门镇、关林镇、白马寺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以下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审批权限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需上报审批的,上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进行多方案论证。城市规划报请审批前,须经有审批权限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调整或修改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绿地水面等重大变更和修改的,须提交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文件、图纸等原件,编制单位须交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先行的原则。严格限制零星用地,分散建设,应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执行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及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重点对危房棚户和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和建筑投影最外线退让道路、河渠、铁路、管线、地界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公共设施,应按规定设置人流疏散场地和停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不得超出土地使用证件的用地范围,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应当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成片改造的区域,实施改造前只能进行旧房维护,危房翻建。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核发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负责。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和省审批的建议项目,根据有关规定报请审批后,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文件,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选址,自接到选址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提出审查意见。
建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方案,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总平面设计方案,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接到总平面设计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符合条件的,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
合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
(四)需要做初步设计的设计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总平面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作为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初步设计,确认其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在办理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过程中,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或界线的,必须经原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改变。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根据建设项目总规模一次申请报批用地,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先征待用。
征而未用、多征少用、用地单位撤销或搬迁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重新安排建设时,必须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用地界线时,应将相邻的规划道路、绿地、河渠控制地带、卫生、安全防护隔离带、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线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当及时腾迁,恢复生产条件或原状;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内,城市建设需要时,临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腾迁。
临时用地不得出租、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及其他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确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渠)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重要历史文化遗址进行建设。
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园林绿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不得进行与该用地性质不符合的建设。
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防洪排涝设施、机场净空,保证城市出入口的畅通。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堆置废渣和垃圾、开采矿山资源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进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用地调整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发放的及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发放的;
(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超过六个月未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
(三)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后超过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被撤销或迁出已批准建设的地址的;
(五)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超过两年,未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的;
(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七)伪造或涂改的。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各项工程和设施建设,包括农村居民住宅、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特殊用地的建设,均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或组织方案评选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初步设计审查。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施工图纸和有关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由认定的测绘单位定线,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及竣工资料保证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不符合要求的,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申请办
理开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基槽或桩孔进行验线,对基础进行复验。符合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日内,进行验线或复验。验线或复验无误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临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其他设施的,应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并在缴纳规划管理费和按期拆除保证金后,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虽未期满但城市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拆除。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按期拆除保证金。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户籍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房屋产权证件,用地范围的地形图,设计方案,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
人民政府(在城市区的还应报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后方可开工。
居民私有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进行建设的,按文物保护法规定经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确定保护的传统街区、传统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性质、高度、体量、风格、色调等,均须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建道路,应按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管套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城市管线路径修建专用管线。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线等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和埋深等;管线工程铺设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覆盖。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无效:
(一)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发放的及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发放的;
(二)建设单位已被撤销或已迁移出批准的地址的;
(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施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四)获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五)伪造或涂改的。
第四十五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付款、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不予安排施工队伍;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产权登记、核发营业执照、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工程,并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需要变更施工图的,凡涉及到建设工程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
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使用性质的,或因建设工程的出租、转让、买卖改变原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勘测设计图件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持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勘测设计的图纸、文件。
第五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及方案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承接无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的设计任务。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地形图,必须是经城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准的城市地形图或核准的实测地形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防洪排涝、人民防空、供电、通讯等专业的有关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送审的勘测设计图件应符合设计规范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和服从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相关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检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建设单位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竣工资料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骗取、涂改、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的批准文件和证书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恢
复原貌。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按规定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没收;
(三)对城市规划实施和近期建设影响较轻,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居民生活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8%的罚款。无法改正的,应予拆除。不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居民生活的,处以土建工程造价8%--10%的罚款,国
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凡未缴纳各项规定费用的,应予缴纳。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治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地,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退地。拒不退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用地。
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执行决定。
第五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已经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采取规定的改正措施,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设计单位,处以规定的设计费50%--10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造成违法占地或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相关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和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其他主管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拆除继续施工部分,并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或阻碍、干扰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的时限验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水库、驻军等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日

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辖区及辖区内各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实施。

第八条 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乡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整体卫生水平。

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或者限制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十八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治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