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1:31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

浙江省教育委员会


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


(1999年1月21日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省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积极鼓励、正确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校,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完善对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浙江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办中小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全日制中学(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和小学。
第三条 民办中小学设置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与本地区的各类教育事业统筹规划,有利于各类教育资源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公民,应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章程。
第七条 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学规律、有组织管理能力、事业心强的一定数量的专职领导班子。正、副校长符合任职条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有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的教师,其中专职教师属普通中小学的不少于70%,属职业中学的不少于50%。教师学历合格率,民办职高在50%以上,民办普高在70%以上,民办初中在90%以上,小学在95%以上。
第九条 民办中学办学规模不少于6班,班额不超过56人;民办小学办学规模不少于12班,班额不超过52人。
第十条 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生均占地面积,中学达12平方米以上,小学达10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中学达5平方米以上,小学达3.5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生均在0.5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民办中学应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18个班级以上的要有250米以上的环形跑道,有100米的直跑道。民办小学有操场,18个班级以上的要有60米直跑道。
第十二条 学校无危房。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厕所,有卫生设施。有满足师生就餐、寄宿需要的食堂、宿舍,食堂面积人均0.5平方米以上。
第十三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教学仪器达到省Ⅱ类标准以上,电教设备基本达到省Ⅱ类标准。中学的音、美、劳器材按国家教委全日制中学Ⅱ类标准配备,体育器材达到浙江省农村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的基本标准。小学的音、美、劳、体设备按省Ⅱ类配备。民办普通中学有比较规范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有图书室、音乐室、美术室、档案室、劳技室。民办小学有音乐室、自然实验室、体育器材室和图书阅览室、少先队室。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中学应有与专业性质相符,学生人数相配的实验仪器、设备、标本、模型及实验场所;实验课开出率,文化课不低于90%,专业课不低于80%;有与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基地及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工科专业课保证实习学生每生一个工位。
第十五条 生均图书20册以上,报纸15种、杂志50种以上。教师工具书、参考书、挂图满足教学需要。
第十六条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举办者具有为其学校提供稳定的经常办学资金的能力和条件(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不少于30万元。
第十七条 在山区、海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或通过公办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仍然有困难的地区,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其应具备的条件,由批准其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要求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并给予扶持。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
民办中小学筹办期限为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正式建校;筹办期结束时,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应予以解散或申请改办其他层次的学校。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高中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初中、小学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筹办民办中小学须报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拟任校董及校董会主持人,拟聘校长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教师的资格、资历证明;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五)教学场所、设施等校产证明;
(六)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以及举办者、校董会筹措经费的能力和条件的证明;
(七)民办高中辖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举办者提交的拟办学校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名称;
(二)办学宗旨;
(三)学校的地址;
(四)学校规模和学制,招生的对象和范围;
(五)校董会以及校董会主持人和成员产生办法、职权,校董会的议事规则;
(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七)组织机构设置;
(八)校长、学校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和教师的聘任、解聘、辞职及职权、职责和待遇;
(九)学校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
(十)学校解散的办法,解散时的善后事项;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正式建校报送的材料:
(一)举办者申请正式建校的材料;
(二)筹办期的办学情况和管理情况;
(三)财务、财产情况及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
(四)民办高中辖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教育机构设置评议组织。
第二十四条 在接到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由审批机关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同级教育机构设置评议组织进行评议。对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委托评议,并及时通知申办者。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机构设置评议组织每年4月和10月集中受理设置评议。审批机关在接到设置评议组织的评议结论后的30天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办者。审批同意的由审批机关发给申办者准予设立或准予筹办学校的批文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名称应当能明显地表明其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专门审批以招收外籍学生为主的学校外,不得冠以"国际"等字样。批准筹办的,须在名称后加注"筹"字样。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成立或筹办的中小学,民办高中由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主,审批机关负责指导;初中、小学由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原则上应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首届校董会由举办者或其授权的代表主持,成员由举办者提名,经学校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以后的校董会成员及其主持人,按照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章程产生。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章程规范内部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确保依法设立的民办中小学享有下列办学自主权:
(一)依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
(二)依照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计划自主招生;
(三)根据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审定、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指导纲要)、教科书及其他教学工作的有关规定自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决定其待遇;
(五)依照政府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学生的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
(六)自主接纳社会的捐赠。

第六章 变更、调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校董会修改章程,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层次、校址及校董会主持人等,应按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其他事项,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调整,应由学校和举办者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和学校举办者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下处理校产等。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停办学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抽逃资金的;
(三)乱收费的;
(四)滥用办学积累,情节严重而又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严重违背学校章程、违背办学宗旨被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的民办中小学,其举办者和校长应负责对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审批机关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举办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举办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基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反映了银行业的业务特点,是通用分类标准的组成部分,未来将随通用分类标准的补充修订进行修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编制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格式的财务报告实例文档时,应当遵循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具体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另发。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taxonomy/2012-11-30/cas/bnk,电子文件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栏目下载,或登录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 68553275
  传 真: 010-68552534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联 系 人:银监会财务会计部会计制度处 石晓乐 
  联系电话:010-66279031  010-66299190(兼传真)
  电子邮箱:shixiaole@cbrc.gov.cn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
     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



                            财政部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526483.pdf

  附件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891962.pdf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电子文件包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304517702.zip









关于发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2〕 121号

关于发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11月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工作,全面掌握全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三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登记、汇总,每半年度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与书面分析报告组成。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台帐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填写统计报表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填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和伪造。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必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九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上报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应在年中(年底)后2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度中心)。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2004-01/aqzwxx2002/zwxx182-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