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流域市县界面水质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划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水体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和地理界限。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重点流域和水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产业)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
第八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
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
第九条 在重点流域和水域,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总量控制和许可证管制的区域、排污单位以及水污染物种类、排污总量和排放浓度;
(二)区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项目;
(三)应当控制、削减的区域排污总量和承担削减任务的单位;
(四)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时限和削减措施;
(五)排放口数量、位置的限制和规范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八)水质达标、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的核查内容和办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安装自动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省确定的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保证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湖泊水域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排放污染物严重的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环境监测资料。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主要水体和行政区交界水体,每年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泵站、沟渠、污水处理场以及与污水、污泥最终处理等相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共同组建或者部门建设共同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的,同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污水进水水质、总量和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总量以及设施运营情况定期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检查结果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等集中处理时,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防止渗滤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对排放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规定主要用于重大污染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超过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时,滤沥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2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档案局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档案局: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登记档案,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直接形成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书和记载上述信息的计算机软盘以及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证明、报表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产权登记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局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下,由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收集、整理、保管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并提供利用等服务。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立卷与归档
第六条 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经审定的各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企业、单位设立、变动、终止的文件。
(三)国有资本金数额及来源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文件及上述事项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七)收回的产权登记证书。
(八)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拥有物业产权办理委托转名法律手续的法律文本(副本)及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其他有关材料。
(九)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其他有关材料。
(十)载有上述信息的计算机软盘。
(十一)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立卷原则:
(一)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的保管期限。
(二)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卷,或一户数卷。
第八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归档方法
(一)产权登记档案的立卷工作应由产权登记人员负责。
(二)产权登记人员将办理完毕的产权登记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要求组成案卷。
(三)立成案卷的产权登记档案应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归档并办理归档手续。
(四)产权登记档案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定时期后,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保管与利用
第九条 产权登记档案应配备专用设备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文件资料混存。做到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虫、防火等。对磁性载体档案,还应做好防病毒等工作。
第十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详见《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将其保管的产权登记档案清点核实,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排列方法:类—户—年(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档案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以方便查找和利用。
第十四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查阅产权登记档案时,需经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并向档案管理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查阅;外单位人员查阅档案,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证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十五条 查阅者不得在案卷资料上修改、涂抹、拆取、标注和损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抄录、复印。
第四章 鉴定与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会同产权登记业务承办人员,对保管的档案材料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产权登记档案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
第十七条 档案材料销毁时,应指定两人以上进行监销,注意保密,监销人应在监销清册上签字。已销毁的案卷材料,应在有关条目备注栏内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