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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8:49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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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3]3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晋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晋城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规定》、《晋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贯彻落实,切实推动我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再创新局面,再上新台阶。

二OO三年五月一日

 

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以及市区内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
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市、区、街道、居委会四级管理,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城市公民的城市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坏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区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市区的主要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封闭,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在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九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与街景协调、内容健康、整齐美观、定期维修、保持完好。
  第十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保持完好,道路要保持平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任意占用和挖掘道路。
  各单位对其设置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
  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不得外溢。临街的树木、花坛、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保持雕塑完好和整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沿街门店不得占道经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公用电话亭、卡式电话亭、凉饮摊点要标志明显,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要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它废弃物,应集中处理,不得沿街丢弃。进入市区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渣土、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封闭,不得泄漏,污染城市环境。进入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的位置停放,不得随意停放。
  第十三条 城市的施工现场物料应当堆放整齐。沿街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离围墙,并书写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标语。积极推广商品混凝土使用范围,减少沙、石、水泥在市区堆放。施工期间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现场外浸漫路面,堵塞排水管道,施工现场内道路必须硬化,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电杆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和广告,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城市居民要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成果,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环境卫生准则:
  (一)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
  (二)不准在城市街道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准畜力车进入城市道路;
  (四)不准乱倒污水、固体废物和粪便;
  (五)沿街门店须自备垃圾收容器;
  (六)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
  第十七条 各级城市环卫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垃圾便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规定时间:春夏季为晚20点——0点
  秋冬季为晚19点——0点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均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保持门前卫生清洁、秩序良好、绿化优美。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保洁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道路、桥梁、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的小街、小巷、区间道路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
  (三)居委会所辖地段的小街、小巷、区间道路由居委会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各单位产权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住宅小区由所属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河道、公园、游园、公共绿地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集贸市场、商亭、摊点的经营地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驻地及其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十二)铁路、公路及其两侧,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确保清扫保洁分工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维修等土建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未经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一)在城市中新建、扩建和修缮的土建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前,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登记,如实填写有关情况。
  审查合格后,方可领取由山西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否则,主管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由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核发。
  (二)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申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预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依据《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晋市政发[2002]31号)第六条执行,并由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发放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
  (三)运输车辆须苫盖蓬布,不得遗撒、飞扬、流漏。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竣工时,应通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清理情况。
  (五)对在城市道路、过境道路和城乡结合处的部门和单位应实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制,杜绝建筑垃圾乱堆、乱放、乱倒。
  (六)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七)有建筑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范、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冲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管理、保洁,要规范化、标准化,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
  (一)城市市区的公共厕所统一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专业队伍负责管理保洁和清掏清运;
  (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住宅小区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洁和清掏清运;
  (三)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保洁和清掏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专业队伍有偿清掏清运;
  (四)清运粪便车辆和工具必须完好,不得洒漏,影响城市市容。

第二十三条 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箱、果皮箱、垃圾粪便排放场及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配套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管理;经常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性和专业性服务公司。

第二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理。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它垃圾中倾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五)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六)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渣土不作密封,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乱堆放物料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八)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欧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阻挠其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依法承担义务植树和完成本绿化实施办法的绿化建设、管护任务。  
  第四条 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每年的三月定为本市的植树月。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形成群、专结合的管理网络体系,从而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六条 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庭院绿化和环境绿化工作,积极参加城市公共绿化活动。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园林绿化工作,市园林绿化处对各单位庭院绿化进行业务和技术上的指导。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绿地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包括植物园、陵园、游乐园等)、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宽度在8米以上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的林荫道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为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凡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作他用的,必须经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各单位专用绿地面积应占其总面积的20%以上。尤其是煤炭、冶金、化工、电力、建材、造纸等行业更应搞好防护林带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必须按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园林建筑在施工前必须有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园林绿地建设所需投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拆迁、翻修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环境绿化费用,城市绿化经费应占城市建设总维护资金的10%以上。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中,应包括绿化用水管网和计入绿化用水量,水费标准应低于其它用水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投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绿化保证金。城市绿化保证金实行分类收取:工程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按3%收取;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2%收取;5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l%收取;1亿元以上的,按0.5%收取。绿化工程完成后,达到设计要求的,将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该工程的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划负责本单位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将规划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副本交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存档。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五条 苗木是园林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城市园林苗圃、花圃、草圃用地(指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3%,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十六条 保护绿化成果,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树木,无论公有和私有需要砍伐的,都要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砍伐。

建设单位申请批准砍伐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补偿绿化费,或按规定补植一定数量的树木,保栽保活。

凡属古树名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花草及其种子的采收,由市园林绿化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砍伐、损坏、迁移、采收。

第十七条 城市行道树及干道上的绿化带、草坪等,由市园林绿化处负责养护管理。各单位均要实行“门前三包”(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移植、截根、砍伐时,由管路、线路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处提出申请,经过核准后,统一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与行道树必须保持适当的间距,一般地下管、线路的外缘离树干的外缘不少于l米,架设电杆、防护设备等离树干外缘不少于3米,架空线高度不低于8米,高压电线不低于9米。对已形成的绿化和地下设施,一般维持现状。在改建、扩建、返建、拆迁、新建时,按规定铺设或修建,遇特殊情况时,由有关单位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各单位都要有庭院绿化建设规划,并配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定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完成情况和树木保存情况。

第二十条 凡入境或向外销售的苗木、花草等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严禁引进和销售,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子资源的交换、引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特点,在园林绿地内举办一些有利于发挥园林功能的生产事业,增加收入,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禁止在园林绿地内进行商业性活动,不准在公共绿地内进行农贸集市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绿化城市、庭院建设和管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完成植树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

第二十四条 妨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执勤者,要给予批评教育;故意制造事端后果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保障建筑安全生产,维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权属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工程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文明施工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承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承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必须包括安全防护、环境污染防护及文明施工等各种措施。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或其它场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停工原因及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筑施工企业方可解除文明施工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作,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

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临街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管理,统一使用符合标准的瓦棱式铁皮护拦。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 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符合标准的商品混凝土。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工具、构件、材料的堆放,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施工现场的进口处应设置整齐明显的“五牌一图”,现场所有标牌内容应有针对性,制作、标挂应规范整齐,字体工整。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

工地的地面,有条件的可做混凝土地面,无条件的采用其他硬化地面的措施,使现场地面平整坚实。

第十九条 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车辆应当将车辆轮胎清洗干净,方可驶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合理配备灭火器材。
  

施工现场禁止抽烟,防止发生危险。根据工程情况可设置固定的抽烟室。  

施工现场应尽量做到绿化。
  

施工现场应配有保健药箱及一般常用药品,并配备急救人员。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一)废水、泥浆应经流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集水池统一沉淀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和污染施工区域以外的河道、路面;
  (二)不得在施工现场焚烧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建设工程施工应尽可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进行,确需延时施工的,应针对施工工艺设置防尘和防噪音设施,做到施工不扰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的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站牌、指示牌、宣传栏、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层)、橱窗、灯箱、画廊、墙体等构造物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户外广告的定点设置。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质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批后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环境和容貌,不得妨碍城市消防、交通安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
  

第八条 凡需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经营资质条件,才能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的选址。
  

第九条 设置广告的申请人须持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它有关批准文件;
  (三)广告制作的文字说明和图件;
  (四)其他证件资料。
  

利用其他单位、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场地和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提交与产权人、使用人达成的书面意向协议。



第十一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在广告发布30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证明、文件后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登记档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地点、内容、形式,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成。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小型广告、牌匾,须按程序报批,按规定的形式、标准制作和设置。

第十五条 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负责维护管理和及时更新、更换,确保户外广告的完好及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内,向有关批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当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按规定更换户外广告的内容、版面;在原设施上更换户外广告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7日,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批准的户外广告内容、版面一律不准更换。
  

第十九条 在本市重要繁华地区、主要路段及建筑物、构筑物上选定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以招标形式确定广告经营单位。
  

经批准选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碍广告经营单位合法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须拆除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清理。
  

第二十一条 凡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交通管理水平,加快我市文明城市创建步伐,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家交通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建设部实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的部署,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入市区的一切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市区交通秩序井然和市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共同创造一个优良的交通环境。
  

第三条 泽州路以东(含泽州路),新市东街以南(含新市东街),中原街以北(不含中原街),东城路以西(含东城路)区域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的“严管区”,进入严管区的一切车辆、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按灯停走、按线行驶、人车分流,各行其道。
  

第四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禁止大货车、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通行。确需通行的车辆到交通警察一大队办理审批手续后,按规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五条 在非机动车道内,开辟了摩托车专用道的路段,各类摩托车、非机动车,要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各行其道,禁止逆向行驶。其它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六条 在通过设有中心隔离的路段时,车辆不准在开口或路口处随意调头。
  

第七条 严管街(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通过严管区时,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得鸣警报器;执行紧急任务通过严管街(区)内路口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第八条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驾驶员身后载人不准侧坐,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九条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进。
  

第十条 行人要走人行道,横过街道时要走人行横道,不准在车行道内行走。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时要停放在停车场内。没有停车场的要停在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位内,不准随意停放。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准离开驾驶室,妨碍交通时须立即移开。市内公交车、出租车、单位自备客车要在停车点上下乘客,不得超低速行驶等客,不得在停车点以外路段随意停车。
  

第十二条 三轮车(含机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载客运营。
  

第十三条 街道两侧的单位、商业网点门前,要落实交通秩序门前三包(包车辆停放有序、包无违章占道、包交通安全宣传)责任制,配合交通警察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严管街(区)内的交通违章行为和在市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以及不服从交通警察管理的人员要从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城市建筑施工、拆迁、市政、公路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及风等自然因素引起尘土飞扬所造成的空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地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局、市城管办、市规划局、市公安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拆迁和市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15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扬尘污染申报登记。施工单位实行环保管理员制度,设立专(兼)职环保管理员,负责对本施工现场内施工人员的环保知识宣传培训和扬尘污染控制的管理,施工现场要有明确的标牌,规定出各项施工防治扬尘的要求,做到文明施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期间扬尘污染控制的专项资金,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七条 建筑和拆迁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栏。
  (二)市区施工禁止在施工现场粉碎石灰和搅拌混凝土,应采用粉末状石灰和使用商品混凝土。
  (三)风速四级以上,产生明显扬尘,污染周围环境时,施工单位必须暂时停止建筑、拆迁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并做好遮掩和防护工作。
  (四)施工现场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五)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清除车辆槽帮外侧、轮胎上的泥土,严禁将泥土带出工地。
  (六)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进行临时占地清理和施工场地平整。

第八条 加强对市区道路建设、铺设各类地下管道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网通、移动、联通、广电、电力等部门的线路必须进综合管沟,不得随意破路埋设。
  

道路建设、铺设供热、供水、供气等管道施工现场应推行合理工期,按照逐段施工的原则,采取封闭式施工方式,围挡一段,施工一段,严禁敞开式作业。
  

第九条 运输和装卸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严禁撒漏。
  禁止不洁车辆上路行驶。
  

市区道路和重点部位的清扫保洁,采用湿法作业,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第十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粉煤灰、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燃煤设施所产生的煤渣、粉煤灰必须以封闭的方式及时收集和运输。
  

城市居民禁烧散煤。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定时定点存放,日产日清,防止二次污染,并要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密闭贮存,无害化处理。
  

禁止焚烧垃圾、枯草、树叶。
  

第十二条 对矿山开采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应加强管理;逐步关闭污染严重的采石场;对无利用价值的矿山尾矿和固体废料应及时填埋并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住宅小区、单位驻地和小街小巷的裸露地面要进行绿化或铺装,对损坏路面市政部门要及时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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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立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省政府法制机构。。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组织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法规、规章汇编;
(五)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规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实际,内容切实可行,文体简明规范。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内容包括:法规规章名称、起草部门、立法依据、送审时间、发布形式等。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立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之前,要认真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立法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计划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主管部门按计划起草。起草部门领导应当认真负责,组织政策、业务和文字水平较高的人员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共同起草。
第九条 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省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便于操作,能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概念明确,规定具体,结构严谨,语言规范,文字精炼,标点正确;
(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把原则规定具体化。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草拟法规、规章草案后,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认真研讨,广泛征询意见;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利益的,应当请相关部门、地方会签。
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会签单位合理的意见。需要会签而未经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或内容:
(一)法规、规章草案和送审报告(法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一式20份;
(二)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国家法律和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所参考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及处理情况说明;
(四)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查、协调、修改
第十四条 经对法规、规章草案初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省实际的;
(四)国家近期即将发布此类法律、法规,草案的内容需与之相衔接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十五条 经初审确认,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初审修改后的法规、规章草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团体和地方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签。
会签部门应当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的时间反馈。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征求基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民负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多,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拟定调研提纲,商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专业性较强需请专家论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商起草部门及有关单位确定参加论证的人员,拟定论证提纲并提前通知参加人。起草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不同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协调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公正合理。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领导出面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办理或参与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协调工作:
(一)顾全大局,从全局利益出发,不得片面强调本部门利益。
(二)对协调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三)部门参加省政府法制机构召开的协调会,必须按通知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并对问题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个别会上未能解决需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带回部门研究,并按时反馈文字意见。
(四)对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参与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在会签、调研、协调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反复修改,并拟定发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修改后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情况,按年度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拨付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查、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个别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也可由省长和主管副省长(政府顾问)审批定稿。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省政府法制机构领导人应当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领导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代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规草案一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表述省政府议定的意见,不得再坚持自己已被否定的或其他有违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条 发布规章,可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规章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均应当全文登载;河北电台、河北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

第七章 奖励、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凡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省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立法计划或随意变更立法计划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在协调中对所提意见不负责任,片面强调本部门、地方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立法进度的,省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提出批评;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建议省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凡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故意刁难起草部门、相关部门,或偏袒个别部门利益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修订法规、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冀政[1986]28号)同时废止。



1995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
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
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
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
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
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
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
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
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
,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
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
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
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
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
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
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
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
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
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
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
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
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
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
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
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
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
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
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
济责任。

  第十四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
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