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6:52:23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15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九月七日

  
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温委办〔2005〕51号),组建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为市政府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正县级办事机构。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同时挂“温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海防管理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制订全市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具体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市打击走私、海防、口岸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调查研究,收集汇总信息,掌握工作动态,总结推广经验,研究对策措施,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依法打击走私、偷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查处走私、贩私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处置突发事件。
  (四)开展反走私、反偷渡等宣传教育;组织打击走私执法检查,实施综合治理;负责组织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业务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海防安全工作各相关部门的关系;协同沿海情报工作,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保护沿海地区军事设施。
  (六)负责综合协调全市口岸工作,指导口岸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完善口岸管理体制,负责编制口岸发展规划和口岸开放、关闭的申报工作;检查督促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和处理口岸单位涉外工作关系和组织仲裁有关口岸事务中的争议问题;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系统的通关建设工作。
  (七)负责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相关数据的统计和综合分析,完善通报制度。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设4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综合处
  负责综合性文电起草和机关公文审核工作;了解掌握全市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的工作动态,做好情报收集、综合统计和分析工作;负责办公会议的文件准备、记录、纪要整理和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承担机关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收发、机要、保密、保卫、档案管理、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网络建设;承担机关财务、后勤保障、信访、接待、固定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组织人事、劳动工资、离退休干部工作。
  (二)打击走私处
  依据党和国家反走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全国、全省反走私工作部署,研究提出我市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提出对策、措施,并组织落实;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与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建立横向交流渠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协调查办走私大案要案;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查处群众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做好缉私情报收集,负责缉私信息、统计分析工作。
  (三)海防管理处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行动,打击海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负责规范海上生产作业秩序的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负责涉外、涉台船舶和人员管理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反偷渡工作和偷渡人员遣返事务;负责沿海重点地区海防安全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负责与驻温部队、军分区、市公安边防支队在海防管理方面的工作联系;负责综合海防管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提出工作建议;负责全市海防工作有关数据的统计、综合分析。
  (四)口岸处
  负责口岸对外开放、关闭的申报工作;负责全市口岸客、货运输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开辟国(境)外航线、航班和申请临时出入我市非开放区域的外籍交通工具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制订全市口岸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口岸查验单位设置、配套设施建设的审核和报批工作;检查督促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协调口岸涉外问题的争议;协调处理涉及口岸的海防、打私工作;负责全市口岸工作有关数据的统计、综合分析;负责外轮维修、外轮供应、口岸船泊代理、货运代理企业、境外航运企业驻温办事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口岸系统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规划;承担温州市大通关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口岸发生的严重违反涉外政策、法规、纪律的问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人员编制
  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机关编制为15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中层领导职数6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处理好本市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非农建设用地在1998年12月31日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土地征用等后续手续的;
(二)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
(三)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付清地价款的;
(四)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六)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第三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征地等后续手续的,除报经市政府批准需予以保留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外,其他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予以取消。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补偿费标准和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以及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办理相应面积土地的征地手续和土地出让手续;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原申请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发布征寻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取消其用地资格。该宗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包括经批准缓交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公告,限期其付清地价款或重新提出缴纳地价款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内未能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出让地价标准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额划给相应面积的土地,收回其余土地使用权;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全部土地使
用权。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该宗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方案制订应当有抵押权人参与。
第七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余闲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土地使用者要求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可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开发方案,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建设的,可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安排临时使用。对目前不具备条件按原报建项目开发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排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原项目开发条件具备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按原报建项目重新开
发;土地增值的,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值费。
(四)置换土地。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现值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核发换地权益书。对于不能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限期开发、改变用途或置换土地后继续开发的,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方案和期限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
超过动工期限1年内未动工,或动工后1年内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按本市现行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超过动工期限满1年未动工,或动工后满1年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已按规定支付报建等各项规费的,在重新报建或置换土地后异地开发报建时,其原报建时所交的各项规费予以等额扣减,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8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人大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保障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人大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八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可以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至截止日期期间提出。符合条件的法规案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九条 提议案的人大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人大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讨论并征求提名人大代表的意见,如提名的人大代表仍坚持提名并且符合法定的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案的内容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人大代表。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人大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二个月内答复人大代表。

  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应填写答复函回执,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小组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第二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立即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告知人大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其安排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代表视察时,可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人大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大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人大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安排,参加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情况、工作情况和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人大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人大代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可以参加对乡镇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工作评议。

第四章 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工作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书面报告该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在该级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人大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人大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人大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人大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人大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人大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支持、尊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职务,人大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人大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三十六条 人大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人大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保持同他们的密切联系。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人大代表应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人大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通报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罢免人大代表的程序是: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级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主席团提出罢免案的程序,一般是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出动议,主席团表决通过。主任会议提出罢免案的程序,可以照此办理。

  (二)对于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没有相关材料,不影响罢免案、罢免要求的成立。

  (四)被提出罢免的市人大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被提出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可按人手一份印发,也可以选民小组或者家庭为单位印发。

  (五)罢免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大代表,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案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会议审议后,提请本次全体会议表决,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本次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再行表决。罢免的决议,报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大代表,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罢免理由成立,应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罢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选民实有人数计算。罢免人大代表不进行委托投票。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请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罢免结果,应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七)罢免人大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六章 停止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和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第一款所列的第(一)项情形的人大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司法机关的报告,其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即得到确认。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司法机关应立即报告人大代表本级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人大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人大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人大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人大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人大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接受辞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交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

  第四十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确认,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公告;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人大代表资格终止,从公告之日即得到确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