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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7:43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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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5〕121号

印发《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解决计划生育对象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通力协作,广泛宣传,抓好落实,力促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断上新水平。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节育奖励的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农村居民(含渔民、盐民):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且一方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
(二)纯生二个女孩、且一方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
第三条 享受节育奖励的夫妻,从一方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女性55周岁(不含)、男性60周岁(不含),再按照省规定的奖励标准执行。
第四条 节育奖励金由市、区县财政按6∶4的比例承担。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节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管理节育奖励专项资金,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承担的节育奖励资金,每年分二次分别于6月底、12月底前划拨至各区县财政部门设立的节育奖励金专户。
第五条 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及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发节育奖励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发金融机构)。
第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对象,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绝育证明、子女医学出生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本人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出具的当地户籍证明。
第八条 建立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统计制度和节育奖励金发放登记制度。《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印制。节育奖励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节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贪污、骗取、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节育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节育奖励金发放工作中存在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确保奖励金的及时拨付,加强节育奖励金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节育奖励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督察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节育奖励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工作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节育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象的。
第十四条 在节育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资格:
(一)领取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或在境外定居的;
(三)死亡后仍继续领取奖励金的;
(四)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的。
奖励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冒领节育奖励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节育奖励对象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从户籍迁入城镇居民之月起,停止其节育奖励。对原按《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办理了养老保险的,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按本办法办理符合奖励条件对象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审查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五日内予以办理,仍不按时办理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奖励金时,村(居)委会、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奖励对象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奖励对象,其节育奖励金从本办法公布之日的当月起计发。已按汕计生局〔2004〕27号文规定领取了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奖励金的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享受节育奖励。
2004年3月9日印发的《关于实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妻奖励问题的通知》(汕计生局〔2004〕27号)同时废止。
对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其奖励金的筹集、申请、审批、发放等,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财政、人口计生部门以及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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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人、乘车人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人、乘车人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4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人、乘车人的道路交通管理,保障行人、乘车人的交通安全,规范行人、乘车人的交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道路上通行的行人、乘车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行人、乘车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对行人、乘车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六条 对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实施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行人、乘车人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并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无人行道不靠道路边缘线一米以内行走的;
(二)不在施划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三)不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内横过道路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等乘公交车辆的。
第八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并处十元罚款:
(一)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钻跨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过路口不走人行横道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追逐打闹的。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并处二十元罚款:
(一)随意在机动车道上招呼、拦截出租汽车的;
(二)乘坐出租汽车时,从左侧车门上、下的;
(三)没有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代步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围观或聚集的。
第十条 对行人、乘车人的罚款,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交通警察可当场处罚,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行人、乘车人妨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时,要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礼貌待人,用语文明,执法公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三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