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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参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执行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8:34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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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参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执行的复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参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执行的复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函(1999)10号




丰台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陈旧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参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执行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标准,1978年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1979年1月至1996年5月前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1996年6月至1996年10月按《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京劳险发〔1996〕120号)规定执行;1996年10月至今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的规定执行。


19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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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工商局


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工商局



为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加强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确认公司的合法地位,保护其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必须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务的经济实体,是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
二、北京市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监督检查公司企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凡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务的公司企业,除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商、侨商、港澳商人企业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遵守本规
定。
三、公司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得视作公司的自有资金),并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从事提供劳务、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三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作为担保金;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司必须具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从事商业批发业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实有自有流动资金少于注册自有流动资金的,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四、公司必须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包括自有的和租赁的)和必要的设备。有批发业务的,还必须有相应的仓库和仓储设备。
五、公司必须有固定从业人员。从事科技、经济、咨询服务的专业性公司,还必须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如工程师、技师、经济师、会计师、律师等有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
六、公司必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并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财会人员。
七、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设备、技术条件和经营能力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但必须明确主营和兼营,主营不得放弃,兼营必须适当。
八、公司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方准营业。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法人代表。
九、申请登记开办公司企业,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其副本:
1、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营公司须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他经济类型的公司须有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2、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或银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3、公司章程。联营的公司须有联营各方责、权、利的协议书;
4、开办公司的申请登记书及公司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
十、公司的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在全市范围内,同行业的公司不得重名,名称要反映其经营行业的内容和特点。非全国性的公司不准使用“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名称。本市的公司一般不得使用“华北”、“北方”等字样的名称。除全市性的公司,
跨区县的联营公司和科技开发性的公司之外,一般公司名称应冠以所在区、县的地名,并报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北京”或“北京市”名称的公司,要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一、公司章程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公司的名称、地址和录属关系、经营宗旨;
2、公司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核算形式、财产归属;
3、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4、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组成、法人代表、利润分配比例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形式。
十二、公司企业合并、歇业、改名、迁移地址、抽调资金、变更经营范围、经济性质和法人代表,须报经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公司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并如实申报资金,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年末资产负债表,接受监督检查。
十四、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本市的法规、规章,依法经营。不准套购国家重要物资,就地转手加价倒卖;不准以假合同、假凭证骗买骗卖,投机诈骗;不准倒买倒卖国家外汇;不准买空卖空,哄抬物价,损害国家和群众的利益。
十五、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勒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十六、以“中心”命名的企业,登记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5年4月5日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首都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对在远郊区、县经济不发达地区投资旅游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促进国内旅游,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五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十六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计划、规划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