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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9:55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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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出让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政、市容、园林、公安、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按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进行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准则
  第九条 设置、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笋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 经规划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交易方式应以招标、拍卖为主,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市场因素等不适宜招标、拍卖形式交易的,采用挂牌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按管辖权隶属关系进行分配,按照财政体制确定比例执行。
  对于广告位置为非公有场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协商并签署协议,按不超过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所得的50%的比例给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作为设置占用费,其余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确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事务,包括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拟定交易底价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书》等。
  第十六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竞买(投),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机构应于交易日七日前发布公告,并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参加竞买(投)的单位必须遵守竞买(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应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交易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方可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十九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但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规划审核,对于符合统一规划的,按同一区域广告设置使用权平均拍卖价格的30%收取空间资源使用费后,广告主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商业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王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重新拍卖。
  第二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宣传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临时性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的,使用权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不得空置,使用权拥有人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应按规划位置、设置形式及时组织发布广告,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九条 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在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使用权人,按时间比例退还费用,设置使用权人在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
  第三十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商业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5。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相邻店面的招牌原则上要协调一致,使相邻招牌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三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三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统一设计。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招牌进行统一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三十五条 每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六条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设置招牌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不得在建筑物裙楼以外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置招牌,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金湾、斗门区的招牌设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牌设置核准。
  第三十九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四十一条 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域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100至200元处以罚款。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又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不按照规划的地点、设置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5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怜惜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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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府〔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主体、标准和时间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首期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购房价款2%的比例缴存。
  (二)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缴付使用)前或办理交易手续(房产证)前,由购房者持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核对盖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书》自行到委托银行缴交。
  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若建筑面积是在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范围内,则不办理退回或补缴手续。
  按套购买且以购房价款计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面积误差值多少均不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回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一)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缴存。缴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前。
  (二)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到专管帐户。缴存时间为售房单位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到委托银行缴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留用(空置)、赠与的房屋,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市场价的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业主受赠的房屋,以及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市场均价1000元以上(含1000元,视同部分赠与)的房屋,实行回迁安置的被拆迁户、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的房屋,相应业主按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同用途房屋的销售均价或市场评估价2%的比例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业主受赠的房屋以及实行回迁安置的被拆迁户、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的房屋,按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留用、空置、受赠、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
  留用、空置的房屋满一周年后的3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受赠的房屋以事实发生后的30天内,受赠人应当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房屋市场均价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应缴交金额,购房者应当在接到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行回迁安置、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被拆迁安置户应当在接到迁居安置之日起30天内,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其他各县、区建设单位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建设单位留用(空置)、赠与的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相关业主以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标准由各县、区自行制定,并报市房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原则、程序和分摊列支方法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1.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用于房屋本体楼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楼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专属相关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开发企业尚未售出及留用的房屋应当依其占全部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 因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先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再以受益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从受益业主账户中列支分摊。
  第十八条 因对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也是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列支分摊的方法是按照业主和售房单位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别从受益业主和售房单位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低于首期应缴存额30%(含等于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依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送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实施物业管理的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包括专业服务公司)做出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续缴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第五章 维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为专户管理银行。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的设立。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为单位设账,实行四级账户核算。总账户为一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三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四级核算。
  业主个人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到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栋)分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大会办理购买手续;未成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产权人应及时到产权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退还手续。个人缴存的返还给个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按账面余额返还原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财政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由同级政府统筹管理,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转让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受让方应及时持有效的权属证明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可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接受市(县、区)审计、财政和房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再从原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代收的商业银行转存到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工作由代管机构负责,并按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细则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一次性全额付款或分期付款购房的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凭证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之一。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按揭购房的,购房人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放贷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条件之一。
  按揭购房的,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之一。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未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负责缴交。事后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可向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追缴。
  第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管理过程违反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流程及方式,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区)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受益人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补设办法。
  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设办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

王春晖


电信网间只有实现互联才能实现规模效益。没有电信网间的互联,就不能形成竞争的电信市场,没有竞争的电信市场,就没有中国电信业的发展。因此,中国电信业的网间互联问题,应该是政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管制的重点。作为网间互联管制的重要形式——行政裁决,是解决互联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这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应充分考虑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及其电信用户所期望实现的价值目标。这个价值目标应着重体现在六个字上,那就是公正、效率、效益。
一、公正。电信主管部门在解决互联纠纷时,应将公正作为最高的价值。裁决互联争议是以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扭曲和混乱。裁决争议的目的在于对这种扭曲和混乱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须要具备公正性。公正从其运行过程看,包括公正的规则和公正地适用规则。这里讲的公正的规则,实际上就是讲立法上的公正。目前,我国网间互联的立法等级较低,主要形式是部门规章;在《电信条例》中只规定了六条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内容,且不具备可操作性。例如,互联互通中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技术可行”,这要求中央通信管理机构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然而,在没有统一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的情况下,仅通过电信经营者双方的谈判是很难完成的。可见,网间互联的立法是公正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电信网间互联规则公正价值客观的前提条件;有了公平的规则,才可能公平地适用和执行规则。否则,当互联双方发生争议时,通信主管部门的公平裁决也将是一句空话。目前,应重点考虑出台统一的互联技术规范、互联通信质量的监测制度、互联互通中的证据规则、互联互通中的公示制度以及以体现以成本为基础的结算制度等。
二、效率。互联争议的解决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以及时的恢复,以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通信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不同点在于,它强调全程全网和分秒必争。因此,网间互联争的解决必须强调速度和有效,如果互联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不仅不能体现通信行政管理的效率,而且从根本上背离了公正的目标。根据《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网间互联争议的首要原则是“着重协调、及时处理”;在解决争议的程序上,该《办法》规定:当双方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还不成,才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其中协调争议的期限是45天;如果协调不成,电信主管部门还要邀请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的时间是多长《办法》没有规定;在专家论证结束,从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之日起,通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方案之日起,通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还需45天。类拟这样的规定,是否体现行政裁决的效率价值,值得思考。应该指出,按照一般的行政法原理,行政裁决中的协调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也不应是行政裁决的必经程序;协调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如果通信主管部门在处理网间互联争议时,强调了“着重协调”,就很难做到“及时处理”。
笔者认为,处理网间互联争议的效率高低,应集中体现在程序之中,一个行政行为能否及时作出,主要是由它的程序所决定的。因此,制定解决网间互联争议规则的基本原则应紧紧围绕着效率这个目标。在实施中,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处理网间互联程序的时间性,要以迅速实现行政目的为价值目标;(2)处理争议的程序的设定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要考虑到网间互联的多变性和复杂性;(3)处理争议的程序应当建立在科学公平的基础之上,应为当事人所接受。
三、效益。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互联争议时,还应考虑当事人因网间互联出现的障碍而减少的权益和其用户所受到的损失。事实上,当事人在发生互联争议时,受害一方都期望通过电信主管部门的裁决对其合法权益和用户权益的保护,以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因此,电信主管部门对网间互联争议的裁决本身,就体现着对争议解决的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如果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网间互联争议时,不注重效益的价值,即使是较为公正地解决了争议,也必须带来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失。例如,因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或软件版本予以调整时,而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拒绝予以配合,经协商未果。为此,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果,电信主管部门就应及时作出裁决。那么,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时,不仅要考虑主导的电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要考虑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因违反网间互联的相关规定给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