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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8:37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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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巩固两个确保,在今年上半年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面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工作目标,决定于4月11—20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做好宣传工作的意义,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
4、5、6月扩面和征缴工作,是今年劳动保障工作的一场攻坚战,时间紧、任务重。要完成这一工作任务,不仅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同志艰苦努力的工作,更需要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密切配合。扩面和征缴工作涉及到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必须通过深入的宣传,得到广大
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要按照张左己部长在今年2月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的使两个条例“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的要求,组织搞好这次宣传活动。
二、宣传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商请新闻媒体开展一系列宣传报道。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各种新闻媒体,在活动期间连续宣传做好扩面和征缴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政策规定,宣传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进典型,也可以将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的单位在新闻媒体曝光。
(二)举办一次政策咨询。4月11日,县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人员,到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设立宣传站,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执法和养老、失业、医疗等险种以及两个确保的有关政策法规咨询。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同志要参加
咨询活动,并邀请政府领导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三)张贴宣传画。我部统一印制社会保险宣传画,一套4张,将在近期免费发送各地,请各地于宣传活动前在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广泛张贴,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收取费用。
(四)统一宣传口号。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我部拟定了统一的宣传口号(见附件),请各地制作成标语,宣传活动前在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广泛张贴。
(五)组织一次知识竞赛。我部社保局主办的《中国社会保障》杂志与工人日报社经济新闻部将在宣传活动期间联合举办知识竞赛,请各地积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增加宣传活动内容。
三、几点要求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给予相应的经费支持。
(二)通过宣传,使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法规深入人心;使广大劳动者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了解两个条例的基本内容,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企事业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条例的处罚办法,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使每个参保单
位都知道如何登记、到哪里登记、怎样申报、如何缴费,为登记和申报缴费工作打下基础。
(三)宣传活动结束后,请各地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下一步继续做好宣传工作的设想和建议,于4月底前一并报部办公厅,我部将对宣传活动进行总结表彰。

附件:社会保险宣传口号
1.参加社会保险是您的义务 享受社会保险是您的权利
2.社会保险 关乎国运 惠及子孙
3.社会保险作保障 哪里就业都一样
4.工作岗位任意变 社会保险接着算
5.社会保险进万家 真情温暖你我他
6.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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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通知
国税发[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3]48号)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凡在 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一日

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

李凯


摘要: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改为契机,通过对新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进行对比,并在探讨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利益冲突及其平衡后,阐明了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知情权 诉讼救济


  
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上述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我国的公司法也不例外,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在这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较之已往的立法更加完善、可行。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法律界定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其权利边界究竟应止于何处,各国规定未尽一致,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由上述可见,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首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获得空前扩张。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其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最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众所周知,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如何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其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在是否给予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过于限缩股东的知情权,将有可能严重地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于扩张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商业隐私以及秘密构成极大地威胁,最终害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设计股东知情权制度时,立法者应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循环往复,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范体现了上述理念。一方面,立法者在对待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上,持一种积极的肯定态度:不仅从总体上吸收了原来法律的既有内容,同时还将其范围做了较大扩展;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虽然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

  其二,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其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仅赋予其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这些规定,有效地协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东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平衡与调节功能。

三、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遇到障碍时都有权利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唯一需要区别的就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条件作了要求,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采取诉讼手段行使知情权时需要首先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即“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股东要做好下面具体工作:
其一,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股东理所当然的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所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为股东所在的公司。
其二,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所在的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
其三,收集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提起诉讼前,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其四,撰写起诉状并准备好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其五,备好诉讼费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