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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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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9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第五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三)招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管理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事项;
(二)委托管理期限;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下列要求对居住区物业实施管理: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业主或者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要求维修时,应当提供有偿服务;
(三)如实记录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收支,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账务;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
(五)维护居住区生活秩序;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居住区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养护费、车辆停放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居住区为单位核定。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其他特殊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商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需要预收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三个月。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受委托代为收取有关费用时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账务;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场地;
(四)应当移交的其他物业资料、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
第二十三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居住区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对居住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和配套设施进行考核,评定等级。
第二十四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七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
(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
(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
(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区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六章 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条 居住区物业维修养护资金包括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日常维修养护费专项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
第四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住宅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
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帐制度。
第四十四条 日常维修养护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月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专款专用,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监督。
第四十六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日常维修养护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未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的;
(三)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的。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住宅使用公约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擅自使用维修基金或者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居住区物业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
(三)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时,未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的。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居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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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经营机构管理,保障技术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二)有适应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经营需要、来源正当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适应经营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或具备条件的协作单位。
  在职人员,不准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


  第五条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申请联合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六条 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


  第七条 国家部委所属单位和省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申请开办全民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经营机构,须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停业,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营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保证经营技术的质量和信誉。
  (四)遵守国家技术保密规定。
  (五)按时提供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取消技术经营资格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1月14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侨务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为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和年度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方案;本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方案;
(五)本级决算草案;
(六)未纳入当年本级预算,财政性资金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的项目;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方案;
(十)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中山市荣(名)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本级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矿产、森林、水资源等环境保护情况;
(九)水、电、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调升10%以上的方案;
(十)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在颁布时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的方案;镇、区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提前一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议案或建议书。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按下列的时限要求报告:
(一)第(一)、(二)、(三)、(四)项,应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二)第(五)、(六)项,应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三)第(九)项,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第(十二)项,应在事件发生后五天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初步报告,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及时作详细报告;
(五)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的期限,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建议书,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收到该报告后,应当作出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转送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0日中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