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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8:54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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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5]1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来,尤其是“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工作会议召开之后,全国大部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贯彻落实“通知”和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基本完成了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动员部署,已经进入医院自查与改进工作阶段,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效果在一些地区和医疗机构已经开展显现。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地区和医疗机构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管理人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目的和意义理解不透彻,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实施方案针对性和操作性差,措施与患者联系不够紧密等等。为扎实深入开展工作,确保医院管理年活动取得实效,现就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入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大举措。对于解决当前医疗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医院管理水平,促进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改进医疗服务,促进医疗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广大医院管理者要进一步提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改进医院管理的紧迫感,提高落实医院管理年活动主要要求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工作目标。
二、扎实工作,务求实效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扎实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各项工作,坚决避免走过场。各医院要对照医院管理年活动的33项要求,通过自查,找准医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订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列出改进时间表;要向患者和社会公开几项利于患者评价、监督的管理年活动措施,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医院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指导和检查,同时建立对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效果的考评机制,对考评结果进行公示。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解决几个医院管理和医疗服务中的突出问题,使群众切实感受到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效果。
三、以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努力推进医院管理年活动
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是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制定的重要整改措施之一,各地务必予以高度重视。要以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将医院管理年活动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坚持先进性教育和医院管理年活动“两不误、两促进”。对于医院管理年活动效果不明显、患者反映较多的医疗机构,不能视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合格;对于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顶风违纪、损害患者利益的党员医务人员,要按照党纪严肃处理。
医院管理年活动是今年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于适当时期组织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督导。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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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1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3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同时废止。



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平政发〔2007〕61号 发布时间:2007-5-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建立完善的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及国家、省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依照“所有权属国家、调控权属政府、管理权属财政”的原则,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具体实施和执行,负责本级非税收入计划的制定、审核、汇总、征缴工作。
  第七条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缴与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各项非税收入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1、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2、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3、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4、彩票公益金依据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提取;
  5、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6、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7、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缴。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各执收单位负责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遵循“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征收管理制度。
部门、单位具体适用的“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征缴方式,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据不同部门收入的特点,分别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改变非税收入征缴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代收银行协商确定后,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与代收银行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 缴款义务人或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足额地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非税收入或不宜采取银行代收形式的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的待结算资金,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各项资金的现行预算管理形式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分别解缴同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定期划解、结算。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的核算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各执收单位内设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管理非税收入。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按照执收单位、收费项目等对非税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 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非税收入,由各级政府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负责向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发放、核销、使用、稽查以及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并提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者,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区)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其他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丢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及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