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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6:08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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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3年5月24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独立、公正地解决有关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之间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
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海外华侨专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章 组织
第三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有关部门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官员和法律专家组成,负责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办公地址在北京。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内,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根据仲裁业务的需要,在中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1.制订和修改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2.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人士和法律专家中选聘;
3.裁定有争议的仲裁庭的仲裁;
4.修改和撤销仲裁庭的裁决;
5.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
6.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
第三章 调解
第五条 调解是处理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重要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时,须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申请书须声明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七条 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秘书处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八条 如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第九条 在调解前,当事人应向秘书处交纳调解费。
第十条 和解达成时,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员签字后生效。
如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或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时,秘书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在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没有仲裁条款的,须由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声明遵守本规定中仲裁程序的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费用标准预交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审查确认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后,立即将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一周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委派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民担任。
第五章 仲裁庭
第十七条 仲裁庭为仲裁委员会授权裁定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庭由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和秘书处委派的首席仲裁员(共三人)组成。审理案件时,仲裁庭成员须全部出席。仲裁意见有分歧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由秘书处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案件。
第十九条 如当事人要求某位仲裁员回避,须在仲裁开始前提出,并提出正当理由和证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如被委派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按上述程序予以增补。
第六章 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并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地点和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确定,并提前一周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审理地点应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也可在其它地点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将庭审活动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应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无故不出席,仲裁庭可进行缺席审理和做出缺席裁决。
第七章 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一周内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
2.仲裁起止日期和仲裁庭所在地;
3.争议的起因、案情、裁决理由和裁决内容;
4. 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的费用,以及交纳期限;
5.仲裁员的姓名和签字。
第二十七条 案件进人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双方又达成和解,使争议结束时,仲裁庭应以调解的形式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和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就裁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请求;
1.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的;
2.仲裁庭未就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
3.仲裁庭未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平等;
4.仲裁庭的裁决超出当事人所申请的范围;
5.仲裁庭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或裁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经过审核,可维持仲裁庭的裁决,也可驳回裁决,责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裁决,如一方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除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和调解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旅差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撤销的案件,可酌情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实际开支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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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27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行为。本市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国土资源局不再有采矿权的审批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第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自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决定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监督、工商、国资、农林、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相关工作。

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工作。

本市县域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由各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新设立的矿区;

(二)采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四)无须勘查或无风险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矿区范围内矿产、土地有权属纠纷的;

(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授予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出让人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矿区的储量检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采矿权价款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区的储量检测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底价,由出让人委托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由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底价五人定价小组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及至少一个市级报刊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交的,视为放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
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有关费用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采矿权由出让人重新组织出让。

中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出让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采矿权价款由出让人一次或分期收取,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年。收取时,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全部缴入出让人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采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经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出让人可以提前收回采矿权,对采矿权人的损失由出让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对市、县(区)专户的采矿权价款的结算、分割和解缴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全部缴入省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按15%、10%、75%的比例分割解缴省、市、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按照出资比例将采矿权价款分割后,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地储量检测及评审费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审查费用;采矿权价款评估费用;公告费、公证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矿产地附属物处置等成本费用。其他勘查投资主体的投资和合理的投资回报也纳入出让成本。

第二十条 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等支出,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二)出让人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出让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四)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出让人确定中标人;

(五)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拍卖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介绍拟拍卖的矿区的简要情况;

3、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拍卖师主持拍卖;

5、竞买人应价。

(四)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五)竞得人与出让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

竞买人的最高有效应价经拍卖师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师宣布该最高有效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四节挂牌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林造发〔2012〕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促进提高森林抚育作业质量,科学规范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在总结近年来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认真学习掌握《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核心内容和技术要点,加强组织领导和技术培训,提高检查验收人员素质,进一步提升检查验收质量。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符合森林抚育规律的检查验收技术方法和管理措施。对执行中创造的成功经验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



国家林业局文件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客观评价森林抚育政策实施成效,促进森林抚育作业质量提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及其组织管理。其他抚育作业检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实行县级自查、省级核查验收和国家抽查三级管理。
第四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组织、专业实施的原则。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国家抽查,承担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任务的省级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建设兵团、森工集团,下同)、县级单位(县、国有林场、团场、林业局等,下同)分别负责组织省级核查验收、县级自查。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林业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开展检查验收工作。
(二)科学检查、注重效率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以现场检查为基础,实行内业检查与外业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要重点核实作业面积、检查作业质量和作业设计质量,同时检查了解森林抚育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四)严格规范、责任到人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及其组织、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务求客观、全面地反映森林抚育作业质量和成效。
(五)绩效考核、支持决策的原则。检查验收结果是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和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五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
(一)《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
(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
(三)《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
(四)《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
(五)《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
(六)省级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等。

第二章 县级自查

第六条 县级自查是检查验收的基础和关键,包括外业检查和内业检查。外业检查必须对全部抚育作业小班逐一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条 县级自查应当采取抚育作业小班完成一个、检查一个的要求,加强抚育作业中间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承担抚育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林场、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等森林经营主体)在完成抚育作业任务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省级核查验收

第九条 省级核查验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单位的核查验收申请和自查报告,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具有林业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实施。
第十条 省级核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抽查的原则和方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以实地检查为基础,对县级自查进行检查核实,客观评价本省森林抚育质量。检查县级样本数应当不少于承担抚育任务县级单位总数的40%,检查抚育小班面积比例不低于全省计划任务量的5%。
第十一条 省级核查工作完成后由省级林业、财政部门联合形成核查验收报告。省级核查验收报告与县级自查报告一并构成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应当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于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经整改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核查验收报告原则上应当于下达计划后次年3月31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森工企业按照以上要求进行省级核查验收。

第四章 国家级抽查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省级单位上报的核查结果,会同财政部开展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级抽查的样本组织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省级样本为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全部省级单位。
(二)按照承担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任务的县级单位总数的10%—25%确定县级样本,最多不超过10个。县级样本中应当包括省级已核查和未核查的县级单位,其中已核查县级单位数量不少于省级已核查县级单位总数的30%,至少抽查省级已核查的县级单位1个。
1.县级样本抽取比例:
(1)县级单位总数不超过12个的抽取25%;
(2)县级单位总数超过12个、不超过30个的抽取15%;
(3)县级单位总数超过30个的抽取10%。
2.国家林业局确定各省县级样本的抽查起始号和间隔号,采用机械抽样法分别抽取省级已核查和未核查的县级单位。具体方法为:将省级核查(或未核查)的受检县级单位按上报面积从大到小排序(任务相同的按行政区划顺序排序),按照起始号和间隔号循环抽取(遇重复县级单位,则抽取下一个县级单位,间隔号不变),直至满足县级样本数及组成要求。
3.按照受检县级单位上报自查完成面积的1.5%—10%确定检查面积:
(1)5000亩以下,检查比例10%;
(2)5001—10000亩,检查比例5%;
(3)10001—20000亩,检查比例3%;
(4)20001—35000亩,检查比例2.5%;
(5)35001—45000亩,检查比例2%;
(6)45000以上,检查比例1.5%。
(三)采用机械抽样法确定抽查小班样本。将受检县级单位小班按上报面积顺序排序,根据起始号、间隔号循环抽取受检小班(如遇重复小班,则抽取下一小班,间隔号不变),直至实抽面积满足受检县级单位应查面积。受检县级单位检查小班数不少于3个,如属省级已核查的单位则其中至少应当包括2个省级核查的小班。
第十六条 国家检查工作组到达受检省级单位前2日,国家林业局以书面形式将检查工作组负责人、到达和检查时间、受检县级单位名单通知受检省级单位。

第五章 检查内容及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抚育作业面积。根据上报完成面积,通过现地核实确定其实际作业面积,通过质量检查评定其合格面积。核实面积是指现地核实确定的实际作业面积,包括合格面积和不合格面积;合格面积是指作业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核实面积。
(二)检查抚育作业质量。重点检查是否按作业设计和技术规程作业,是否存在拔大毛、采好留坏、应采未采、开天窗等问题。
(三)检查作业设计质量。重点检查作业设计中调查因子是否与现地相符,主要设计指标是否符合《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的要求、是否能正确反映实际抚育的需要,作业设计内容是否齐全、文本格式是否规范等。
(四)检查抚育补贴政策落实情况,包括组织领导、作业设计审批、公示公告、合同管理、检查验收、业务培训、档案管理、政策兑现、监测标准地等。
第十八条 抚育对象应当符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文件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抚育方式包括透光伐、定株抚育、生长伐、生态疏伐、景观疏伐、卫生伐、人工修枝、割灌除草等。其中,人工修枝不作为单一抚育方式。采取综合抚育措施的,按照所采取各种抚育方式的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抚育作业的主要控制指标及标准:
(一)保留郁闭度。参照《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或省级森林抚育经营技术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二)平均胸径。抚育后的平均胸径不低于抚育前林分平均胸径。
(三)保留目标树。以异龄复层混交林为培育目标的,保留目标树包括用材目标树和生态目标树。
(四)割灌除草。在春夏季节作业。清除妨碍树木生长的灌木、藤条和杂草,保留珍稀物种及天然更新幼树。
(五)人工修枝。参照《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标准详见附表中的“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割灌除草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满分为100分,评价得分85分(含)以上为合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小班:
(一)作业地点与作业设计不符;
(二)抚育方式与作业设计不符;
(三)抚育对象错误;
(四)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抚育间伐作业的;
(五)主要控制指标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前四项之一的。
第二十二条 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标准详见附表中的“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满分为100分,综合评价85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六章 检查验收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统筹安排,认真制定检查验收工作方案,确保检查验收高效、规范开展。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检查验收机构、受检单位要主动做好检查验收前期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人员培训。对承担检查验收的技术人员进行补贴政策、技术标准、工作纪律等方面的培训。
(二)组织确定检查样本。国家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县级受检单位,受检小班由检查工作组到达县级受检单位后按照检查验收工作方案现场抽取。检查样本不得提前公开。
(三)受检省级单位应当准备好以下资料备查:
1.森林抚育任务分解下达文件;
2.核查验收报告、汇报材料和有关档案资料等;
3.省级核查县级单位小班一览表等相关资料;
4.制定出台的技术规程、相关政策、规章制度等;
5.主要树种(组)材积表、树种出材率表等。
(四)受检县级单位应当准备好以下资料备查:
1.森林抚育任务分解下达文件;
2.自查报告、工作总结等;
3.自查合格小班一览表等相关资料;
4.作业设计文本及批复文件;
5.施工作业合同、公示公告等;
6.抚育间伐所需的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组开展检查验收的工作流程:
(一)听取受检单位关于森林抚育工作情况汇报,包括计划分解落实、任务完成、组织管理、政策措施、经验做法、存在问题、意见建议等。
(二)查阅、收集相关资料,并保存备查。
(三)开展外业调查。
(四)内业数据处理。
(五)向受检省、县级单位反馈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六)汇总分析,撰写检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查工作组外业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方法:
(一)面积与作业地点核实。采用GPS定位作业小班地点。采用1:10000地形图调绘、GPS实测或罗盘仪导线测量面积。实测作业面积与上报面积误差在±5%之间时,认可小班上报面积,否则以实测作业面积作为核实面积。
(二)间伐小班调查。采用实测标准地的方法推算小班检查因子。
1.标准地布设:根据小班作业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布设面积为1亩的标准地。小班面积100亩以下的设置1个标准地,100—200亩设置2个标准地,200亩以上设置3—5个标准地。
2.因子调查:测量并记录各项调查因子,填写附表中的标准地每木调查表,并记录标准地中心点GPS定位数据。
(三)割灌除草小班检查。检查影响目的树种生长的灌木、藤本、杂草是否割除,是否保护珍稀物种及有生长潜力的幼苗、幼树。
(四)修枝检查。检查修枝高度、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林分卫生条件是否得到明显改善。
(五)抚育剩余物处理检查。是否按照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要求进行了场地处理,抚育剩余物是否分类运出或平铺、按一定间距均匀堆放。
第二十七条 检查工作组在外业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开展内业工作,整理资料,汇总数据,填写附表中的森林抚育调查表,并按附表中评价表规定的标准对小班作业质量、作业设计质量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检查验收工作组还要对受检县、省级单位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指标和方法参见相关附表。
第二十九条 检查验收工作中现场检查调查表和评价表要分册装订,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受检县级单位和受检小班。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受检单位或小班无法接受检查时,受检单位应向检查工作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检查工作组核实确认并报请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另行抽取受检单位或小班进行检查。

第七章 检查验收成果分析及应用

第三十一条 检查验收要对森林抚育任务完成、抚育作业质量、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等主要技术指标进行统计分析。主要指标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面积核实率=(∑检查小班核实面积/∑检查小班上报面积)×100%;
(二)上报面积合格率=(∑检查小班合格面积/∑检查小班上报面积)×100%;
(三)核实面积合格率=(∑检查小班合格面积/∑检查小班核实面积)×100%;
(四)计划任务完成率=(上报总面积×上报面积合格率/计划任务)×100%;
(五)作业设计质量合格率=(∑检查合格作业设计份数/∑检查作业设计份数)×100%。
第三十二条 检查验收机构完成检查验收工作后要提交检查验收报告。检查验收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验收工作开展情况、检查结果、主要成绩和典型经验、发现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对策建议、相关图表数据等,并分级填写汇总附表中的统计表。其中,检查验收的主要指标要按照受检单位、权属、林种、布局、区域分别分析形成专项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程序审定检查验收结果,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存在问题突出的单位要发出整改通知,并要求限期整改到位。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检查验收的管理,主动接受基层和社会的监督。承担检查验收的机构要加强工作制度建设,确保检查人员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受检单位要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得干扰或影响检查验收工作正常进行。对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省级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送我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10年11月5日印发的《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林造发〔2010〕254号)同时废止。



附表:调查表1 间伐小班标准地每木调查表
调查表2 森林抚育小班调查表
评价表1 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2 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3 割灌除草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4 县(市、区、林业局、国有林场、团场)年度森林抚育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5 省(区、市、森工集团)年度森林抚育综合评价表
统计表1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权属)
统计表2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林种)
统计表3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布局)
统计表4 森林抚育补贴政策执行绩效统计表
统计表5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量统计表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3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