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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7:57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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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径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的交易价格行情,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国家、省关于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的档案,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估价报告应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八条 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估价业务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估价书面合同。委托估价合同应明确估价机构指派的估价人员。

  估价人员发生变更的,估价机构应在变更的当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补偿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估价任务,并以独立的房屋产权为单位分别向委托人提交估价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约定估价机构须提交拆迁项目总体估价报告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在接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在10日内将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确认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估价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估价报告或复核结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有权向原估价机构追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二次装饰补偿价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委托估价合同中载明或者由委托人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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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任命连贯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批准任命:
李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怀德、刘世荣、杨建邦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枫林、白彦斌、卢福、刘淑霞、李振、范绍华、秦达、张云龙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清、侯诺青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先进、周树澄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次丰、王吉仁、陈清、侯诺青、李品三、吴宝勋、张文治、韩玉玺、李森、于德修、慎克晟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万禄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国桢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中才、王家骥、任民杰、刘克敏、辛正贤、党亚醒、秦群、张永谋、董尚吉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卜广德、马英才、张玉成、杨占奎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牛衍平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萧建波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微、叶楚、成华珍、李庆均、侯守身、原体华、高子仲、彭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志远、李振华、周镜波、荆枫、许俊文、杨华、谭沛湘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远、杨华、曾史文、魏忠海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王者兴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韩春兰、叶明、苏武明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邸玉齐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任景富、周世增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就远期信用证进行外债登记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就远期信用证进行外债登记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2001)2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
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与国际最新外债统计标准接轨,增加外债统计数据的透明度和可比性,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我国现行外债统计口径进行调整。按照新的外债口径,所有贸易项下对外融资应纳入我国外债统计体系。现就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数据登记、报送程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境内分支机构应按照新的外债统计口径向外汇局或其分支局报送与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有关的外债登记数据。
三、远期信用证数据实行定期汇总登记制度。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月第8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底的远期信用证登记数据报送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格式见附表1)。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从2001年9月8日起开始向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报送数据。首次报送的内容包括2001年6、7、8月份各月底的远期信用证余额数据。
四、远期信用证数据按属地管理原则上报。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外汇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总部不在北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
五、外汇局各分局将辖区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远期信用证登记数据汇总后,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报总局(格式见附表2)。
六、除远期信用证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外债,仍按现行办法进行外债登记。
七、对不按本通知要求登记远期信用证数据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将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附表1

___年___月金融机构远期信用证余额月报表
填报银行(盖章):____银行____分(支)行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开证余额 | 承兑余额 | 垫款余额 |
| |-------------|-------------|------------|
|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
| | | | | | | |
| 全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行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
(1)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
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2)“全行”,如果是总行填写,是指各银行总行及全系统的所有分支行的数据;如果是分行则包括分行本
身和下辖支行的数据。
(3)“总行”,指各银行总行,只由各银行总行填报。

附表2

___年___月外汇局远期信用证余额统计月报表
填报分局(盖章):____分局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开证余额 | 承兑余额 | 垫款余额 |
| 机构名称 |-------------|-------------|------------|
|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
| 商业银行全行 | | | | | | |
|---------|-------|-----|-------|-----|-------|----|
| 其中:总行 | | | | | | |
|---------|-------|-----|-------|-----|-------|----|
| 其中:分行 | | | | | | |
|---------|-------|-----|-------|-----|-------|----|
| 城市商业银行 | | | | | | |
|---------|-------|-----|-------|-----|-------|----|
|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 | | | | | |
|---------|-------|-----|-------|-----|-------|----|
| 其他金融机构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负责人: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
1.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
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2.“商业银行全行”指全国性商业银行全系统的数据;“其中:总行”指商业银行总行的数据;“其中:分行”
指在辖区内各全国性商业银行分行及其下属支行的数据。
3.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数据从《外资银行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获得,包括外资银行和外资非
银行金融机构数据。


20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