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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9:08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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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0501

(89)交运字198号



为贯彻交通部(88)交海运字275号文颁发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去年十二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交通部邀集部分口岸城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航运、港埠企业在广州召开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审定会,会上讨论并审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现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发给你们,并决定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鉴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有关港航企业要与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注意积累经验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工作情况。为了使工作协调一致,兹将广州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申请检验的含水矿产品范围:主要是指散装海运出口(含向国外出口和国内出口)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煤炭除外)。对于含水率超过8%,而粒度较大的散装矿砂或块矿,在船舶受载航行中不致由于摇摆与振动产生矿、水游离液面的,以及袋装的矿产品,可不进行检验;对国轮在国外港口承运我国外贸进口或承运第三国同类产品时,受载前亦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本通知精神,并参照国际公认的有关办法办理。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安全检验,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

二、关于与其他货物同船配载、非整船运输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是否需要申请检验问题:鉴于目前情况,应以是否影响船舶稳性及航行安全为前提,如无影响,可不申请检验,否则应申请检验;在营运中需要检验的,承运人应按(88)交海字27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向托运人提出建议,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

三、关于整堆矿产品需分几艘船舶装运的,是一次性还是分船次申请检验的问题:为保证检验结果的正确性,应分船次申请检验,并将申请检验的货堆按船次划定范围。

四、关于国内铁水联运时,如何申请检验的问题:可由换装港通知发货人及时派人到港,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或由发货人确定被委托人代为办理,检验费由被委托人向委托人结算,并酌收代理手续费用。

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国标质发〔1988〕01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应签发(88)交海字275号通知第一条第(1)款平均含水率的检测数据证明;对该通知第一条第(3)款货物物化性能等,待制定出具体测定方法后,再由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测数据证明。

六、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检验取样单及检验报告格式,已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统一设计,一俟审定,即可使用。

【章名】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

(一)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的规则。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使用。

本方法亦适用下列方法使用: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的测定方法(待起草)。

2 检验规则

2.1本方法为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和物化性能证明文件的检验方法。

2.2分析试样一律按《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进行采取、制备。

2.3称量所用分析天平不应低于三级。天平、砝码、容量器皿、测温毫伏计和热电偶等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期限进行校正并保证其准确度。

2.4测定所用试剂,如无特殊说明,均指符合国家标准(GB)或部颁标准(HG、HGB)的分析纯试剂。作为基准物应采用基准试剂。

2.5配制溶液与分析过程中所用的水,为蒸馏水或离子交换水。

2.6方法所载溶液,除注明外均为水溶液。

2.7方法中所载的液体试剂,除注明外均为该试剂的浓溶液。

2.8方法中所载非标准比例浓度溶液,系指浓试剂的体积与水的体积之比。两种固体按比例相混合,系指重量之比。

2.9方法中所载百分浓度溶液,系指100毫升溶液中所含溶质的克数。

2.10标定标准溶液的浓度时,应同时进行三份以上的测定,所得浓度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的相对误差不大于0.2%时,可取其算术平均值,否则应重新进行标定。

2.11方法中各项分析必须做全部操作的试剂空白,对测定结果进行校正。

2.12数字修约方法:按“四舍六入五单双法”的修约规定处理。

2.13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证明文件后,若货物被雨雪淋湿,则签发出的证明文件自然失效。应重新检验签证。

(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2.1取样工具和制样设备

2.1.1铁铲。

2.1.2铁板。

2.1.3铁锤。

2.1.4铁镐。

2.1.5取样探子(采取袋装精选矿粉试样时用;规格见图1)。

图1 取样探子(用外径22mm、管壁厚1.2mm不锈钢管制造)(略)

2.1.6 腭式破碎机。

2.1.7 辊式破碎机。

2.1.8 电动振筛机。

2.1.9 样品分样器。

2.1.10 带盖盛样桶。

2.1.11 样品瓶。

2.1.12 磅秤。

2.1.13 20毫米、10毫米、3毫米孔径的机筛各一个。

2.2 采样数量

2.2.1 原矿(块矿)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下,按0.1%采样,矿样量按(1)式计算:

m=0.1%×m0 (1)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上,超过50吨部分按0.05%采样,矿样量按(2)式计算:

m=0.05+0.05%(m0-50) (2)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0.05棗为50×0.1%,吨。

2.2.2 精选矿粉

矿样量按0.01%采样,批量少于50吨时矿样量不应少于5公斤。矿样量按(3)式计算:

m=0.01%×m0。 (3)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原则上同一等级,一次供应的矿石为一批,每批为一个取样单位。每批矿石在海运装货前均应抽样检验,采样时在离表层0.35米以下深度进行取样。

2.3.1 散装矿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0.35米,类似图2,每隔1米斜坡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1.5~2米布置采样点,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2 袋装精选矿粉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一层(袋),类似图3,每隔3层(袋)的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3袋布置采样点,用取样探子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3 船舶上采样:分舱布置采样点,距船舷0.3~0.5米,类似图4,前后左右沿伸布点,点与点距离为1.5~2米,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4 矿样的处理

采取的矿样应马上进行处理,不宜放置过久,以免水分挥发及物化性能改变。

2.4.1 原矿(块矿)

将采取的矿样合并在一起,破碎至直径不大于20毫米,在平滑无隙的铁板上,充分混匀后,由堆顶逐铲叠堆成一个圆锥体,然后将锥顶压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40公斤。矿样量少于4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

取上述经过初步破碎缩分的矿样,再次破碎至矿块直径不大于10毫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

继续将矿样破碎至矿块直径为3毫米以下,充分混匀,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4.2 精选矿粉

对于精选矿粉,将采取的试样合并在一起,充分混合均匀后,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矿样量少于1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然后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5 盛样容器和标签

2.5.1 取缩分后约2公斤试样,等量分装于四个清洁、干燥、带磨口塞的广口瓶中,四瓶试样均用石蜡封口,附上标签。取两瓶试样交实验室分析(一瓶作测定含水率用;一瓶作测定物化性能用),其余两瓶,保存3个月,以备复验。

2.5.2 标签上注明以下各项:

a.编号。

b.品名、等级、产地、使用单位名称。

c.批号、批量、装船批量。

d.船名。

e.取样、制样人姓名。

f.取样、制样地点。

g.取样、制样日期时间及天气。

2.6 采样时,如果块径过大,其重量超出所取点的重量时,可击碎后再取样。

(三)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方法

2.1方法原理

水分在矿物中以两种形式存在棗吸附水分和化合水分。本方法测定的是吸附水分。这种水分能在105~110℃烘干时失去。根据质量损失即可求得试样中吸附水分的含量。

2.2仪器

2.2.1控温烘箱。

2.2.2分度值≤0.05克的称量天平。

2.2.3直径12厘米培养皿。

2.2.4干燥器。

2.3试样

用《精选矿粉和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用及制备方法》制备而得的试样,应置于密闭容器中。

2.4分析步骤

称取试样70~100克(称准至0.05克),均匀地平铺于一恒重的直径12厘米的培养皿中,在105~110℃烘干2小时,取出置于干燥器中冷却至室温,称量。重复操作,每次烘1小时,直至两次称量之差不大于0.10克。分析时应称取三份试样进行测定,取其平均值。

2.5分析结果的计算

2.5.1平均含水率计算公式:

m1-m2

H2O(%)=------×100

m3

式中:m1棗烘干前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2棗烘干后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3棗试样量,克。

 

2.5.2允许差

平行结果的相对偏差的平均值应不大于2%,否则应重新取样复验。试验结果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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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深圳市政府


(1995年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发展有深圳特色的大规模现代化先进工业,推动深圳经济再上一个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一、开发经营
(一)市政府在工业区内设开发启动小区,直接投资建设小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小区内进行工业项目投资。
(二)市政府在工业区划出部分未经开发的土地,出让给投资者从事成片开发经营。从事成片开发经营的投资者可以采用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公司)。
(三)开发经营公司按照规划在其用地范围内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发展为工业服务的各种生产、生活设施,举办工业项目。
开发经营公司按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负责管理其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和物业。
(四)开发经营公司可以独立或联合进行项目招商。
(五)大型工业企业拟在工业区直接举办工业项目的,由市政府采用协议划拨的方式,划给与其项目相适应的工业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六)市政府对工业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低价优惠政策。
在市政府开发启动小区内出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他价款以小区范围内开发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在工业区内出让给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公司及直接举办大型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价款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七)本办法第(六)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以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为限。
(八)工业区内成片开发经营公司已经开发的土地,规划为工业功能的,除自行举办工业项目外,经市政府批准,开发经营公司可以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以直接转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为限。

三、企业政策
(九)在工业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工业区内企业的经营项目除特种专营项目需依法报经审批,及禁止举办污染、高耗能、高耗水项目外,其余项目一律放开。
(十一)工业区鼓励重点发展计算机及其软件、微电子及元器件、通讯产业、视听产业、机械电子、仪器仪表、精细化工、医药及生物工程工业、金属材料工业和汽车工业等行业。

四、税收政策
(十二)工业区内税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并依法申请必要的税收优惠。

五、水电供应
(十三)市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工业区内生产、生活所需水、电的正常供应。
市政府严格管理和控制工业区内工业用水、用电价格。除市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十四)工业用水实行保本微利价,供水企业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
工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业用电价格,按国有企业用电价格标准收取。
(十五)工业供水、供电管理由市主管部门直接抄表到户,以确保水电优惠政策落实到用户手中。

六、人才与户籍
(十六)凡在工业区内从业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办深圳市蓝印户口。已办理深圳市蓝印户口者,在医疗、就业、子女入园、入学、参加社会各类保险、办理出国、出港手续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者同等待遇。
(十七)凡持有本市蓝印户口,并符合转为常住户口条件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请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十八)工业区内企业可自主引进聘用国外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在区内的机构工作。
(十九)工业区内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涉外业务骨干,可优先申请办理赴港多次往返通行证。

七、住房
(二十)工业区内从业人员可按规定购买工业区提供的微利商品房。

八、企业搬迁
(二十一)鼓励深圳特区内符合工业区产业政策要求的企业向工业区搬迁。搬迁后原特区内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功能用于第三产业的,给予相当于补缴地价款10%的退款优惠。该项退款于该企业在工业区新办项目开工生产后,凭管委会签证予以退回。

九、行政管理及服务
(二十二)设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各项政策和重大事务行使决策和监督权。管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管委会的各项决策,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二十三)市政府列明并公布工业区管委会直接负责和有权审批的事项及其办事程序。凡需到市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和签章的工业区事项,由管委会办事机构前往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
(二十四)凡投资者在工业区立项、注册、咨询和向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必需手续,一律由管委会办事机构实行一个窗口免费代理服务。



1995年2月10日

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1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级储备粮是省人民政府调控全省粮食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贯彻落实省长负责制,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省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目前对省级储备粮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分级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解除储备时形成的价差亏损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商省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依照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与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根据全省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各承储单位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省级储备粮轮换资金的管理,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货款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开户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省直属储备粮库为专门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省级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第十九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省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具备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备案。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一条 省直属储备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有条件的承储企业应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省级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及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省直属储备库,由市代储的,拨付市级财政部门。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储备粮相关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以及财务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文下达。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拨付。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凡是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各级行(组)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省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开户行。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逐步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暂行规定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储备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直属储备粮库限期整改,到期不整改的,取消其储粮资格。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各承储企业对各级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补贴、贷款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储备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直属储备粮库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省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建立储备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辖区的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