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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44:03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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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1-11-07

教体艺〔2001〕9号

  全国学生军训工作从1985年开展试点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正确领导和关怀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队各级有关部门和学生军训试点学校,认真贯彻落实《兵役法》、《国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围绕国家人才培养的长远战略目标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开展工作,圆满完成了学生军训试点任务,对加强学生素质教育和增强国防观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表彰在学生军训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动学生军训工作的深入开展,决定对103个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207名学生军训工作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名单见附件)。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再接再厉,争取更大的成绩。各高等学校、高级中学以及各级从事学生军训工作的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人员要向他们学习,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把学生军训工作作为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战略性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勇于实践,不断创新,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学生军训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推动全国学生军训工作的深入开展。


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单位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首都师范大学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市房山区房山中学          南开大学

  天津大学                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实验中学             河北师范大学

  承德医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省太原市第十二中学         内蒙古师范大学

  包头钢铁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辽宁省实验中学             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工学院               延边大学

  吉林大学                哈尔滨理工大学

  黑龙江大学               哈尔滨工程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东南大学

  浙江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温州医学院               安徽工业大学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省芜湖市国防教育学校

  南昌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厦门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青岛市教育局              山东省济宁市教育局

  石油大学(华东)            郑州大学

  郑州轻工业学院             湖南大学

  长沙交通学院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湖北省通城县第一中学          华南理工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深圳大学

  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        重庆大学

  广西师范学院              广西民族学院

  海南师范学院              海南医学院

  四川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四川师范大学              西南石油学院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省贵阳市第一中学

  云南省教育厅学校国防教育办公室     昆明理工大学

  西藏自治区拉萨中学           延安大学

  长安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兰州大学

  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           青海省西宁四中

  青海省西宁第十二中学          宁夏大学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中学         新疆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动员处

  北京军区司令部派遣军官教学组      北京卫戍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天津警备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西安陆军学院派遣军官教学组

  山东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江苏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福建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湖北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

  四川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空军指挥学院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国防大学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二、先进个人


  马常(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党委副书记)

  王永宏(北京邮电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夏玉波(北京化工大学武装部干部)

  李彦才(北京工商大学副处长)

  杨学义(北京外国语大学党委副书记)

  孙素杰(北方工业大学助理研究员)

  白玉明(北京师范大学军事理论教研室主任)

  姜栓来(首都体育学院教研室主任)

  王汉成(中央民族大学武装部科长)

  徐玉玺(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吴世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武装部部长)

  魏惠云(中国人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张凤兰(北京市第八中学副校长)

  孙树林(北京市延庆县第二中学政教主任)

  刘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中心讲师)

  刘兆武(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副处长)

  郭淑敏(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党委副书记)

  曲志广(天津医科大学武装部长)

  朱利来(天津财经学院副院长)

  杨锦华(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长)

  魏毅(天津市八十八中学军研处负责人)

  赵梦禄(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副部长)

  徐桂盛(天津市静海县教育委员会德育科副科长)

  李宗斌(天津市宝坻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部长)

  赵璞(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体卫艺处主任科员)

  修振怀(河北省教育厅思政体卫处处长)

  崔运生(河北师范大学武装部讲师)

  于群(承德医学院军教室高级政工师)

  齐国兴(石家庄铁道学院武装部部长)

  王永辉(山西大学武装部部长)

  申玉明(华北工学院助理研究员)

  詹云生(雁北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张毅(山西省太原进山中学副校长)

  杨卫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蒙古族中学一级教师)

  汪建平(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生处处长)

  梁宏谋(内蒙古工业大学武装处副处长)

  郭明顺(沈阳农业大学党委副书记)

  金一哲(辽宁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陈述(中国医科大学武装部部长)

  侯文满(沈阳药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李国君(辽宁省营口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处长)

  侯祯涛(大连第二十四中学校长)

  赵连权(辽宁省本溪市第二高级中学德育处主任)

  刘春霞(吉林省长春市教委体卫艺处处长)

  秦德恩(吉林省吉林市教委体卫艺处处长)

  于俊秋(北华大学学生工作思想教育处处长)

  陈波升(吉林建工学院党委副书记)

  薛继升(吉林农业大学军体部部长)

  关力波(东北电力学院军体部副教授)

  宿绍库(四平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赵海军(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学生处主任)

  陈日(长春中医学院学生处科长)

  焦光宇(黑龙江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处长)

  刘志信(哈尔滨工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徐树山(哈尔滨商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解振平(哈尔滨医科大学武装部部长)

  王忠桥(哈尔滨师范大学副校长)

  王桂中(东北林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王群(上海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金德丰(华东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翟毓兴(复旦大学武装部部长)

  张国清(同济大学军事教研室副教授)

  施勇(上海财经大学副主任科员)

  陶大年(东华大学武装部科长)

  朱建明(上海交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吴勇刚(华东师范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姚家群(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局长)

  秦邦雍(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

  陆华(东南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方坚(河海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成岩龙(苏州大学人武部部长助理)

  陶正松(扬州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韩小元(南京林业大学人武部部长)

  吕炳寿(南京师范大学党委副书记)

  戴家纯(中国药科大学人武部部长)

  刘军(江苏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张冠珠(徐州师范大学人武部部长)

  徐仁权(盐城工学院党委副书记)

  曹雪冲(淮海工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朱传林(浙江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杨忠新(浙江工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袭娟娟(浙江财经学院体军部部长)

  倪亚林(杭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工部部长)

  怀珍成(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田吾初(安徽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徐思光(安徽财贸学院军事教研室副主任)

  王炳国(安徽省合肥市教委艺体卫处处长)

  徐良(安徽省马鞍山市教委德育办主任)

  伍世安(江西财经大学党委书记)

  陈先仁(南昌大学武装部部长、军事教学部主任)

  匡壁民(南昌航空工业学院系主任)

  蒋文可(江西师范大学军教室主任)

  刘登春(赣南师范学院人武部正处级调研员)

  吴温暖(厦门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叶辉玲(福州大学党委副书记)

  林炳祥(福建师范大学副教授)

  曾讲来(集美大学党委副书记)

  刘奎强(山东省烟台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张宇(山东大学学生工作部部长)

  臧春生(山东省日照市第一中学副校长)

  王茂江(山东省济南市第九中学校长)

  刘建民(山东中医药大学武装部部长)

  侯家璞(聊城师范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于郑生(郑州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单培勇(河南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张春来(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武装干事)

  常春福(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武装部部长)

  周文新(河南财经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文麦秋(湖南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副处级干部)

  周宇(湖南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周英才(中南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吴族华(湘潭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宋铭军(湖南省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武装部部长)

  郝翔(武汉大学党委副书记)

  夏伦明(华中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沈有生(武汉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范清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装部部长)

  郭方(华中师范大学教科院党总支副书记)

  张洪桥(湖北工学院武装部科长)

  孙武江(武汉化工学院武装部部长)

  王耀辉(三峡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万仲化(武汉外国语学院校长助理)

  陈境生(华南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官有练(华南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梁桂麟(深圳大学副校长)

  刘乾原(中山医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冼洪本(华南农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詹光斗(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体卫处处长)

  邱超驰(重庆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严健(西南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杨志华(重庆市白驿职业学校副校长)

  欧阳能权(广西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胡少子(广西民族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刘华彰(广西南宁民族师范学校讲师)

  符史岱(海南大学经济学院党总支书记)

  王录波(海南省琼山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

  董保真(西南石油学院党委书记)

  唐礼寿(西南石油学院军事教研室主任)

  谈庆多(四川师范大学武装保卫处处长)

  吴才生(电子科技大学军事教研室教师)

  龚燕(四川大学武装部讲师)

  张社成(四川大学武装部军事科长)

  罗芝英(贵阳市教委党委副书记)

  王华(贵州大学学工部副部长)

  韦永盛(贵州民族学院武装部助理员)

  李立成(昆明理工大学武装部长)

  宁心如(云南大学武装部长)

  陈洁(云南民族学院武装部讲师)

  潘进明(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警务督察科长)

  何军(西藏自治区拉萨中学教师)

  张兴利(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申之俊(陕西师范大学武装部国防教育科长)

  简林根(西安工业学院副书记)

  廉永杰(西安理工大学党委副书记)

  韩茹(陕西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助理调研员)

  高延龙(延安大学党委副书记)

  张正明(西安交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周会林(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贾曙光(西北工业大学人武部办公室主任)

  杨坚(甘肃省教育厅体艺处处长)

  陈秀山(甘肃省平凉市第二中学政教主任)

  马进国(甘肃省白银市第二中学校长)

  陈远(青海师范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严睿(青海师范大学附中高级教师)

  张国华(宁夏大学讲师)

  扈建国(宁夏平罗中学军事教员)

  靳正山(新疆农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阿不拉江•艾买提(喀什师范学院党委副书记)

  阿不都•热西提(新疆财经学院保卫处处长

  白冬生(65535部队副师长)

  朴玄在(大连陆军学院学生军训教研室主任)

  吴贞(66169部队驻北京大学副团职教员)

  安宗荣(66393部队驻北京工商大学副团职教员)

  吕冀蜀(66455部队驻清华大学正团职教员)

  王自力(66455部队驻清华大学副团职教)

  王连明(北京卫戍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教员)

  李兴义(66381部队驻北京体育大学副团职教员)

  辛维刚(天津警备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参谋)

  孟昭发(天津警备区驻天津财经学院副团职教员)

  金亮(天津警备区驻天津大学副团职教员)

  赵国成(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主任)

  利军(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教员)

  田国友(河北省军区驻河北师范大学副团职教员)

  卢建新(河北省军区作训处副团职参谋)

  陈有力(山西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参谋)

  倪宁(山西省军区驻山西大学正营职教员)

  杨玉刚(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冯永干(陕西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处长)

  哈林(宁夏军区司令部军务动员处副处长兼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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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能源矿产和地下水。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政府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政府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加强安全生产。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采矿权不得买卖、租赁和用作抵押。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即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
(二)经地质勘探、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区;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十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文物保护区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矿物保护区;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
1、有开采区范围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资料、矿界图件和开采方案;
2、具有与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
3、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个体采矿应具备:
1、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2、有相应的安全生产、采掘技术和矿产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在本县(市)境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采跨县(市)的矿点,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采跨地、市的矿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探、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区,本地、市辖区内,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个人申请采挖零星分散矿产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五)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审批手续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在批准前,会同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范围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由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办矿者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别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的,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缴纳手续费,其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方可采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领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施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建设的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也可以按照该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已开采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应迅即补办,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仍不补办报批手续的,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用于人才培训、提供服务等方面,专款专用,不得它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对复土、废石、污水等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倾倒、排入溪流、江河、农田。同时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环保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合理开采方案、禁止乱挖滥采、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对同时采出而暂时利用不上的矿石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要妥善保存;
(二)对已批准的矿界,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越界开采;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开采工程图;
(四)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林地破坏的,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利用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五)开采矿产资源时,如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必须遵守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及《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水土流失;
(七)在关闭矿山时应负责回填矿坑,复土造田,提出矿山闭坑报告,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销售:

(一)金、银、宝石、水晶等矿产品,按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二)其他矿产品的收购和销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采矿中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县(市)的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500至5000元;

(二)越界开采者,责令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00至2000元;拒不退回界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以及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罚款2000至10000元;
(四)违反本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000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2000至4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山和勘查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规定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处以罚款10000元以下;个体采矿处以罚款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五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86年12月12日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4届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应当报市政府工作部门审查。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程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牵头制定。部门合同示范文本由各工作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一条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示范文本的说明和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完整、详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用语是否准确、严谨;

  (四)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对纠纷解决方式有规范的约定;

  (五)合同示范文本中是否含有其他不合法内容的条款。

  第十三条 制定和审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七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经过部门合法性审查后,还需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下列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

  (二)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政府认为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工作部门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工作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委托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派出机构(含非常设机构)、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集团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集团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