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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22:28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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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市场〔2007〕40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现将《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电监会。
附件:《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二ΟΟ七年六月五日



附件: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维护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电网和并网发电机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的与省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运行的新建火力发电机组、新建水力发电机组。
其它新建发电机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相关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工作实施监管。

第二章 进入商业运营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发电企业应根据新建机组的建设情况,在计划进入商业运营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次年调控电量,同时向相关电网企业通报建设进度安排,由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电网企业根据综合平衡情况予以安排。
第六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新建火力发电机组已按《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电力工业部电建〔1996〕159号)要求完成分部试运、整套启动试运,已签署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新建水力发电机组已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要求完成带负荷连续运行、可靠性运行,已签署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
(二)完成并网运行必需的试验项目,电力调度机构已出具发电机组和接入系统设备(装置)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技术要求和调度管理要求的意见。
(三)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四)已与相关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已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第七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行调试运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电企业应按《电网运行规则》与《并网调度协议》的要求提前3个工作日向相关电网企业提出调试运行申请。
(二)电网企业应自接到发电企业调试运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安排调试工作。电网因故不能及时安排调试运行的,应书面向发电企业说明。对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相关试验,原则上应自提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八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程序:
(一)新建发电机组满足商业运营条件后,发电企业应当向电网企业提出转入商业运营的申请。
(二)电网企业应当自收到发电企业提出的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予回复。
第九条 新建发电机组经核实已满足进入商业运营条件的,商业运营的起始时间从机组满足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时点开始计算。
第十条 新建发电机组从进入商业运营之日起纳入并网发电机组运行管理考核范畴。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申请调试运行、进入商业运行的有关文件,以及电网企业相应的答复文件,应抄送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的结算

第十二条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是指第一次并网运行开始到进入商业运营止的上网电量(简称调试电量)。调试电量上网电价按照政府主管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无规定的,由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按照不低于补偿发电机组变动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管理权限报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裁定;也可按照所在电网前三年平均调试电量上网电价并考虑煤价变动等因素确定。电网前三年平均调试电量上网电价由所在电网企业统计明确,并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电量上网电价与其商业运营电价差额形成的资金,主要用于补偿为新建机组调试运行提供服务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资金使用方案由所在电网企业商发电企业提出,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对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发生争议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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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活动板房)防火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活动板房)防火工作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8]3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抓好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活动板房)防火工作,防范过渡安置房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火灾隐患,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过渡安置房安置点应避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有市政供水管网地区,应设置消火栓;无市政供水管网地区,应充分利用天然水源或修建消防水池,并设置相应取水设施;在超过50户的安置点内设置消防值勤点专用房间,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公用厨房的围护墙和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75h,厨房应通风良好,且自然排烟,燃气管道或气罐应有统一管理措施,公用厨房应配置灭火设备。厨房应集中设置,围护墙和隔墙须满足建筑防火材料的要求,宜选用岩棉夹芯板或其它不燃材料。

  三、每个防火单元之间应采用不燃材料(包括芯材)进行分隔,且应在外墙与屋面相接处断开。

  四、过渡安置房建设过程中电线电缆的敷设要遵守相关的规定,配电箱宜设置在室外并采取防水措施,室内线路应采用明敷穿管布线方式,室内电线及进户线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的塑料管,配电箱、电器插座应直接固定在不燃材料上。

  五、禁止在住房内使用明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安置区内使用汽油、稀料等挥发性液体;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内已有电气线路、乱拆乱接电线;禁止在房屋内使用电炉等可能引发明火的电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应符合防火等规定;每套安置住房用电严格限制在1kW,杜绝超负荷用电。

  六、消防、供电等公共设施应由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定期进行巡查检修,注意厨房用火安全,确保消防设施完好,禁止超负荷用电。

  以上要求,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国土局


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1993年3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为了加强对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建设的实际出发,制定本规定。
二、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是指开采砂金过程中,对因挖损、隆起、压占、扰乱土壤层次等被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三、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黄金矿山砂金企业。
四、黄金矿山砂金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五、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必须重视和支持黄金矿山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碍和阻扰。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要做好管理、监督检查与协调服务工作。
六、砂金企业已建成并投产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土地复垦规划的,应当补充并落实复垦措施。砂金开采新建项目和扩建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章节或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尽量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否则,一律不得批准生产建设用地。
七、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砂金企业,要制定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划,并附准备开采地块的实际调查报告,一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1个月内公布砂金开采土地复垦规划的区域和范围,并在有关文件中明确不准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新种植永久性林木和新开发菜地、鱼池等,否则按违章论处,一律不予赔偿。
企业投产后,土地复垦的指标应纳入生产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复垦的规划和计划实施,做到生产与土地复垦同步进行。
八、为了加强对砂金生产土地复垦管理,凡砂金矿山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土地复垦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国家土地复垦法规,并监督土地复垦规划、计划的实施。
九、黄金矿山属于国家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黄金矿山生产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或临时用地时,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黄金生产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十、国家黄金生产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其中属于未投入和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也应无偿划拨;若原使用单位已经投入和开发并使其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十一、在耕地下层开采砂金的企业,如果能将开采后的土地复垦还田的,使用土地一般采用临时用地的办法,由用地企业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和使用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或企业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使用期满后及时复垦还田。临时用地在用地期间按该地前三年的实际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赔偿;复垦还田后视地力恢复状况给予适当补偿,如果达到原产量的不予补偿;地力确有损失的,在农民正常耕种情况下,按农作物实际减产量予以补平,并逐年递减,不得超过3年。对于不尽力耕种而故意撂荒者,一律不予补偿。
十二、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尚未进行土地复垦的砂金企业,必须补做土地复垦规划、设计,逐步配齐复垦设备,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复垦,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宜副则副等,达到可利用的状态。
十三、黄金砂金企业的土地复垦,一般由企业自行复垦,也可以由企业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十四、在卵石组成的河滩地采金,应平整场地;在河道采金应适当平整河道,防止淤塞;在人烟稀少的高寒地区的荒地、草甸子等地采金,复垦应做到适度平整;在拟建水库的淹没区采金,若地方政府向矿山收取新土地开发费的,可视为土地复垦任务由政府承担。
十五、土地复垦工作完成后,企业应向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手续,并将土地交付使用。一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复垦后的土地拒收使用。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耕种,对于不及时耕种造成田地荒芜的,一律不予补偿。
十六、砂金企业在耕地上采金的,从开始使用耕地之日起要在3年内分期分批完成土地复垦并交付使用。国家提倡、鼓励和支持当年用地、当年复垦、当年交付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协调好土地复垦工作。
十七、砂金开采过程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应贯彻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其复垦后的土地归该企业使用,但企业必须到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要协助办理好。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十八、为了强化土地复垦工作,提高复垦效益,砂金企业新开辟的采区,复垦后的土地要根据其土壤性质、气候条件及农作物品种等不同情况,砂金企业应与当地农业科研部门进行复田种植实验,以指导复垦耕种技术。
十九、各级黄金管理部门和企业,对土地复垦所需的物资、设备等,要与生产建设一样优先保证供应。
二十、黄金砂金企业在国家批准的矿山范围内开采砂金而翻动砂石,属于采金及土地复垦的正常活动;不属于砂石开采和河道采砂,国家鼓励和支持对采金后的废砂石进行综合回收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黄金企业收取砂石费及采砂管理费。
二十一、黄金矿山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砂金开采过程中剥离和采后复垦是砂金开采工艺中的必要工作环节,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
二十二、对在土地复垦中成绩突出、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的,要追究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二十三、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事项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执行。
二十四、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