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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6:56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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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遵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遵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有关公共客运交通、供水、排水、节水、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经营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处理其辖区内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将许可决定同时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 执法职责范围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规划、城管、工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橱窗、宣传画、实物造型等残破或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地点和其它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以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

染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城市规划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加层、扩大面积等违法行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二)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已建成部分造价10-30%的罚款;

(三)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者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5-10%的罚款;

(四)未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以及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1-5%的罚款; 

(五)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节 城市绿化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开设,但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文,并可以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绿化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等;

(七)其它损害行为。

第二十四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或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登记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24小时内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及人行通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五金加工(喷

漆、焊接等)、修缮加工、回收废品及经营燃煤的,予以强制取缔,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其它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节 工商行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没收其专门用于从事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个人5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在实施查处取缔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变卖。

第六节 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商业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 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或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其驶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在人行道、广场等非停放地点停放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驶离;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八节 供水、节水、排水和燃气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

(五)擅自损坏、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或限量供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一)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

(六)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七)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城市社会公共客运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社会公共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活动,并处个人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顶灯和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四)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

(五)未经批准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的;

(六)不装置经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的;

(七)在车身明显部位未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的;

(八)未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

(九)未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绕道或拒载的;

(十)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十一)违反其他城市社会公共客运管理规定的。

第十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管理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五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认定或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作的,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函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未查处的,应责令查处或直接查处;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应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将自行查处的案件交由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红花岗区、汇川区、遵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本办法规定及工作实际,制定工作程序。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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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1日 宁政发〔1992〕19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市的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方法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六条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每年制定工作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部门应当做到:
  (一)计划、财政、物资部门对开发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的经费、物资要予以保证。
  (二)建设、环卫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加强环卫队伍建设,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三)环境部门要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污染源和噪声源组织管理,减少其危害。
  (四)商业、粮食、工商行政等部门要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搞好农贸市场和个体饮食摊点的卫生管理。
  (五)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各类公共场所、农贸市场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的卫生监督,预防食物中毒,做好各类疾病的防治工作。
  (六)化工、轻工、医药部门要生产、供应高效、低毒、低残留量的防治疾病、消毒杀虫药械和农村改水材料。
  (七)农业部门要结合农村规划和农田建设,做好人畜粪便的管理及粪便无害化处理,做好农田灭鼠,防治人畜共患的家畜疾病。
  (八)劳动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企业逐步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九)水利部门负责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和与饮水有关的地方病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铁路、交通、民航、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窗口”地区的环境建设,做好卫生工作。
  (十一)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系列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组织学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十二)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十三)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
  (十四)驻宁部队在开展军内爱国卫生工作的同时应当协助地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制定除鼠、蟑螂、苍蝇、蚊子(以下简称“四害”)规划,各级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控制“四害”密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同时开展咨询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并承担其责任。


  第十一条 所有除“四害”的药品,须经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并经市爱卫会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供应使用。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要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及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义务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无能力除“四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专业队伍代办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要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企事业单位和特种行业应当开展防治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传染病的教育。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开展候诊、病区、康复等卫生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卫生工作规划和目标,改善农村卫生条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改环境、改水、改厕所、改炉灶、改畜圈的管理人、畜粪便(以下简称“两管五改”)的工作。各级爱卫会要指定有关单位,做好“两管五管”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卫生、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工商行政及其他专业监督机构推荐,爱卫会考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1)了解、监督本规定在有关部门、单位的执行情况,向同级和上级爱卫会报告,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2)根据爱卫会的要求组织各种卫生检查、竞赛、评比、卫生效果评价、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3)为各级爱卫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4)执行上级和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各项监督任务。
  (二)爱国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1)检查基层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并向同级和上级爱卫会报告;
  (2)宣传爱国卫生、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3)参加各级爱卫会组织的各种卫生检查、竞赛、评比活动;
  (4)执行上级和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各项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者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国家发改委《天然气利用政策》(发改能源〔2007〕2155号)、《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天然气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4〕37号)和《山西省煤层气(天然气)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26号)的要求,为把我市煤层气(天然气)切实管理好,保障煤层气(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使全市煤层气(天然气)有序经营和安全运行,保证社会公共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坚持科学发展与统筹规划的原则。按照国家煤层气(天然气)产业政策的要求,煤层气(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促进煤层气(天然气)科学利用,合理发展。
第二条坚持先抽后采与治理、利用并举的原则。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采取各种鼓励和扶持措施,防范煤矿瓦斯事故,充分利用能源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条坚持区别对待与有序发展的原则。明确煤层气(天然气)利用顺序,确保煤层气(天然气)优先用于城市燃气,逐步推进焦炉煤气的利用向煤层气(天然气)过渡。积极引进煤层气(天然气)精细化工,鼓励高端冶炼、铸造、不锈钢、陶瓷、耐火材料等行业使用煤层气(天然气)。
第四条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各方面的因素,鼓励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最大限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煤层气(天然气)工程的建设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坚持统一管网规划、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拓宽投融资渠道,增加煤层气(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六条按照省政府统一要求,市政府成立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领导组及办公室,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领导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煤层气(天然气)勘探、开发、利用工作的协调与指导工作。
领导组办公室职责:
(1)制定煤层气(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
(2)负责编制煤层气(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3)负责全市供气区域的划分和全市煤层气(天然气)供应量的调配;
各县市区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领导组及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层气(天然气)的协调与指导。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部门,科学编制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负责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设项目范围包括:A、城镇居民生活用气和公共服务设施用气;B、工业生产用气;C、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加气站。
市规划勘测局按照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要求,负责编制、审批全市及各县市区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包括使用焦炉煤气、焦炉煤气向煤层气、天然气置换等)。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的实施工作,将城市煤层气(天然气)纳入城市燃气行业的管理范畴;对进入城市经营煤层气(天然气)的企业进行审核;加强对城市煤层气(天然气)工程的建设、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煤层气(天然气)输送压力管道和系统压力容器及计量器具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消防支队、工商局、物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层气(天然气)的安全、工商、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煤层气(天然气)建设项目应符合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不符合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的新建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煤层气(天然气)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层气(天然气)经营、管理和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