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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2:30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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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5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以及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应当持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禁止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消防设施设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消防设计专篇。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一)一般建筑工程10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建筑工程20日;

(三)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30日。

对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有关的消防安全问题,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三章 施工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监理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必须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单独进行。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条件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选用未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运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低劣的;

(二)监理、检测、维护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三)消防设施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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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年10月17日来电请示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兹联合批复如下:(一)由死缓减为徒刑的判决书,应由组成合议庭作出减刑判决的审判员三人署名。(二)由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原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三)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需要判决执行死刑时,根据当前政策精神,必须特别慎重。此类案件,虽无须经由人民检察院另行起诉,但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转请犯人服刑地的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死刑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发展环境,改善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车辆通行费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机动车收取通行南宁市收费还贷路桥的费用。

第三条 南宁市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道路、桥梁的贷款偿还以及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机构(以下简称收费机构)具体负责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

  市公安、交通、建设、价格、市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工作和收费道路、桥梁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期限执行。

  第五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采取按年度一次性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月费)以及按次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方式。

  第六条 在南宁市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注册登记的月份交纳当年通行年费。邕宁区、良庆区专用号段的摩托车除外。

  在原邕宁县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按同类车辆收费标准的50%交纳通行年费。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自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根据年度剩余时间和通行年费收费标准折算交纳当年通行年费。从次年起,按年度计收通行年费。

第七条 本籍车辆迁出、报废,尚未交纳通行年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到收费机构交清通行年费;已交纳当年通行年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收费机构办理退费手续。补交和退还通行年费的金额,由收费机构根据实际时间和通行年费收费标准折算。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依法变更车辆营运性质或者变更其它项目,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收费机构办理变更交费手续。

  第八条 长期在南宁市收费站以内的市区范围内行驶的非本籍机动车,可以自愿选择购买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不限通行次数。

  未持有有效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的非本籍机动车,在进入南宁市城区,通行城市道路、桥梁收费站(含代收站,以下简称收费站)时购买通行次票,进入一次购买一次。

通行次票实行48小时有效制。机动车超过 48小时通过收费站离开南宁市城区的,按每48小时计算一次延时次票,累计超过该类车型通行年费的,按该类车型通行年费收取;不足48小时的,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或者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次通行次票收取。

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九条 通行年费、通行季费、通行月费由收费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收费站和有关金融机构设点收取。

  通行次费由收费机构分别在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站收取。

  第十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路桥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养护、管理费用从批准的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收费机构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必须向车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对购买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的,收费机构应当凭开具的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标志。

  机动车车主应当将标志随车携带或者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标志遗失或损毁的,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交费票据到收费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经查验后给予补发。

  第十三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和收费点应当悬挂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证号及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 收费机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机构和代收单位应当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所属代收站应当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和代收协议足额收取路桥车辆通

行费。代收单位代收的路桥车辆通行费应当实行独立分账管理,按月结算,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月向收费机构提供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减免路桥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部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本辖区内执行公务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减免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其它车辆。

  第十六条 收费机构对通过收费站的机动车交纳通行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示证执法。对拒交、逃交、少交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收费机构有权拒绝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对不能在现场办理补交手续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拒交、逃交、少交路桥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管理秩序的,收费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因代收路桥车辆通行费出现争议或纠纷,造成车辆堵塞或车辆冲卡时,南宁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代收站疏导交通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手续时,应当协助核实机动车交纳通行年费的情况,对未交纳通行年费的本籍机动车,告知车主补交。未交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办理补交手续。

收费机构可以采取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网络互联方式,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收费道路、桥梁及其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南蒲二级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收费机构责令补交规定的路桥车辆通行费,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本籍机动车不按规定交纳通行年费的,从应交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交纳通行费额3‰的滞纳金;

  (二)转借、冒用、涂改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标志的,处以应当交纳通行费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通行次票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次票收据的,处以应当交纳通行费额的5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交纳路桥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收费机构未将路桥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票款,对违反规定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