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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0:20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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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43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积极性,根据《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改善教育基础设施,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市可依法独立或与政府部门合作兴办各类学校及后勤实验实训设施,并允许适度的投资回报。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现有教育设施兴办学校。利用现有教育设施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其产权所有者可实行低偿、折价入股。财政根据经济状况和办学规模给予适当开办费补助。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经教育、劳动部门审批,纳入全市教育设施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纳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村镇总体规划,同时以划拨的方式供地免征有关规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的赞助,专项用于学校建设,由此形成的资产由学校管理使用。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助学、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列支弥补。公民将其应税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捐款助学的,捐款额未超过本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的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七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可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执行。

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

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大中专毕业生应聘或调动到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任教,其组织人事关系由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连续计算教龄。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可不受公办学校教师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身需要,自主设置职称等级,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竞争上岗。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自主办学,并依法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允许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跨区域招生。经市、县教育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在一定幅度内降低录取分数线。其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兴办的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对成绩显著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及举办者、管理者予以表彰奖励;对连续多次评估不合格的学校,要限制或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一条 教育、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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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操作环节应当符合以下的专业技术和安全防护要求: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二)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三)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与生活垃圾分开存放,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环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按疾病防治的要求确定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运输路线应当尽量远离居民区,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二)集中处置单位对市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24小时收集、运送一次;对县级以下(含县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48小时收集、运送一次。
  (三)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九条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按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具备先进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确保监控装置和数据传输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集中处置单位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及双方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向集中处置单位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可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五章 医疗废物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规定收集医疗机构中的医疗废物后集中存放,并将医疗废物委托临近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分别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存在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转移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由医疗卫生机构每月10日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确定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时间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止。


交通肇事罪岂能构成共犯!
——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然而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既违背了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原则,也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矛盾,现笔者发表管见,以期与同仁探讨,并欢迎批评指导。
一、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不应当存在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 超载、 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从主观构成要件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研究理论中,甚至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罪称为过失犯罪之冕,即认为本罪为最典型的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条规定于《刑法》总则部分,因此可谓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基本原则之外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而最高院的此条司法解释明显违背了该重要原则。
二、交通肇事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条所列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在现实中,肇事者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肇事之前,对自己的行为所要造成的损害是不明知的,即对自己的行为所要侵犯的对象——可能会危及哪些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不确定的,即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否则就构成了其他犯罪。但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肇事罪一旦构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基本确定,即造成了哪些人以及哪些财产的损害就基本明了,所侵犯的对象就不再是不特定的,而是特定的。在此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就不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关于该条所列情形的立法对策
无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对于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确实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为了惩治违法行为而实施违法行为,尤其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该如此。对于该条规定所列情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也不能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如果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应当单独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在寒冷的冬夜,甲驾驶单位汽车在一条偏僻的乡间小道上撞上了乙,致乙昏迷,甲请示单位领导是否报案,该领导为了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指使甲逃离,致使被害人被冻死,对于该领导,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预料到而因没有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已经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例如前述案理,如果该交通事故发生于某国道上,该领导认为甲逃离后,乙会得到过往司机的救助,但偏巧没有人救助,乙因失血过多导致死亡,对该领导就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无论如何,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妥,望今后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谨慎斟酌。如观点不当,欢迎批评指导。

(注:作者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作者允许禁止转载,联系方式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办公电话:0398-3836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