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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89年9月4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5:29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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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89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89年9月4日)

(1989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张敏、岳齐德、盖凤歧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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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将证件的样式和本单位持证人数等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市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属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组织编制内的在岗人员;
  (三)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四)熟悉本岗位业务,具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
  (五)经省、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申领人员名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经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人员名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后,统一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统一编号,制作、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证件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应当申请换发。
  第十二条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或《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名册》;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领取换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上缴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回破损证件后,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因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请补发、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报作废声明;
  (二)破损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所在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或《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名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严格在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管辖范围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非行政执法或者非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检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对外公示查询制度,在其法制信息网上,对外公布持证人员姓名、职务、单位、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及证件年审、注销等情况,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本单位或者调离本单位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
  (三)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四)辞职、辞退;
  (五)被开除公职;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报请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规定,需离岗培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期间,被暂扣证件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所在单位应对被暂扣证件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待暂扣原因依法消除后,可申请发还被暂扣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初审;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初审,并将初审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审验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年度内行使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以及参加依法行政知识等法制业务培训的情况。
  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验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负责报审的法制工作机构加贴全省统一制发的年度审验标识。
  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大政法办 [2007] 48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以及为实验动物提供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四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逐级向省科技行政部
门报告。
对没有自检能力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本系统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每年应对全省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合格证。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所在单位应对其加强管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的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数量、遗传背景资料、微生物状况及管理者姓名等,应及时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控单位登记,并按前条规定项目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接毒后的整个过程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形式的散毒。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场所均须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换。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验动物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款中的“地区”字样。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3年10月25日